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有约定时,是否应按格式条款对逾期利息同时计收罚息

2019-06-11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诚谨和 浏览:1486

  (申明:本案例为本所律师承办,仅用于行业内业务学习交流。)

  
格式条款有约定时,是否应按格式条款对逾期利息同时计收罚息

  ——XX银行高新区支行诉XX家用电器公司、吕X、袁X、XX皮业贸易公司、XX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5492号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XX银行高新区支行

  被告:XX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吕X、袁X、袁XX、张X、XX皮业贸易有限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孝甜,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帅 然,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1日,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与被告XX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新支行向电器公司放贷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贷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同日,原告高新支行与电器公司还签订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除约定借款金额不同外,其余主要约定同上。以上约定借款金额合计1850万元。

  同日,高新支行与被告袁XX、张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电器公司之间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抵押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XX街道65-71号1、2、3、4楼房屋设立抵押,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5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

  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6年1月13日,原告高新支行与被告袁XX、张X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高新支行分别与被告吕X、袁X、袁XX、张X、XX皮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业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电器公司之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5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新支行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向被告电器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800万元,但此后被告电器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7734899.25元,因此,原告高新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电器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734899.25元;2、被告电器公司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被告电器公司实际归还欠付款项之日,截至2017年04月11日为436875.159元);3、被告电器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4万元;4、原告对被告袁XX、张X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吕X、袁X、袁XX、张X、皮业公司、置业公司对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电器公司等被告辩称,对尚欠本金、利息、逾期本金产生的罚息及复利没有异议,但对逾期利息同时计收罚息有异议。按照习惯性的理解,适用罚息的应该是本金,对逾期利息也计收罚息就是和复利重复计算,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原告高新支行提供的证据,没有看到原告高新支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2.4万元,原告高新支行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律师服务费的发票,因此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高新支行的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是否应对逾期利息同时计收罚息;

  2、被告皮业公司、置业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该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高新支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包括律师代理费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新支行依约向被告电器公司提供借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电器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高新支行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电器公司还剩余借款本金177348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的计收对象,原告主张为逾期本金和逾期利息,被告则认为仅针对逾期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未对罚息的计收对象作出明确约定,但其中关于罚息的约定系原告XX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不同解释,且通常而言罚息仅针对逾期本金计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高新支行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定罚息的计收对象仅为逾期本金,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高新支行要求被告电器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2.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该费用本身就不属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高新支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袁X堂、张X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撒销该协议”之规定,原告高新支行要求就上述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X、袁X、袁XX、张X、皮业公司、置业公司自愿就被告电器公司案涉债务向原告高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高新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其应对被告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皮业公司、置业公司认为其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并且法律也未明确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对二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734899.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该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12月18日合计1695383.9元,2017年12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但罚息的计收对象仅为逾期借款本金);

  二、被告吕X、袁X、袁XX、张X、XX皮业贸易有限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XX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XX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XX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可以与被告袁XX、张X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XX街道65-71号1、2、3、4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75元、保全费500由被告XX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吕X、袁X、袁XX、张X、XX皮业贸易有限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律师点评】

  本判决最为出彩的地方,是法官对贷款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关于逾期利息罚息的理解,以及贷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时律师代理费承担:

  一、 “合同未对罚息的计收对象作出明确约定,但其中关于罚息的约定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不同解释,且通常而言罚息仅针对逾期本金计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高新支行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定罚息的计收对象仅为逾期本金,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这段判词心平气和地告诉各方当事人:我作出这样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判词充分展示了一个法官的职业素养和法律水平。

  二、 “对于原告高新支行要求被告电器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2.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该费用本身就不属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高新支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这段判词用了连接词“因……且……故……”,表达了两层意思导致的一个结果,从法律逻辑上讲是典型的三段论,这段判词写得很精彩。

  三、此案给我们的启迪是,虽然处于强势地位的金融机构会把所有不利于贷款人的条款都塞进贷款合同中去,但是一旦涉讼,合同中的这些条款都会被法官放在“天平”上去秤一秤。

  (本案例由律师助理谢欣培整理,事务所胡孟宁律师点评,欢迎同行个人及自媒体转载)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