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执行提存的裁定

2024-01-02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诚谨和 浏览:145

  河南省Y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豫xxxx执异xxx号

  异议人:XX水电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XX水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水电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 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水电公司称,水电公司多次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银行账户、开具相应发票,但是其拒不提供、拒不配合,致使水电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完全在申请执行人,水电公司不应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责任。自判决生效后,水电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多次与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xxx沟通联系,但申请执行人拒不提供银行账户,也拒绝按照法院判决开具发票,致使水电公司一直无法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水电公司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豫xxxx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水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建筑公司向其提供正规发票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建筑公司支付998685.9元;二、驳回原告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Y县人民法院(2020)豫xxxx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水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建筑公司向其提供正规发票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建筑公司支998685.9元”;二、撤销河南省Y县人民法院(2020)豫xxxx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水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999839.9元;四、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水电公司不服,申请再审。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豫xx民再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Y县人民法院(2020)豫xxxx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豫xx民终3235号民事判决;二、水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建筑公司向其提供正规发票后十五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998685.9元;三、水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753426.6元;四、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得到履行。水电公司称穷尽办法履行生效判决无果,但其并未提供判决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履行的证据,也未提供判决生效后建筑公司拒不提供银行账户、拒不开具发票的证据。水电公司在异议申请中强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申请执行人拒绝提供账号所致。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债务人依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故拒绝受领,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因此,在建筑公司拒绝受领债务时,被执行人水电公司应依法将款项进行提存,而不应直接迟延履行债务。审查期间,建筑公司提供答辩状中汇兑来账凭证显示,水电公司2021年与建筑公司有转账记录,应视为水电公司知晓建筑公司银行账户。故水电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异议申请人水电公司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XX水电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xxx

 

   河南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豫xx执复21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XX水电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XX水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不服X市Y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Y县法院)(2023)豫 xxxx执异131 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Y县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得到履行。水电公司称穷尽办法履行生效判决无果,但其并未提供判决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众和公司履行的证据,也未提供判决生效后建筑公司拒不提供银行账户、拒不开具发票的证据。水 电公司在异议申请中强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申请 执行人拒绝提供账号所致。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 的规定, 当债务人依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故拒绝受领, 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因此,在建筑公司拒绝受领债务时,被执行人水电公司应依 法将款项进行提存,而不应直接迟延履行债务。审查期间, 建筑公司提供答辩状中汇兑来账凭证显示,水电公司 2021年 与建筑公司有转账记录,应视为水电公司知晓建筑公司银行 账户。故水电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 上,异议申请人水电公司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XX水电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水电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申请执行人对公账户信息的截图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131 号裁定书认定事实程序违法。二、申请执行人拒不配合履行的行为包括拒绝提供明确且唯一的银行账号和拒绝开具相应发票,131 号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拒绝开具发票的相关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有遗漏。三、提存并非申请人法定的义务而是申请人的权利,131 号裁定书以“申请人未进行提存”为由裁定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四、本案中迟延履行的责任不在申请人,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综上,请求撤销Y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 xxxx执异 131 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建筑公司辩称:一、水电公司知悉众和公司银行账户。建筑公司与水电公司之间本就存在来往转账,并出具一份 2021 年 2 月 9 日水电公司给建筑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回单显示水电公司向建筑公司打款的记录,并且建筑公司主张该公司账户信息至今没有变更过。二、水电公司应履行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xx民再55号民事判决后,建筑公司对该判决有异议,一直在申请抗诉,也在寻找其他救济途径,因此暂时没有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底,水电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出一份《付款申请书》,其要求我公司在该付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认可其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系众和公司未提供银行账户所致,众和公司当即提出不同意在付款申请书上盖章,同时提出水电公司已知悉我公司银行账户,应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因为判决书并未对水电公司支付款项设置出具《付款申请书》的条件。

  本院查明,水电公司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Y县法院于 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豫xxxx民初 1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水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建筑公司向其提供正规发票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建筑公司支付 998685.9 元;二、驳回原告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Y县人民法院(2020)豫xxxx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水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众和公司向其提供正规发票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建筑公司支付 998685.9 元”;二、撤销河南省Y县人民法院(2020)豫xxxx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水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众和公司支付工程款 8999839.9元;四、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水电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豫xx民再 5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Y县人民法院(2020)豫xxxx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豫xx民终 3235 号民事判决;二、XX水电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提供正规发票后十五日内向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998685.9 元;三、XX水电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3753426.6 元;四、驳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1)豫xx民再 55 号民事判决书已于 2021 年 9 月 8 日生效。水电公司资金支付计划审批表证实其于2021年12月1日已做好支付计划:包括工程款3753426.6 元、一审案件受理费 43233 元,二审受理费 39617 元,鉴定费 100000元。2021年12月17日,水电公司向Y县法院提出因建筑公司不提供银行账户,特请求将工程款支付到人民法院账户的申请。2023年6月14日,水电公司对其《关于支付工程款情况说明》进行回函,要求建筑公司提供银行账户,水电公司不应支付相关利息。同时,要求建筑公司在向其提供正规发票后再向其支付 998685.9元。2023年6月16日,建筑公司复函称,水电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回函已收悉,现按回函要求提供该公司银行账户并按照(2021)豫04再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要求开具 998685.9元的税务发票,随复函邮寄给水电公司。银行回单证明在2023年7月27日水电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款项4934962.50元,包括开具发票后支付的款项998685.9元、工程款3753426.6元、一审受理费43233元、二审受理费39617元、鉴定费100000元。2023年7月27日,建筑公司账户明细显示收到水电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转款4934962.50元。2023年7月28日水电公司工作人员与众建筑司授权人xxx通过微信确认建筑公司收到相关款项。

  再查明,2023年8月16日,建筑公司向Y县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申请,申请水电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47314.17元(从2021年9月18日起计算2023年7月27日,共计681天。即:3753426.6×0.000175×681=447314.17元),本案执行费用由水电公司承担。Y县法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并于8月30日作出(2023)豫 xxxx执 169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水电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单间执行费。2023年8 月30日,Y县法院作出(2023)豫0422执1690号报告财产令。2023年8月31日,Y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422执16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X中院(2021)豫xx民再 55 号民事判决涉及两项主要义务:一、水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建筑公司向其提供正规发票后十五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998685.9元;二、水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3753426.6 元。其中第一项义务,因建筑公司向水电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水电公司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已履行完毕。现水电公司复议称判决生效后因建筑公司拒绝提供银行账户,致使水电公司不能及时履行义务及其于2021年12月17日向Y县法院执行局申请将相关款项支付至Y县法院账户,Y县法院执行局至今未予回复的复议理由,均不能否认水电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时履行义务的事实。且水电公司2021年与建筑公司仍有转账记录,可认定水电公司应当知晓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且2021年12月17日,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水电公司向Y县法院执行局提出将相关款项支付至Y县法院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水电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水电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法官助理 xxx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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