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速到期以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关问题

2020-03-18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诚谨和 浏览:1503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文书字号

  (2019)川0132民初2403号

  2.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四川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梅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二: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三: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3日,原告四川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劳务公司”或“原告”)与被告一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津县某某工程项目承包方,下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劳务公司分包新津县某某工程项目的建筑劳务、水电劳务工程。

  2015年2月9日,被告三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津县某某工程项目业主方,下称“开发公司”)、被告一建筑公司、赵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程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劳务公司共同签署《农民工工资抵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确认了建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项22963300元,开发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业主方用该工程项目房源以每平方米4000元作为抵偿等内容。

  2017年2月13日,经原告与建筑公司双方核算,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5122300元。

  2017年6月9日,被告二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承诺在某某项目开盘销售后四个月内付清前述劳务欠款金额。另据开发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显示,开发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取得该项目的预售资格。

  庭审中,建筑公司提交一份《新津县某某工程项目一二期劳务结算情况及付款承诺》,内容为:2019年4月17日,四川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所欠劳务分包款金额为11200285元,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前将该工程款项付清。

  原告于2019年10月以建筑公司、投资公司和开发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一、关于劳务款项金额及支付时间。根据原告与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的最新结算情况显示,其欠款金额为11200285元,法院予以确认。就建筑公司主张最新结算约定的支付期限为2020年2月28日,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结合原告提交的《企业基础信用报告》显示,建筑公司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且没有款项可以支付,具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原告主张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建筑公司的债权加速到期。

  二、关于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农民工工资抵偿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开发公司自愿以新津某某项目的房源以抵偿的方式向原告对建筑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投资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投资公司在《承诺书》中表示愿为建筑公司所欠原告的劳务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1200285元及利息;

  二、投资公司和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律师点评】——杨文霞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债务加速到期;2.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一,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基础信用报告》显示,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全部未履行生效判决中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虽原告不符合《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也可以主张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二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被告二名义向原告对被告一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在本案中,被告二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被告二名义对非关联方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若债权人未审查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应当认定为非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结合赵某某持有被告二90%股权的事实,原告主张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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