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浅析企业关联交易

2019-06-17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795

  关联交易是一种特殊的自我交易,实质上也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由于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发展,所以我国公司法并未简单地禁止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犹如双刃剑,一些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以达到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的目的,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第21条明确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民法总则》第84条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将适用范围扩展到全部营利法人。

  规范关联交易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第一、二条涉及的都是关联交易,但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二条特指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时的处理,而第一条则论及因关联交易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从时间上看,第一条侧重事后追责,第二条还带有事前防范的设定。因此,本次司法解释对于关联交易可分两个层次规范:第一个层次是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第二个层次是否认关联交易相关合同的效力。

  一、关于关联关系的确认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换言之,所谓关联关系,是指一切可能导致公司利益非正常转移的关系的总和。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形式多样。

  关联关系的主要形式有:公司控股股东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如同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公司之间的关系、合营企业之间的关系、联营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等。

  现实中,确实存在控股股东滥用其控股地位推动某项关联交易,转移公司核心资产,进而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而《公司法》中关于关联股东、董事回避表决的规定只见于第124条,规定的还是上市公司。这导致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在很多时候无力对抗控股股东,无法阻止《公司法》上合法、有效的决议形成,这显然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未涉及的领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规定了“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突破了既有的条框,是一种实质性的进步。

  二、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1条早就规定了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第一条是对《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在司法上的落实。

  至于如何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需要依据交易具体内容,结合公司损失的产生原因等多方面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因为公司亏损了,就认定是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一般来说,要构成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主体上要满足公司法规定,加害方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其二,加害方要实际开展了关联交易;其三,损害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直接经济损失与本应得的间接的合法经济利益损失两种;其四,加害方的关联交易与公司的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相关行为人往往会以其行为已经履行了合法程序而进行抗辩,最主要的是经过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且行为人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等。但是,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为此,本次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次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将促使上市公司不仅关注关联交易的程序合规性,还会更加关注关联交易定价的公允性。根据最高院答记者问,在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行为人以其行为已经履行了合法程序而进行抗辩,比如经过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且已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等,也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这一明确表态将促使上市公司更加全面地理解规范运作中被大家奉为最高准则的“程序合规”优先理念,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将提高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的积极性。

  三、关于关联交易中相关合同确认无效与撤销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实际扩展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将之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和撤销纠纷中。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下,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如果合同存在无效或者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但是关联交易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是关联人通过关联关系促成的交易,而关联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即使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公司本身也很难主动提出请求。故最高院认为在关联交易中,有必要给股东相应救济的权利。在公司不撤销该交易的情形下,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利益。明确股东在相应情况下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给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人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工具。

  四、关于禁止关联交易

  实践中,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董事会影响公司决策,使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不公平的资产买卖,违背公司利益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利用掠夺性定价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等,引起社会普遍关注。为此,根据上市公司董事关联交易回避制度,如出现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则关联关系董事排除在外,由无关联关系董事参与表决,确保董事会决议的公正性。如果无关联关系董事不足法定人数,比如,全体董事都涉及关联交易,则由股东大会决议。

  综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延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方向,将规制范围指向公司内部治理,在一定程度上也照顾到了部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能涉及的领域。

  (以上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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