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维权工具箱之股东代表诉讼

2019-09-09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816

  眼看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公司高层却不管不问,该种情形下,作为公司小股东,如何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可实行股东代表诉讼,可具体诉讼环节又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下面,小编对股东代表诉讼常见法律问题进行梳理打包,一起来分享吧:

  *什么是股东代表诉讼?

  2005年,我国公司法首次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怠于或拒绝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替代公司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理论上又称为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归属

  股东代表诉讼的直接诉求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当公司共益权因公司本身遭受侵犯间接受到损害,公司因法定原因未起诉时,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起诉的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归于公司,即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相互分离。换言之,股东在代表诉讼中胜诉,则胜诉之利益归于公司,而非股东;如败诉,则案件判决结果对公司产生既判力,公司其他股东均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提起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

  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分别对公司直接诉讼(第1款)和股东代表诉讼(第2、3款)进行了规定。其中,在股东履行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情况紧急需要立即起诉的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公司机关拒不提起诉讼,股东作为形式原告,可以代公司提起代表诉讼。该种情形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而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我国立法对代表诉讼的被告的规定,既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指代上述人员之外的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具备了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在公司遭受不当行为侵害时,天然地可代表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理论上,公司一旦受到侵害,应当由公司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追究侵害人的责任。只有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其诉权时,才可能出现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股东在成为适格原告起诉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措施,这一行为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适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评析(源自裁判文书网)

  陈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最高法(2017)民终214号

  案情概要:陈某是世侨投资公司股东之一,由于其认为世侨投资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导致公司承担了巨额债务,该协议的履行将直接导致股东股权价值严重受损,遂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作为系列协议以外的第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状告世侨投资公司全部协议主体,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无效。人民法院以陈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此,陈某认为一审将本案认定为“股东代表诉讼”或“股东直接诉讼”与其一审诉请与诉由严重不符,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裁判:最高法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和《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起诉的法定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陈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取决于其与案涉《协议书》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以其所投资的世侨投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廖某利用职务之便,代表世侨投资公司对外恶意串通,签署2014年8月6日的《协议书》,致世侨投资公司承担巨额债务,直接损害陈某的利益为由,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请求确认案涉《协议书》无效。由此可见,陈某主张其权益受到损害是基于世侨投资公司因《协议书》承担巨额债务,进而降低了陈某作为股东的股权价值及投资收益,而非其权益直接受到了《协议书》的影响。并且,陈某的诉讼主张为确认世侨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而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世侨投资公司免于承担《协议书》项下的履行义务,其诉讼利益直接归于世侨投资公司,而非陈某等股东。因此,原审法院以《协议书》的效力直接影响的是世侨投资公司的利益,陈某作为世侨投资公司的股东,受影响的仅是间接利益为由,认定陈某提起的诉讼应为股东代表诉讼而不是股东直接诉讼,符合本案事实。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陈某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并未举证证明在其提起诉讼时已经出现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以陈某的起诉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最高法予以维持。

  律师点评:本案中,陈某认为其是依据《合同法》第52第2款的规定提起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及股东直接诉讼无关。陈某虽然不是案涉《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其是《协议书》一方世侨投资公司的股东,其以股东身份主张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公司法》第151条已经就此种情形下的救济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陈某提起本案诉讼,其法律依据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股东提起股东直接诉讼,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应以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若基于世侨投资公司的利益,陈某作为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提起该诉讼应以“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为前提。即其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治理机构向危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行为实施者主张权利,当公司明确或公司的行为表示其拒绝或怠于行使救济权及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后公司不作表示,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且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请需将利益归于公司。

  现陈某一方面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履行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应履行的前置程序或有紧急情形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其诉讼请求也并非将利益归于公司,故其起诉亦不符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事实上,本案世侨投资公司与第三人签约行为是否有效,受其直接影响的是世侨投资公司的利益。陈某亦确认世侨投资公司与第三人(即本案其他一审被告)签订协议,致世侨投资公司承担巨额债务,损害世侨投资公司的利益从而损害了陈某的利益。另一方面,陈某起诉将公司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均列为被告,亦不符合股东直接诉讼的法律规定。因此陈某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的裁判合理。

  编后谈:股东代表诉讼制是股东实现民事权利的重要手段,中国现行法律已为股东代表诉讼提供了实体权利根据,但同时也设置了前置程序要求。《公司法》第151条设定的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够了解股东诉求并自行与有关主体解决相关纠纷,避免对公司治理产生不当影响。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

  此外,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本旨,是在公司享有诉权且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这是我国《公司法》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独特诉讼架构。在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如果存在仲裁条款,则公司与第三方的争议只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由于仲裁程序中不存在仲裁第三人的制度安排,因此股东无权代表公司提起仲裁,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也就不能成立,该股东维权工具即面临实质性障碍。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