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规定的效力问题研究

2019-08-19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775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为公司经常发生的交易行为,其如何规制是公司法的重大理论问题。现行《公司法》第72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而第四款又指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何理解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另有规定”,以及这种“另有规定”的法律效力?这首先要从公司章程的性质说起。

  一、关于公司章程性质的主要学说

  (一)公司自治法说。公司章程自治法说是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公司法理论通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为了经营和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公司章程不但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和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着公司机关及新加人公司组织者,因此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

  (二)契约说。该学说为英美法系大部分学者的主张,部分大陆法系学者也坚持此说。其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家提出的公司契约理论。“传统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现代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该理论认为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

  (三)公司宪章说。此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内部相关权利、义务规范的宪章性书面文件,强调的是国家的干预。

  (四)权力法定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不是参与各方之间的合同,它的效力仅及于公司内部事务,是在公司参与者、董事、管理者、股东以及有限的延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一种权利分配关系。

  纵观我国公司法规定,在强调司法自治的同时,也要求加入国家干预的行政色彩。公司章程作为最重要的公司自治性文件,是实现公司自治的主要手段,公司有权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通过公司章程对其内部的权力划分、利益分配和责任风险分担等重要事项做出自主安排,司法和行政不得任意介入。因此,对于章程的性质理解为以自治为原则,以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原则为例外,较为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定的不同类型

  现行《公司法》第72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而第四款又指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公司实践的复杂性与当事人创造思维的丰富性,使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约定存在诸多可能。

  (一)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

  合资公司常见的章程约定情形是,公司股东之间对一定时间期限内的股权转让予以禁止或变相禁止的情形,旨在保持公司决策主体的确定性。例如,甲乙人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规定有生之年不得将股份转让于他人。经营一段时间后,乙欲转让其股份于他人,却受制于公司章程“禁止转让”之规定。后乙向甲提出转让请求,甲既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又拒绝乙向他人转让股份,因而造成诉争。乙向法院主张章程中的“禁止转让”条款无效。“ 上述案例中的约定即属于禁止转让,即股东无法实现对其所有的股权进行处分。

  较之明确在章程中对公司股权转让予以禁止,另一种变相禁止情形为,“在由两方股东组建的公司章程中规定,一方转让股权必须经另一方股东同意方为有效,另一方股东如不同意其转让,亦无购买其股权的义务”。该约定系变相禁止股权转让,虽然文义上无“禁止”、“不得”等表述,但在履行过程中,一旦另一股东不同意其转让,有转让意愿的股东方即无法实现股权转让之目的。

  (二)股权转让比例限制

  关于股权转让的比例限制,亦是公司章程中常见的约定类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参照《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限制的规定,在章程中约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权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权总数的一定比例。此约定限制了公司股东自由转让全部股权的能力,仅允许其转让部分股权。

  (三)股权转让对象限制

  对股权转让对象限制是公司章程中较为常见的另一情形。如国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出资认购公司股权成为股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担任公司高级管理职务的员工,可以出资认购特殊的岗位股权,享有这些股权所带来的表决、分红等股东权利。如这部分股东因故不再担任这些职务时,则按上一年度财务报表计算所得的股权净值,将这部分因任职而取得的股权由公司回购后转让给继任者。这类股权转让对象的限制,一般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公司出于稳定内部职工的任职并给予职工股东相应的优惠待遇的目的而实施。此外,合资成立公司的股东一方属于集团化管理的,还可能出现在一定时期内限制股权转让仅可发生在股东与之关联公司之间的情形。

  (四)股权转让程序限制

  公司章程除了对转给谁、转多少予以限制,还可能对怎么转进行约定。如股权转让条款制定如下:“股东的股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股、法人股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时,对于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予本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客户的情况、或股权转让后将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股权转让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后,由本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可以看到,该项约定在转让程序上设置了双重限制,一是比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更为严格,该公司要求“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二是在程序上须判断何为“股权转让后将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股权转让事项”,履行完该项程序后,才能实施具体的股权转让。

  (五)股权转让的价格、金额限制

  公司章程中还存在对股权转让价格等条件进行限制的情形。如当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出资的原值结算,转让人拒收股权转让金的,受让股东可将其提存至公司。该公司章程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出资的原值结算”,即将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格限定在出资原值。实践中,也有案例将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格限定为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或者限定全体股东须同时同比例转让股权等条件。

  (六)股权转让无限制

  与限制转让相反,实践中也有公司章程约定对股权转让不予限制。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不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仅需要将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递交公司,即视为转让完成。公司收到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如公司怠于行使上述义务的,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该约定系典型的无任何限制的自由转让模式,内部股东系放弃公司法72条前三款规定的权利(知情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只要股东与其他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即可完成有关股权转让手续。

  (七)股权转让部分权能限制

  实践中,控股股东为实现对公司的管控,也有公司章程约定:“为奖励对公司具有特殊贡献的高管或者技术骨干,公司控股股东可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进行赠与,但出让股东仅转让相应比例的分红权,受让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和转让权以及其他股东权益。”此约定是将股权中的分红权能进行了转让,股权中其他的各项权能仍属于公司控股股东。

  三、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约定的效力认识

  上述列举的案例究竟约定有效还是无效,在实践与理论探讨中形成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低于法定限制的公司章程规定不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也不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保障,特别是弱势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不得低于新《公司法》法定条件,低于法定条件限制的公司章程规定条款不能确认为有效。

  也有观点认为,基于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精神,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自由以限制或鼓励。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利。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应赋予股东以自治权,依据各自的需求,通过合意协商,共同制定股权转让的实体与程序条件,包含表决权行使的方式与范围、优先权行使的条件与程序等,在法律强制性规范以外,决定是否进一步地采取更严格的限制条件,并将以上共同的意思表示,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确作为共同的约束,对此,法律应尊重股东各方没有消极外部成本的共同选择。

  也有观点认为,这些可用章程约定的制度,无不是根据公司本身的股权结构特征、自身的需求和股东之间的交流、博弈而产生的,是最适合公司的生存和发展的。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即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尽管限制股权转让有利于股东之间保持信赖与合作,并维持预期的权力平衡,但并不说明所有公司的参与者都希望在章程中规定限制条款,因此不应将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设计为强制性规范,以期能够满足公司参与各方特别的需要、增加他们共同福利性的安排。”既然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现有法律中没有强制性规定,“章程不得约定股权禁止转让”的内容,因此,章程可以自由约定。

  还有观点认为:在公司章程自治与国家限制之间划定一个清晰和永久适用的界限是很难的,因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环境和不同的市场条件下允许自治与限制自治之间常常不能遵守一个一成不变的模式,正如对私法自治的限制更多的是以诚信原则来笼统规定,个别的判定要依赖具体的法律规范和法官的个案判断,即所有案例的判定权归于法官对具体个案的判断。

  从上述章程法律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到,《公司法》72条第4款的理解适用是存有争议的,其外延和内容之间的界限十分模糊。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是否应该限制,限制的具体范围均没有一个准确可行的判定规则。如果说自由是企业的精髓和灵魂,那么公司章程自治就是公司法的精髓和灵魂。公司法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公司自治留有足够的空间,这个空间应当主要由公司章程予以填充。我们虽然不会盲目乐观地相信公司章程自治的理念,但是对公司法中明确给公司章程授权的规范、确定公司章程对公司事务决定效力规范的分析研究,也确实能为我们重新认识公司及公司法的本质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基于此,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绝不能是绝对任意的,它不应该冲破法律的“边界”。其限制应该以合法至少不违背立法本意为前提。如果章程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应当认为章程约定无效。而当某些限制通过引用章程约定或法律规定,借助于程序或实体修正可以实现公平、正义,则不宜简单否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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