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由于出资瑕疵直接导致法人财产的减少,大大增加了其它市场主体与之交易的风险,使债权得不到充分的财产担保。其结果不仅是对具体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同时对其它股权权益乃至公司社会信誉等都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公司法仅仅对股东出资瑕疵时的内部责任做了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不足的,出资不足的股东应承担补足出资额的责任,而其他股东则应与该出资不足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补足的责任;虚假出资的,虚假出资的股东除应承担补足出资额的责任外,还需依据公司成立时各发起股东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或《股东协议》对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一、出资瑕疵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所谓瑕疵,就是缺点。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形状、质量和效用等诸方面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约定或通用的标准。公司设立时,出资人通过签订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以认缴公司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同时,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如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没有按增资协议缴纳出资等情况,即是出资瑕疵。具体包括拒绝出资、迟延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常见情形。
出资违约是指发起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该违约出资股东首先需要对其他已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责任承担依据为发起人设立公司时协议的约定;另外,出资违约股东应对公司足额缴纳应缴出资,其他发起人对此出资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出资违约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与发起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出资不实是指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作定价额。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其他股东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公司负有足额缴纳义务,并与其他发起人一起对该价额承担连带责任,其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和出资违约行为是一样的。如出资评估价值不实,即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
抽逃出资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如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其他股东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负返还责任;对于债权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则与其他协助抽逃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的情形。
对于出资瑕疵股东,公司可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的限制,且出资瑕疵的股东不能享有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此外,股东和公司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的请求权、返还出资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是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的。
二、公司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比较常见。这一方面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经营风险,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按责任的指向,可分为两类:一是有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的民事责任,属违约责任;二是有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现根据我国公司法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股东出资瑕疵责任作简要探讨。
1、出资瑕疵股东向已如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公司与公司法的发展表明,商业公司不过是股东营利的工具。股东之所以将其财产用于投资,根本目的仍是发挥其财产的最大效用,以获取最大利益。股东是典型意义的投资人。各国公司法的实践表明,由于个别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必然会使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和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即使股东出资瑕疵并未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或公司法人资格丧失,一旦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经营风险必然潜在地转向已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必然要对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方式突破了有限责任原则的束缚,从而加重了股东承担责任的风险。
股东出资行为存在瑕疵时,对其他守约股东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守约股东可否起诉出资瑕疵的股东要求其补足出资或取消其享有的股东利益?由于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订和同意的,且规定有股东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公司章程实质上是股东之间的确定性合同,股东出资行为存在瑕疵,是对章程约定的违反,自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股东应当可以起诉出资瑕疵的股东,要求出资不足或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补足出资或补正瑕疵。《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对此明确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9条也规定:“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及已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并支付利息。”
归纳起来,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加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赔偿股东损失等。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违反章程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在股东出资瑕疵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名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出资不实的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比例分担责任。
2.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要求出资瑕疵股东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发起人要对公司出资的充实承担担保责任,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足和可靠,这是保证公司人格健全的第一需要。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一致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资瑕疵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承担缴纳担保责任、差额填补责任。
缴纳担保责任是指未缴纳股款或交付实物的股东,由发起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或交付未缴付财产价款的义务,这在《公司法》第94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得到印证。但是,这一责任仅在股份公司当中得到确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没有有所规定。差额填补责任是指如果出资实物的实际价款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款时,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关于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对于受让人来说,如果其知情,则与该股东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其不知情,则受让人不需承担责任。
三、关于不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益有关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关系到公司资本的充实、主体人格的健全、债权人利益保护及社会交易安全等问题,各国立法对股东出资问题都比较关注,并规定了严格的责任。虽然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设置”一节中对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作了规定,但稍加推敲,便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股东出资瑕疵责任体系方面仍存在着明显的失衡和欠缺,实践中认识也颇为不一致。实践中,亦不排除有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履行股东权益的情形存在。
1. 股东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程序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要作出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的股东会决议,必须是全体股东同意。哪怕是99.99%的股东投票同意作出的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的股东会决议,也会因为侵害其他小股东利益而无效。综上,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作出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或变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2.股东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设定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是股东作为公司社员的重要体现,是股东有别于债权人的主要标志,也是保障股东投资预期利益实现的基础性权利。表决权的行使原则上按照各出资人的投资比例确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体现的是资本的本质,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之所以遵循这个原则,是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这个特点来考虑的:第一,体现了股权平等的原则,一股一权,同股同权;第二,可以维护实际出资多的股东的利益,吸引更多投资;第三,遵循了决策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由出资多的人决策公司的事项,也理应由其承担更多的风险。
现行《公司法》将股东表决权按出资比例行使的强制性规范变更为任意性的规范,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如何分配、行使作出不同的规定。这样规定实际上是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角度考虑。关于如何理解新《公司法》第43条的出资比例,理论界有不同学说意见。实践中,以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股东表决权的理论较为流行。笔者认为,表决权行使依据的比例应是分期缴纳出资期间的认缴比例,未按约定的出资期间及时缴纳认缴出资的,有必要进行表决权限制。因为超过认缴期后,未出资股东实际上就变成了真正的瑕疵出资股东,从性质上讲发生了变化,即其已从善意的合法行为,转化成了恶意的欺骗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在这种情形下,表决权当然应受到限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新《公司法》,违约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如果股东违约后如数补充了应缴出资,则其股东权利应得到肯定和保护。所以,一旦未出资股东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表决权应即行恢复,其表决权从股东补缴相应金额之日起享有,且恢复的权利不溯及既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