环境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及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2018-10-16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1628

  【案件】

  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案例八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0日,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明祥物流公司”)所有的油罐运输车,在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所载变压器油泄漏。事故发生后,遂渝高速公司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撒沙处理油污路段。经铜梁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验,长约1公里、宽约10米的路面被泄漏的变压器油污染。泄漏的变压器油顺着高速公路边坡流入高速公路下方雨水沟,经涵洞流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鱼塘水面有大面积油层漂浮。经铜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鱼塘挥发酚、石油类浓度均超标。经鉴定,周航损失鱼类经济价值为35万余元。周航提起诉讼,要求明祥物流公司、遂渝高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明祥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在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变压器油泄露,导致周航承包的鱼塘中鱼类死亡,明祥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渝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在交通事故导致变压器油大量泄漏并可能导致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损害的扩大。遂渝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应急处理路面交通情况,并未对该路段周围油污进行清理,致使油污流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造成进一步损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遂判令明祥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渝高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件要点】

  本案系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及财产损害纠纷。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延伸和行驶车辆的增多,高速公路及两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高速公路及其沿线的环境保护,不仅仅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更需要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等方面的共同参与。本案中,遂渝高速公司虽然不是污染事故的肇事者,但在高速公路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其理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遂渝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单位提高认识,完善机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具有规范、引导作用。

  本案中,遂渝高速公司虽然不是变压器油的权利人,但事故发生后,遂渝高速公司负有及时清理路面油污的法定管理义务,其消极不作为扩大了环境污染的损失,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到,在行为人无法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无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污染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该种意义上来说,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危险责任,危险责任本身不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即不要求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构成要件),而是对不幸损害的分配,它并不以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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