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召开程序,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2020-03-30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诚谨和 浏览:3263

——XX有限公司诉XX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9543号

  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原告:XX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 然,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铭,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曾X、周X、苌X、邓X、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的科技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三条载明:“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2名由珠海市XXX保密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密卡公司)委派”,另外,工商登记载明的董事李X、李X军系保密卡公司委派的董事。

  2015年8月31日,原告保密卡公司向被告科技公司出资2992万元,获得科技公司增资后的19.68%股权,成为中软公司的合法股东。

  2017年8月,保密卡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科技公司、曾X、周X、苌X、邓X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科技公司及其余四位自然人股东回购其股份。2018年8月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保密卡公司持有的科技公司的股份,由科技公司其他四位股东回购。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2017年8月11日,科技公司的董事长秘书杨XX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李X、李X军等董事、股东发送了3份邮件,邮件主要内容为:“根据XX软件股份公司总部关于董事推荐函,特拟定选举新董事之临时股东会材料和选举董事长之董事会材料,请各股东及各位董事审议,并尽快给予回复”。邮件并附有:推荐选举人员的函、推荐表,以及科技公司2017年8月25日拟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议题和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议题(主要内容为:免去谌X、周X之公司董事职务、选举刘X、张X为公司董事,选举刘X担任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长。该决议没有董事签字)。

  2018年7月19日,科技公司召开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董事会决议载明: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以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参加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经通知董事李X、李X军、古X俊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会议,公司董事共7人,出席会议董事4人,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会议决议选举刘X为公司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免去谌X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出席会议的4位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字。

  同日,科技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均变更。

  保密卡公司认为,科技公司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按照董事会召集程序,未向全体董事履行通知义务,并存在会议召集人、主持人不明确等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作出有虚假陈述的董事会决议,严重损害了其他董事及公司股东的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遂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XX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2.诉讼费由科技公司承担。

  科技公司辩称: 保密卡公司于2015年9月成为科技公司股东,但在2017年8月,保密卡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技公司及公司四位自然人股东回购其股份。 2018年8月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保密卡公司持有的科技公司股份,由四位自然人股东回购,因此保密卡公司已经不是科技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董事会议的通知与召集问题,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已经通过邮件的方式向保密卡公司委派至科技公司的董事通知了案涉董事会的议题,同时也向其他股东进行了通知,保密卡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事项是知晓的。 案涉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也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议事规则。

  【案件焦点】

  1、保密卡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2、2018年7月19日科技公司作出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一、关于保密卡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法院认为,虽然生效判决认定由科技公司的其他四位自然人股东向保密卡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用于受让保密卡公司持有的科技公司19.68%的股份,但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四位股东已支付了相应股权回购款,且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保密卡公司仍为科技公司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之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保密卡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仍为科技公司的股东,故保密卡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2018年7月19日科技公司作出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中,科技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11日发送的邮件仅能证明其通知董事召开2017年8月25日的董事会会议,科技公司辩称在2018年7月19日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其多次通过电话与保密卡公司委派董事沟通召开会议事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科技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董事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前十天通知保密卡公司委派的2名董事参加2018年7月19日董事会的义务,且科技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保密卡公司委派的董事明确表示不参加该次会议,故科技公司关于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保密卡公司主张撤销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XX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

  二零一九年二月二日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律师点评】——郭洋铭律师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通过会议的形式根据多数决的规则作出。因此,只有公司决议的程序公正和内容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公司决议的程序或者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则因存在瑕疵不能被认定为是真实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

  针对公司决议撤销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法律关于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规定,目的在于维护和促进股东、董事公司的整体利益,只有程序合法才能进一步保证决议内容合法、有效。但我国公司法目前并未对召集程序瑕疵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公司章程往往对会议召集程序的规定不甚明确,因此法院在判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时,会存在理解不同、尺度不一的认定。

  律师认为,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应结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以及实际操作过程中会议召集人是否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来综合考量。司法实践中,召集程序瑕疵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召集通知之遗漏;(2)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召集通知中未载明或遗漏召集事由、议题和议案概要;(3)股东依法提出的议案概要未被记载在会议通知上;(4)召集人不适格,即召集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人不符合规定;(5)出席董事人数不足;(6)召集通知的期间过短,股东缺乏充分的时间作出相应的参会准备;(7)召集的股东故意选择在股东出席困难的地点或时间召开股东会等。如发生上述情形,则股东会或董事会则存在召集程序瑕疵,股东或董事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

  召集程序的设置是董事会会议程序正义的基本保障 , 目的不仅在于可以形成代表公司意志的董事会决议上 ,而且更在于保证董事权利的充分行使,共同参与公司意志的形成。因此一定的法定程序不可或缺,程序规则的规范性之于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必不可少。如果没有正当的召集程序保障,董事会会议就极容易从董事的表决机制沦为个别董事的表决机器。这显然不利于中小股东的保护,会破坏有限公司人合性根基。

  本案中科技公司在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中,应当履行通知义务而未履行产生的后果十分严重。首先,科技公司未能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该行为导致部分董事丧失表达、阐述自己对决议事项的观点之权利,实际上剥夺了法律、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合法权利,与《公司法》对董事权利规定相悖。其次,科技公司未能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该行为使得董事之间因为不知情而未能就拟决议商榷事项进行充分沟通,导致部分董事无法表达自身对于拟决议事项的观点,进而可能导致部分董事在本案中所谓董事会所做表决、投票行为,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或未以公司利益尽到深思熟虑,最后导致对应的公司决议并非代表全体董事意志,反而突显部分董事的个人意志。

  公司决议同时具备对内、对外的效力,决议有效与否对公司的运营至关重要,及时对决议效力作出法律评判,不仅有利于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同时亦为公司实现法治化管理、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故本案在于健全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方面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案例由四川诚谨和事务所律师助理谢欣培整理,郭洋铭律师点评,欢迎同行个人及自媒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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