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观:最高法17条助航科创板

2019-07-15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676

  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作为最高法史上首次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安排而专门制定的系统性、综合性司法文件,《意见》从依法保障以市场机制为主导的股票发行制度改革顺利推进、依法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建立健全与注册制改革相适应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等方面提出4部分共17条措施。下面,一起来围观下吧:

  一、关于发行人责任

  《意见》对发行人责任进行了明确。其中,《意见》第3条明确了发行人在交易所发行审核环节的欺诈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明确发行人回答问题环节的陈述也是信息披露文件的组成部分。发行人控股股东等指使发行人从事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将直接判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控人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处罚方面,《意见》第8条对各级法院严厉打击干扰注册制改革的证券犯罪和金融腐败犯罪提出了明确要求,发行人与中介机构合谋串通骗取发行注册,以及发行审核、注册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利益输送的,要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申请发行注册等环节骗取发行等,不但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还要从严。例如:从严惩治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金融犯罪分子,严格控制缓刑适用,依法加大罚金刑等经济制裁力度。

  同时,《意见》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出更高要求。《意见》第9条重点围绕科创板信息披露特点和发行人内部人参加新股配售等制度,对审理科创板证券欺诈民事案件进行了规定,提出在科创板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查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还要结合科创板上市公司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特点,重点关注披露的内容是否简明易懂,是否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存在误导投资者的可能性;为落实科创板信息披露的要求,对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与发行配售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推定其对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知情,对其相关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可见司法机关将关注信息披露是否简明易懂,是否便于一般投资者理解。一些上市公司故弄玄虚,把简单问题复杂化等以前投资者申诉找不到法律依据的情况,这次意见中亦有明确说明。

  二、关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意见提出,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对于实控人等滥用表决权、关联交易,即使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律程序,形式上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要件,法院依然会按照实质来进行判断。

  同样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意见》对券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提出新要求,即对投资者开通科创板不仅需要作形式要件审查,还要用一般人易于理解的标准向投资者履行告知义务。因未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审查、风险揭露等造成的投资者损失,由证券公司承担。

  三、关于保荐机构中介责任

  意见要求,保荐人要提出独立实质性判断,保荐人不因其他中介机构的过错而免除责任,保荐人要对发行人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对发行人的风险等情况进行实质性验证。不同于以往IPO是从业绩、规范性方面筛选企业,科创板更看重企业的技术含量。这就要求券商更加注重行业研究,加大研究所对投行的支持力度,弥补投行人员在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同时投行也会有意识地进行行业分类,在自身研究实力较强的行业中做深做细。

  意见进一步加大了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中介机构合谋骗取发行注册的,要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保荐人明知发行人骗取发行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对这类犯罪,要严格控制缓刑。

  四、关于“买者自负”的理解

  为有限保护投资者利益,意见指出,要坚持买者自负的原则,对于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单纯经营失败的公司,投资者必须自行承担损失。“买者自负”并不意味着卖者不需要尽责,对投资者可理赔情况的认定主要依据是,卖者是否尽到其信息披露义务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履行了其特别注意义务及普通注意义务。因此,严格落实证券法投资风险“买者自负”原则,目的在于引导投资者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和理性投资意识,并不会导致投资者的可理赔情况的认定更加严格,相反,相关责任区分会更加清楚。

  五、关于场外配资合同无效

  为防止资金违规入市助涨助跌,《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对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互联网配资平台、民间配资公司等法人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股票配资合同无效。股票信用交易具有专属性,是特许金融业务,近年来,场外配资由于业务上不规范,问题较多,市场有过惨重教训,因此本次意见对场外配资情形予以明确,对于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互联网配资、民间配资等合同一概属于无效合同。

  但是,场外配资无效并不是说连本金都无效了,本金和相当于银行同期存贷利息的部分还是继续受法律保护,此外过高的利息则不受保护。该条款旨在将市场上的配资行为引导到正规的领域中。

  六、关于集中管辖制度的确立

  科创板上市公司相关案件集中管辖制度的确立,也是本次意见的一大亮点。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升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化,增强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也有利于推进建立规范、可预期的资本市场法治秩序。整体来讲,对证券纠纷民事诉讼进行集中管辖利大于弊,科创板诉讼案件集中由上海金融法院受理,打破了地方政府的“保护伞”,有利于诉讼案件的执行。

  七、关于“同股不同权”

  《意见》第6条从审判的角度,认可科创板上市公司在上市前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作出的差异化表决权安排,尊重科创板上市公司构建与科技创新特点相适应的公司治理结构,从司法层面首次肯定公司治理“同股不同权”的公司治理安排是一次巨大的进步。

  针对特别表决权在科创板上市公司中可能存在的少数人控制、内部人控制等公司治理问题,《意见》第10条提出了禁止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权利的司法政策,在尊重“同股不同权”的同时做到“同股不同责”。即针对科创板上市公司进行的差异化表决权安排,人民法院将依法认定其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但同时也强调禁止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权利,防止制度功能的异化。

  八、关于律师民事诉讼调查令制度

  意见明确,探索建立律师民事诉讼调查令制度,即法院将以调查令的形式强制被调查对象配合调查。从对上述责任追究机制的诉讼保障安排看,这是针对取证难问题,为帮助投资者维权提供合理渠道。

  九、关于建立信息化审判平台

  最高法将探索建立全国法院证券审判工作信息平台,实现群体性诉讼立案便利化。着力解决案件审理与证券交易数据的对接问题,为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提供支持,提高办案效率。通过与证券监管部门建立刑事信息共享机制,证券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旦发生有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将转向刑事审判。

  此外,本次《意见》有针对性地对过往不足进行完善,比如证券犯罪需承担的刑事责任过轻等,同时畅通救济渠道,便利投资者维权,完善我国的代表诉讼制度,对多方面问题均有侧重,提及了市场众多关切点,相关条款内容体现了司法机关着力提高违法违规成本,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努力方向。未来,随着科创板企业的退市流程加速,相关诉讼量或将进一步增加,最高法对集体诉讼制度的认可,对诉讼代理制度的提出等,无疑将给发行人及保荐机构起到有力的震慑。

  综上,《意见》在建立健全与注册制改革相适应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过程中,提出了很多与之前司法实践不一样的富有创新意义的举措;在降低中小投资者的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等方面,也有积极的探索(当然,上述举措具体实施还需要依赖相关细化规则的出台)。《意见》的发布为我国司法体系针对注册制试点工作一次自上而下的变革,对注册制试点的顺利推进提供了重要保障,对投资人及各类市场主体来说绝对算一份“大礼”。

  有专家认为,《意见》的出台预示着资本市场将开启全面突破性的制度改革,其中,注册制是改革的核心,而注册制的核心则是强化的信息披露制度与严格的退市制度,将企业上市交给市场判断,实现全面的市场化选择。在资本市场不断变化发展过程中,法律的力量究竟能发挥出怎样与时俱进的效果,让我们一起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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