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足够覆盖对方损失时,是否还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2019-06-11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诚谨和 浏览:1351

  (申明:本案例为本所律师承办,仅用于行业内业务学习交流。) 

 
当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足够覆盖对方损失时,是否还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XX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X、吕X、吕X贵、袁X追偿权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 川0105民初894号

  案由:追偿权纠纷

  原告:XX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X、吕X、袁X

  委托代理人:帅 然,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5年 3月3日,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因业务需要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以下简称沙湾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沙湾支行向农业公司提供1900万元的贷款。XX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保公司)与沙湾支行签署了《保证合同》,由小保公司就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小保公司与农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就其与沙湾支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进行约定。

  2015年3月 3日,沙湾支行向农业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张X、吕X、袁X与小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小保公司在《保证合同》项目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原告代偿后的利息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

  2016年12月30日小保公司收到沙湾支行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小保公司履行代偿赔付责任。小保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成都银行支付了本金及利息款项14165816.58元。

  小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追偿权约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农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金额人民币14495043.07元,并支付从实际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为止的资金利息(按照农业公司与沙湾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150%计算);

  2.判令被告农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90万元;

  3.判令农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

  4.判令被告张X、吕X、袁X对农业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农业公司辩称已经约定了利息,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即使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也过高。

  被告张X、吕X、袁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案件焦点】

  当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足够覆盖另一方的损失时,是否还应当支付违约金。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农业公司与沙湾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农业公司与小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小保公司与沙湾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小保公司与张X、吕X、袁X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小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向沙湾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14495043.07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法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小保公司有权要求农业公司支付代其向沙湾支行支付的贷款本息14495043.07元。

  小保公司主张代偿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乙方如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应按本协议约定的 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小保公司现按代偿金额的10%主张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委托担保协议》也同时约定了利息及150%的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且农业公司对违约金提出了抗辩,而农业公司未及时支付代偿款对小保公司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法院对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

  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张X、吕X、袁X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农业公司的债务对小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对小保公司要求上述各被告就农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X、吕X、袁X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农业公司追偿。

  综上,法院对小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4495043.07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其中246212.32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83014.17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14586578.73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X、吕X、袁X就被告农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XX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农业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XX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律师点评】

  这是一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之后形成的追偿权案例。一般来讲,凡是与金融机构、担保公司签订合同,一定是由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出具格式合同,合同中的约定,都是比较全面地考虑了己方的利益,尽管这些条款不是那么合理,比如本案中的违约金条款。

  法院认为,《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了利息及罚息,已具有惩罚性,并且利息和罚息已经完全能够覆盖原告的损失,因此,法院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900万元的10%主张违约金190万元不予支持。

  本案法官的判决没有拘泥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而是依据法律对违约金性质的规定作了适当调整,较好地体现了在案件审理中法官自由心证的魅力。

  (本案例由律师助理谢欣培整理,事务所胡孟宁律师点评,欢迎同行个人及自媒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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