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典当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从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

2018-12-17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 浏览:1160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帅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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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民润典当有限公司诉胡安宁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上诉人):安康市民润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胡安宁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6日,陈厚桥以收购蚕茧为由,以被告胡安宁作为担保,用经管收入作为还款保证,向原告安康市民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润典当公司)书面申请典当融资100万元,当日民润典当公司与陈厚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借款月综合费率为4%。同日民润典当公司又与胡安宁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当金)、综合费用、利息(当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民润典当公司向陈厚桥开具当票一张,载明当物为7446.91平方米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非陈厚桥所有),典当金额为100万元整,综合服务费为2万元整,实付金额为98万元整,典当期限由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同时陈厚桥向民润典当公司出具借据一张,民润典当公司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向陈厚桥支付100万元。

  借款到期后,陈厚桥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2012年9月25日陈厚桥死亡,民润典当公司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汉滨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胡安宁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综合费用,并承担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汉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胡安宁于2013年5月18日书面申请追加陈厚桥的继承人冉某琴、陈某、陈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以(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安宁要求追加陈厚桥的继承人冉某琴、陈某、陈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汉滨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驳回民润典当公司要求胡安宁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民润典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主合同借款合同与从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其中主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润典当公司是从事典当经营的企业,其向陈厚桥借款基于典当关系引起,没有典当过程中的抵押合同,就不会产生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均构成主合同,抵押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民润典当公司将款借给陈厚桥属实,从实际结果看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但根据双方保证合同中“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即使抵押的房产抵押有效,民润典当公司依据该约定,仍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其立法精神是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的合法权利,民润典当公司与胡安宁约定借款权利人可以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那保证人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借款时的抵押物就应成为保证人追偿时的权利保证,但民润典当公司与债务人抵押物明显不实,从而使保证人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损害了保证人的权利,且保证人同意保证也是在基于借款双方有房屋抵押为前提条件下才作的保证,故应认定典当借款时的抵押合同是保证合同存在的前提条件,抵押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应无效,因此民润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民润典当公司要求胡安宁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民润典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典当行是经营典当业务的特许行业组织,其经营行为必须严格限定在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范围之内。本案中民润典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财产权利质押典当、房地产抵押典当、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民润典当公司为谋取高额综合费用,在明知陈厚桥提供房地产并非本人所有的不实抵押的情况下仍向陈厚桥发放借款,其行为属于以典当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谋取高利非法目的行为。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因此,陈厚桥与民润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胡安宁与民润典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主合同借款合同与从合同保证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安宁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行为,因此胡安宁作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二审法院因合同签订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主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在实践中对于此种合同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当事人并未实施任何民事行为,但为了规避法律,表面上创设合法的民事行为;第二,当事人有两种法律行为,以其表面上的合法行为掩盖真实的民事行为;第三,以其他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本案中民润典当公司与陈厚桥属于上述类型中的第二种,即以表面上的合法行为掩盖真实的民事行为。民润典当公司向陈厚桥发放借款时,陈厚桥向典当公司出具担保,典当公司后向其出具当票,从表面上看双方之间构成了典当法律关系。但陈厚桥在借款时所提供的担保为不实的虚假担保,那么双方仅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润典当公司明知陈厚桥提供不实抵押,却仍向其出具当票,其真实的目的在于谋取高额的综合费用。综合费用因其性质特殊、收取比例高而成为典当法律关系中所特有的内容,典当公司从事非典当业务时不得收取该费用。因此,民润典当公司借与陈厚桥形成典当法律关系的假象,从而来实施收取高额综合费用的非法目的。民润典当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性,且因本案中还有第三人对该笔借款进行保证,一旦债务人陈厚桥无法偿还借款,其就会损害到保证人的利益。故民润典当公司与陈厚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其从合同保证合同亦无效。

  【诚谨和评论】

  笔者同意法官的结论,但是不赞同其裁判理由。

  这个案件需要结合“担保案例专辑”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刑事定性并不当然否定相关民事合同的效力”的案例推荐(请点击文后链接查看全文)。该案“法官后语”特别提到“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中的“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共同的,而非单独哪一方的目的。笔者同意这种解释。如果是合同的一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构成隐瞒真相的欺诈。一方欺诈致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合同为可撤销。

  本案适用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否定典当合同的效力,原因是“民润典当公司借与陈厚桥形成典当法律关系的假象,从而来实施收取高额综合费用的非法目的”。然而,法官并未提及共同的非法目的。 显然,“法官后语”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非法目的理解为单方的目的。

  本案民润典当公司的目的是通过合法的典当关系来掩盖在借贷中收取高额综合费用的非法目的。然而,借款人明知典当公司的真实意图,仍然与之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目的是真实的,且为合法目的。本案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因此,典当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是有效的,只是综合费用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对利率的规定进行限制,不得超过24%的年利率。主合同借贷合同有效,从合同的效力应当单独考察。

  担保合同的双方是主合同债权人典当公司和担保人。典当公司和借款人双方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为虚假担保,并且对该事实予以隐瞒,使得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该行为实质上构成欺诈,应当适用第五十四条,担保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担保人有单方撤销权。担保人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内(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撤销担保合同,则担保合同归于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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