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政策性贷款中反担保人追偿权的范围

2018-12-17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 浏览:1064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人民法院 廖秋实

  (本案例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本公众号推荐为同行交流学习使用。)

  
熊宏诉张超、陈明江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人民法院(2015)开江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原告:熊宏

  被告:张超、陈明江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超为经营“开江县张超副食商行”向开江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经开江县农村信用联社审查后,与被告张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张超、担保人开江县财政局、贷款人开江县农村信用联社和反担保人熊宏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熊宏用自己的工资向担保人开江县财政局进行反担保。2012年4月30日,被告张超与担保人开江县财政局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开江县财政局的担保基金为被告张超向开江县信用联社借款80000元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贷款人开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被告张超、担保人开江县财政局和反担保人熊宏在履行相关手续签订各类合同后,贷款人开江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张超发放了80000元贷款资金。

  2014年9月3日,贷款偿还到期后,被告张超没有及时向贷款人开江县农村信用联社归还借款80000元,2014年9月10日,贷款人开江县农村信用联社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从担保人开江县财政局的担保基金中直接扣收了80000元。担保人开江县财政局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反担保人熊宏主张反担保责任,2015年2月27日,反担保人熊宏向担保人开江县财政局支付80000元,承担了反担保人责任。熊宏认为,其本人作为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后,被告张超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其权益,因陈明江系张超丈夫,该80000元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及时向其履行归还80000元借款本金,并从反担保人实际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资金利息,同时二被告还应承担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张超、陈明江认为,开江县财政局作为政府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没有担保人资格,他与开江县农村信用联社和借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在担保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反担保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在反担保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原告不具有反担保人权利和义务,对二被告不享有追偿权。因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系政策性贷款没有利息,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诉求的2%的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原告诉求的5000元其他损失,因没有明确约定,故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张超与开江县财政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张超、开江县财政局、开江县农村信用联社和熊宏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反担保人熊宏是否享有追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超以经营“开江县张超副食商行”的名义,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向开江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开江县财政局依照《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以其名义但实际是以其管理的担保基金向贷款人开江县农村信用联社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反担保人)愿意就被告张超向贷款人开江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用其工资向担保人开江县财政局作反担保,四方经协商后,签订了《自然人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

  贷款人开江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资金80000元,并在被告获取贷款资金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向担保人开江县财政局主张担保责任,即于2014年9月10日从开江县财政局担保基金中直接扣收80000元。开江县财政局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承诺担保责任后,遂向反担保人即原告主张反担保责任,2015年2月27日,反担保人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向担保人开江县财政局转账80000元。担保人开江县财政局和反担保人熊宏,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和《自然人反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反担保人)要求被告偿还因其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80000元贷款资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原告(反担保人)要求被告按2%的利率承担资金利息,法院认为,因被告申请的是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贷款资金由政府财政全额贴息,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和计算方式,原告该项诉求无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告(反担保人)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最终明确该项主张实际为代理费3000元,因《自然人反担保合同》第四条中,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不包含代理费,且该笔费用非必然产生,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被告张超和被告陈明江,于2000年8月4日在开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超以经营“开江县张超副食商行”为由于2012年4月向开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并最终因此产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熊宏支付人民币80000元。

  被告陈明江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国家政策性贷款,反担保人追偿权得到法律保障的问题。《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该条明确了反担保的合法性和法律适用。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明确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和实现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妇女小额贷款作为国家政策性贷款,其目的是扶植广大妇女自主创业就业。二被告获得贷款后,没有及时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反担保人)熊宏承担了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权利。追偿范围应当是原告依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已经向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扩大到其他损失。本案经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既充分保证了反担保人的权益,也维护了债权人、担保人的利益,同时对国家这一扶植政策的继续实施推进,起到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诚谨和评论】

  政策性贷款是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为贯彻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经济发展政策,所发放的有特定投向和用途的各种贷款的统称。本案涉及的政策性贷款是扶植妇女自主创业就业而发放的小额贷款,金额为8万元,由政府全额贴息,并由县财政局作为担保人,由自然人做反担保人。

  本案需要注意:反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县财政局8万元)之后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只包括贷款本金。由于本案贷款为政策性贷款,利息为政府贴息,因此,反担保人并无对利息部分的担保责任,从而对该部分亦无追偿权。实现权利的费用(如:律师费)被《自然人反担保合同》约定明确排除,因此也为得到法院支持。其他损失,也因为贷款性质特殊的缘故,未获支持。

  实际上,政策性贷款中所涉担保与普通担保并无实质的不同,担保合同中均对担保范围做出的约定,应当根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从本案看,在对担保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贷款性质对合同解释有一定的影响。对反担保人而言,其追偿范围一般限于其已经向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宜扩大到其他损失。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