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不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缴纳诉讼费也可以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理和判决?

2019-10-15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诚谨和 浏览:2911

  申明: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告知:根据法院审务公开的要求,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将在互联网公布。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不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缴纳诉讼费也可以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理和判决?

  ——令人诧异和费解的薛某、陈某诉某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陈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置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孟宁,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8日,薛某、陈某因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2018年9月14日,薛某、陈某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某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87223元按每年6%并支付利息;3.某置业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87223元;4.某置业公司赔偿损失311400元;5.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2018年12月21日,庭审中,被告某置业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在2018年9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标的额,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补交案件受理费用。此次复庭距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过去三月有余,被告代理人要求原告出示补交案件受理费的相关证据,原告不能出示。鉴于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后未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补交案件受理费用,应当视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只能按照原来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2019年2月28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603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全文未提及原告是否按时补交诉讼费问题,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1.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2.某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8722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购房款全部退还之日止);3.某置业公司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87223元;4. 某置业公司赔偿56933元。5.案件受理费8587元,由薛某、陈某负担4497元,由某置业公司负担4090元;保全费1956元由某置业公司负担。

  2019年3月19日,某置业公司因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作出的(2018)川0603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薛某、陈某向某置业公司返还87223元及资金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由薛某、陈某承担。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其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后,已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补交了诉讼费。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此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显示的缴纳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换言之,被上诉人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补交因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标的额而应当补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尚未补交诉讼费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审法官当庭表示,将依职权调查被上诉人补交诉讼费的时间是否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时间内。

  2019年5月31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判决书未提及任何关于原告是否按时补交了诉讼费的问题。

  经二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薛某、陈某在二审中当庭提交的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上“显示的时间系票据打印时间,非实际缴费时间,根据该票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补充缴纳了相应的诉讼费”。

  【律师点评】

  本案最有趣的不是实体而是程序——变更诉讼请求后,不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获得胜诉判决的合法性和正义性的考量。

  本案是一个明显未按时补交诉讼费的案件。

  第一,缴纳诉讼费的时间很容易举证证明,但本案原告在一审、二审的庭审中,均对补交变更诉讼请求后需要缴纳的诉讼费无法举证。如果遗失交费发票,原告应当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如果是现金交费,那么承办法官案卷内和法院财务部门均留存有相应的票据联。然而,两审中,尽管被告代理律师要求原告提交缴费的证据,但是原告均无法提供并且两审法院均未出示或调查“按时补交”的凭证。本案关于补交诉讼费的唯一凭证是日期在一审判决之后的交费发票。

  第二,法院应当查明实际缴费时间,但是未查明。一审法院判决对缴纳诉讼费的问题只字不提,二审法官在庭审中表示其将依职权查明诉讼费补交的具体时间,但在二审判决书中对“是否按时补交”的问题含糊其辞,未明确实际缴费的时间。这再一次说明,法院已经肯定了原告没有“按时”补交诉讼费的事实。

  第三,本案不属于缓交诉讼费的情形。如果是缓交诉讼费,首先缴费方应当满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情形,本案缴纳方不满足第(一)(二)(三)项的明确列举的情形,只可能引用该条第(四)项“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但是,缴纳方和法院均未对该情形进行说明。第二,缓交还要满足程序性的要求,即向法院提交缓缴诉讼费的申请和法院立案前做出的缓缴的决定。本案无上述程序性文件。第三,从二审举证和法院的判决看,缴纳方与法院均不认为本案属于缓交的情形,而是主张一般按时缴纳的情形。

  第四,不按时缴纳诉讼费却获得胜诉判决,属明显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未按时缴纳诉讼费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标的额,应按时补交诉讼费的情形,因此,应当按照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实际上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且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在两审中均获得了胜诉判决,属明显的程序违法。

  第五,缴纳诉讼费不是无关紧要的程序问题,不具有任意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款还专门提及了“缓交”,说明缴纳时间在诉讼费缴纳中的重要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细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对一审案件交纳诉讼费的时间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应预交未预交,经催告仍不预交或未批准减、缓、免的,按撤诉处理。因此,缴费时间是交纳诉讼费的重要因素,是否按时缴费与诉讼程序直接相关。

  从诉讼费制度的目的看,诉讼费用制度是为了“合理分配国家(或全社会)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责任和风险,并通过这种责任和风险的合理分担来保护诉权,抑制滥讼”。(傅郁林,《诉讼费用的性质与诉讼成本的承担》,北大法律评论,2001)因此,本案中,一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标的额,一审判决之后才补交诉讼费。这种行为如果被认定为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那么,这将导致整个诉讼费用制度设计目的的落空——缴费方可以小标的立案,交纳少量诉讼费,然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标的额。如果获得胜诉判决就补交诉讼费,未获得胜诉判决就拒绝补交诉讼费——允许这种做法的存在对诉讼费用制度是毁灭性的打击。

  综上,虽然本案的实体问题尚有可讨论,但是,诉讼费缴费制度被弃之不顾的问题更为突出。追求公平与正义,是法律人的梦想,谨以此案,与原审法院商榷,并与法律共同体同仁交流、探讨。

  点评人:胡孟宁律师

  三级律师,1987年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毕业,1988年考取律师资格,自1989年执业至今有30年法律实务经历,曾任某央企总法律顾问;从2000年起至今担任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二、三、四届仲裁员,有近20年的仲裁案件审理经验,案件主要包括建设工程和房地产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类型,数量逾千件,裁决无一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现为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成都市工投集团、成都市产业集团法律专家顾问团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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