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10-23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孙晓玉 浏览:760

  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非法放贷犯罪活动进行严厉打击。在此之前,由于非法放贷的认定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是否应纳入刑事法律调整范围存在一定争议,导致一些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非法放贷活动得不到有效打击处理。该《意见》为应对上述问题,对如何认定非法放贷作出规定,明确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促进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

  一、非法放贷行为是否都入罪?

  《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明确了非法放贷的含义;同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要入罪需要同时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否则仅仅具备非法放贷行为,而没有达成“情节严重”的程度,也无法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那么,“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意见》第二条规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从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具备《意见》第一条的“非法放贷行为”的基础之上,还需要同时具备“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上述行为达到严重的标准” (详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才能入刑定罪。

  此外,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定罪量刑数额。不可否认,虽然这种行为仍然属于违法放贷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因此,《意见》中的非法放贷行为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非法放贷行为;

  2、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放贷,达到严重标准。

  二、《意见》是否具有溯及力

  《意见》第八条规定: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而法发〔2011〕155号规定中明确了:“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中,第(四)项作为兜底性条款司法适用中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正是“其他”这一规定,使非法经营罪被带上新口袋罪的帽子。

  在该号文件出台之前,很多无证经经营的行政违法行为,职业放贷行为,都因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如有名的“无证收购玉米案”(当然,该案件于2017年由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力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随后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广东省高院关于一起非法放贷案件的请示做出的《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中明确:“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在之后,非法放贷的行为都未以非法经营罪入罪量刑。换言之,《意见》没有溯及力。在2019年10月21日之前施行的非法放贷行为,就按照最高院(2012)刑他字第136号的批复执行。而在2019年10月21日之后的非法放贷行为,如符合《意见》的规定,则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意见》的全面性

  《意见》除了将打击目标锁定社会危害性最为突出的非法高利放贷,明确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之外,也对实践操作中的一些关联问题进行了明晰:

  1、明确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2、明确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

  3、明确了实际年利率、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的不同计算方法,体现了区别对待、从严惩处的政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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