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公司股权架构,以下数字要牢记

2019-11-25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737

  关于公司股权架构设计,并非简单等同于“谁出多少钱、谁占多少股份”。事实上,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涉及大量数字方面的规范,这些数字在很大程度上对平衡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中,小编试图选择梳理《公司法》有关股权架构的部分重点数字,对设计公司股权控制方案的相关内容作简要分析:

  一、“三分之二以上绝对控制权”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表决事项大多是“多数决”,即过半数通过即可。但涉及部分重要或特殊事项的表决,比例必须达三分之二以上。因此,公司表决具体事项时,是否达到法定表决比例,是会议表决结果效力被认可与否的重要标准。

  1.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 股份有限公司:出席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 上市公司:出席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17年10月施行的《民法总则》第20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因此,此处的三分之二以上,包括本数。此外,如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关于三分之二以上绝对控制权的设计则无实际意义。

  二、“过半数多数表决权”

  在公司运营中,对一些简单事项的决策,如聘请独立董事、总经理,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获得相对控制权即可实现。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会普通决议的程序,而是由股东通过章程自行约定。因此股东在进行股权架构设计时,务必把握好对“二分之一以上”的掌握,尤其注意“过半数”与“半数以上”“二分之一以上”的区别。过半数不含50%,后两者均包含50%,因此章程设计时务必尽量避免出现“半数以上”“二分之一以上”的类似约定,并明确说明是“股东人数的过半数”还是“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防止造成出现股东会决议通不过的尴尬和歧义。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法》则明确规定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三、“三分之一以上一票否决权”

  股东持股出资比例在三分之一以上,而且没有其他股东的股份与之冲突,即具有一票否决权。与绝对控制权相对应,由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是通过关于公司生死存亡的事宜,在股权架构设计时,小股东有必要考虑通过占有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从而实现对公司的安全控制。当然,此处的一票否决权仅针对关乎公司生死存亡的决策事宜,对其他仅需过半数通过的事宜则无法利用该项权限。

  四、“百分之十以上临时会议权”

  临时会议权是指可提出质询、调查、起诉、清算、解散公司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40条规定第3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以上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同上,如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10%的临时会议权设计则无实际意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1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本条解释规定的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百分之三以上临时提案权”

  根据《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六、“百分之一股东代表诉讼权”

  股东代表诉讼权又称派生诉讼权,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149条规定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公司法》第149条规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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