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2019-04-22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814

  发起人签署发起人协议并成立公司后,发起人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然是公司纠纷中高发的一类案由,引起该类纠纷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事实常见于:工商登记与实际出资不符、投入资金行为性质不明、股权转让瑕疵、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存在、公司融资以股权提供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代持股行为、股东除名、虚假增资行为等。本文试对股东资格确认有关法律问题做简要梳理分析。

  一、股东资格的概念

  公司运营中,关于股东资格有无及股权归属的争议,多在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及公司之间,以及公司债权人与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之间发生。虽然“股东资格”一词被频繁使用,但《公司法》并未对其给出明确定义,理论界也对此存有争议。一般认为,股东资格是指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身份,只有特定的人具备公司股东所要求的条件并享受其股东利益。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

  股东资格的存在,往往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或行为。从实质要件看,股东资格的取得必然基于股东的投资,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首先要看该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但是,在有的情况下,并非向公司的所有出资都是直接性的,有时是间接性的。这主要是继受取得股东地位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对公司资金的注入是由原股东完成的,这种先前注入的资金因为继受行为而转换为继受人注入的资金。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从形式方面看,投资人因向公司出资而成为股东必须借助外在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外在的表彰形式就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当中。根据《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从形式上讲,凡是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者,即可推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综上,股东资格可由以下几种方式取得:1.出资设立公司取得;2.购买公司股票或受让公司股份取得;3.接受质押后依照约定取得;4.继承取得;5.接受赠与取得;6.法院强制执行债权取得等。在一般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就等于股东身份的取得。但是特殊情况下,比如公司章程有特别限制性规定,对股东之间以及和公司之间就股权取得另有程序约定的,应从其约定。

  三、股东资格确认常见问题及处理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与公司或者与第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一)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承继人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投资人或承继人请求公司履行前述义务被公司拒绝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种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应股东请求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予以相应记载或者变更记载。如果因为上述原因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只要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签发出资证明书、进行相应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但须注意的是,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对股东进行了记载,但股东的出资或者继受行为有瑕疵

  如果股东出资有瑕疵,如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应承认其股东身份。如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作价不实,则应由该股东向公司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采取的是形式有效原则,目的是维持公司行为的持续性和有效性,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如果股东是因为继受行为有瑕疵,则股东能否继续保有其股东身份,取决于其继受行为是否依法被撤销或无效。在股权转让中,如果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股东资格自然无法保有。在继承纠纷中,如果法院判决确认该股东根本没有继承权,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也不能继续保持。 隐名出资中公司拒绝隐名股东行使股权,或名义股东否认隐名股东权利的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实际出资人即使无法提供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资格证据,仍然可以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但是,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对于公司而言,公司履行义务只针对名义股东,但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名义股东请求其应得之权益,这也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形式主义标准与股东之间的实质主义标准的应用。

  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实质是按照善意取得原则处理,即如果受让人构成善意相对人的话,则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但名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转让股东和受让人之间就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发生纠纷 此类纠纷的处理由于涉及外部受让人,一般处理原则是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标准。如果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受让人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般也会认定受让人为股东,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后,股权才转移的,未办理之前,则仍认定转让人为股东。

  由此可见,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依赖于证明相关人员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包括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协议、出资证明书及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另外也包括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登记、分红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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