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协议》约定仲裁管辖,《补充协议》未约定任何管辖,若单独按《补充协议》主张权利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

2019-04-08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诚谨和 浏览:1485

  (申明:该判决书已由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并全文刊登)

  
XXX公司诉四川XX科技公司、曾X、周X、苌X、邓X《增资协议》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919号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X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帅 然,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孟宁,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曾X、周X、苌X、邓X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XX科技公司、曾X、周X、苌X、邓X以及成都XX科技咨询合伙企业签订《增资协议》,原告以股权投资,认缴2992 万元获得公司19.68%的股份。

  同日,XXX有限公司与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曾X、周X、苌X、邓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四川XX科技公司未能在2016年9月30日前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即新三板挂牌上市),或者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申请股票在国内A股市场主板或创业版上市的,则自相应时间点(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或2018年12月31日)起的任何时间后,无需其他任何方(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同意,XXX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四川XX科技公司或曾X、周X、苌X、邓X单独或合并回购XXX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公司权益,股权回购价格应该为XXX有限公司投资款加上投资款项x10%的年化利率(利息为复利,回购或收购价格包括已分配或已宣布但未分配的公司税后股利,计算区同为交割日至回购或收购对价实际支付日)。

  《补充协议》还规定:如四川XX科技公司或曾X、周X、苌X、邓X单独或共同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违反其作出的陈述、保证或承诺,即构成违约,在违约的情形下,XXX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其自身意愿向第三方出售其持有的四川XX科技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并有权要求四川XX科技公司及曾X、周X、苌X、邓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订立后,XXX有限公司按约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8月14日和2015年8月31日,向四川XX科技公司指定账户分别转款100万元、498.4万元和2393.6万元,共计2992万元。四川XX科技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修改公司章程,2015年9月2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XXX有限公司持有四川XX科技公司19.68%的股份。

  至XXX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四川XX科技公司的公司性质仍为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在新三板挂牌上市,该事实已与《补充协议》约定的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2月31日须实现的目标不符。XXX有限公司依据约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川XX科技公司、曾X、周X、苌X、邓X连带承担回购义务。其诉讼请求为: 1.判令四川XX科技公司、曾X、周X、苌X、邓X回购XXX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XX科技公司全部股份,回购价格为XXX有限公司投资额本金2992万元加按年化利率10%计至四川XX科技公司、曾X、周X、苌X、邓X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复利,暂算至交割日对应2年后即2017年9月25日的本息为3620.32万元),四川XX科技公司、曾X、周X、苌X、邓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四川XX科技公司对曾X、周X、苌X、邓X在支付XXX有限公司股份回购价格范围内履行不能的部分(即XXX有限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XX科技公司辩称:1.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强制性规定,XXX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四川XX科技公司收购其股权;3.《补充协议》作为《增资协议》的补充,但签署主体与《增资协议》不一致,且在未取得四川XX科技公司股东的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约定XXX有限公司享有优于其他股东的具有保本盈利性质的请求回购权,该条款不能适用于四川XX科技公司;4、XXX有限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效果条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川XX科技公司及曾X、周X、苌X、邓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约定的前提是XXX有限公司向第三方转让股权造成损失,而本案XXX有限公司诉请由协议当事人回购股权,并未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而造成损失,故XXX有限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案件焦点】

  1.XXX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四川XX科技公司、曾X、周X、苌X、邓X是否应承担股权回购责任;

  3.四川XX科技公司是否应因未如实披露信息的违约行为,就曾X、周X、苌X、邓X不能支付的回购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XXX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四川XX科技公司未能在2016年9月30日前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即新三板挂牌上市,或者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申请股票在国内A股市场主板或创业版上市的,则自相应时间点(2016年9 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或2018年12月31日)起的任何时间后,XXX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四川XX科技公司或曾X、周X、苌X、邓X单独或合并回购XXX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公司权益。故XXX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在上述时间点后的任意时间主张权利,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川XX科技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算、XXX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四川XX科技公司、曾X、周X、苌X、邓X是否应承担股权回购责任

  2015年8月13日,XXX有限公司投资四川XX科技公司的增资事项与四川XX科技公司、曾X、周X、苌X、邓X签订《增资协议》。同时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定条件下XXX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四川XX科技公司、曾X、周X、苌X、邓X对XXX有限公司的股权按约定的价格进行回购等。

  由于四川XX科技公司是该次股权投资的目标公司,XXX有限公司与四川XX科技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条款,违反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和公司回购股权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XXX有限公司要求四川XX科技公司承担回购股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曾X、周X、苌X、邓X作为四川XX科技公司原股东,与投资人XXX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在投资人以溢价方式对被投资方进行增资的情况下,被投资方股东与投资人之间因商事交易的利益平衡而设立的条款,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具有其合理性,其性质为一定条件下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的条件是:四川XX科技公司未能在2016年9月30日前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即新三板挂牌上市;或者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申请股票在国内A股市场主板或创业版上市。四川XX科技公司至今未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在新三板挂牌上市,《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已成就,曾X、周X、苌X、邓X应依约履行向XXX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民事责任。

  《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价格为,XXX有限公司投资款加上投资款项x10%的年化利率(利息为复利,回购或收购价格包括已分配或已宣布但未分配的公司税后股利,计算区间为交割日至回购或收购对价实际支付日),XXX有限公司投资款本金为2992万元。依照《增资协议》关于交割日指投资方足额支付增资款之日”的约定,交割日为2015年8月31日。现无证据表明XXX有限公司已分配或已宣布将分配公司股利。故股份回购价款实际计算方式是: 2992万元乘以(1+ 10%)的n次方,其中n为自2015年8月31日至回购对价实际支付日的年度数。

  三、四川XX科技公司是否应因未如实披露信息的违约行为,就曾X、周X、苌X、邓X不能支付的回购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X有限公司主张,已查阅到四川XX科技公司存在涉诉金额近千万的未披露重大合同及诉讼,说明四川XX科技公司、曾X、周X、苌X、邓X从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XXX有限公司披露相关合同和诉讼。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XXX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其自身意愿向第三方出售其持有四川XX科技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并有权要求四川XX科技公司就曾X、周X、苌X、邓X不能支付的回购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5款、第41款约定了四川XX科技公司、曾X、周X、苌X、邓X要如实披露重大合同、诉讼等,同时在《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如四川XX科技公司或曾X、周X、苌X、邓X单独或共同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违反其作出的陈述、保证或承诺,即构成违约,在违约的情形下,XXX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其自身意愿向第三方出售其持有的四川XX科技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并有权要求四川XX科技公司及曾、周X、苌X、邓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上述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前后条款内容,该条款应理解为,XXX有限公司在四川XX科技公司、曾X、周X、苌X、邓X违约的情况下,有权向第三方出售股权时,并有权要求四川XX科技公司或曾X、周X、苌X、邓X赔偿因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XXX有限公司主张由对方当事人回购股权,并未出现XXX有限公司向第三方转让股权的情况,因而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而遭受的损失无从谈起,XXX有限公司根据该合同条款主张四川XX科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曾X、周X、苌X、邓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X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金额计算方式为: 2992万元乘以(1+10%)的n次方,其中n为自2015年8月31日至回购对价实际支付日的年度数],用于受让XXX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19.68%的股份。

  二、驳回X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816元,由曾X、周X、苌X、邓X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律师点评】

  本案为典型的“业绩对赌”纠纷,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明确“业绩对赌中,目标公司原股东回购投资者股份有效,目标公司回购投资者股份无效”的基本裁判观点(因对赌合同条款和案件细节不同,存在少数特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成都中院”)对本案的判决也符合上述裁判观点。因此,律师对案件裁判结果不做赘述。仅谈谈这件看似“稳赢”的案件,在胜诉判决下达前经历的一些曲折,印象最深的即是庭审前出现的主管权纠纷(即该案应属仲裁委管辖还是法院管辖)。

  本案案涉协议为《增资协议》与《增值协议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增资协议》涉及增资的方式、金额,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贸仲”)仲裁;《补充协议》涉及增资后目标公司的业绩、未达业绩责任主体对投资者所持股份进行回购,未约定任何争议解决方式。

  立案后,被告曾X向成都中院提出本案应该按照《增资协议》争议解决条款由贸仲仲裁管辖,而非成都中院诉讼管辖。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只涉及《补充协议》中的业绩对赌及股权回购,不涉及《增资协议》本身,并向法院提出不应将《增资协议》中的仲裁管辖推定及于《补充协议》,本案应按照一般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1、《增资协议》与《补充协议》签约主体不同,二者相互独立;

  2、《增资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不同(即前者约定如何增资,后者约定业绩对赌及股权回购),亦相互独立;

  3、本案诉争焦点为《补充协议》中的业绩对赌及股权回购,争议责任主体为《补充协议》签约主体,与《增资协议》中的股权增资及其他主体无涉,独立适用《补充协议》即可;

  4、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补充协议》,其名为《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并非对《增资协议》的完善或变更,实为主体、内容、权利义务完全独立的协议。

  法院审理后,采纳原告代理律师观点,裁定本案由成都中院诉讼管辖。

  (本案例由律师助理谢欣培整理,事务所研究室主任帅然律师点评。欢迎个人及自媒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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