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设立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2019-02-01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882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换言之,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的完成是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为标准。在投资人决定设立公司到最终领取营业执照期间,作为一个设立过程中的主体,对外发生民商事交往行为从而产生纠纷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本文试简要论述如下。

《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了具备上述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免不了对外签订合同用以筹集资金、征用场地、购买设备或办公用品等。公司设立过程中,往往存在一些问题,如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公司不能成立,合同责任由谁承担?发起人合同对公司是否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发起人承担还是公司承担?因此,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因为设立中公司的相关交易合同而出现发起人、设立中公司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责归属纠纷。

一、关于公司设立未成功情形下民事责任的承担

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公司设立由发起人发起设立,通过章程拟定、行政审批、设立登记、颁发证照等程序后完成。实践中,公司设立未成功的情形有三种,分别是:1.基于公司设立不可能成功,发起人作出不再设立公司的决定;2.公司设立成功可能性存在,但发起人基于某种目的,使之长期处于设立的状态;3.在对外民商事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公司尚未设立成功的。以上情形下,因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或民事责任,均由发起人连带对外承担责任。

二、关于公司设立成功后对设立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公司设立过程中以“筹备组”等名义直接对外发生交易的行为认定,尽管我国公司注册管理条件中明确规定在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以前,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交易活动,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来看,实际上认可了设立中的公司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交易行为。

另一方面,发起人为设立公司,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按照合同一致性原则,以谁的名义进行的交易行为,原则上由谁来承担责任。即使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仍可以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当然,合同相对人同样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该种情形下,如果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的,除非相对人为善意,否则公司有免责抗辩权,可以请求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设立公司的债务范围,应认定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非必要费用公司可不予承担。不难看出,如果是无条件的将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的交易行为后果完成转嫁到设立后的公司承担,显然不足以防范发起人假借公司名义,从事向公司转嫁债务行为的风险。

三、关于公司设立中的出资纠纷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出资纠纷是在公司设立阶段最常见的情形。

按照《公司法》精神,除了明确规定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财产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诸如债权、股权亦认可其作为出资的财产形式。但是当股东以债权作为出资财产,通常这个出资的股东应该额外负担保障这个债权实现的责任,一旦债权不能实现,可以视为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其应当承担补足这个债权没有实现部分出资的义务。此外,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问题一:关于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行为效力

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出资可以动产、不动产进行。当存在对不动产错误登记的名义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之外的动产占有人以相关财产出资时,若无权处分的财产已经现实投入公司,则该投资行为的效力如何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106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参考物权法106条,如果认为是构成善意取得的话,可以认定出资行为的效力。这里有两个原则,一个是善意,即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的物权登记或事物占有是错误的;一个是已经取得,即作为不动产已经变更登记到公司名下,动产已经实际交付公司占有使用处分。

问题二:关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

瑕疵出资是指出资不适当、不及时。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为标准,前者强调当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形时,需要对实际足额出资的股东进行某种程度上的赔偿和补偿,后者则强调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负担。

笔者认为,对于后者,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对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责任约束,但立法的初衷是基于对公司这一有限责任主体的保护,从而实现对公司债权人等外部利益体的保护。出资人对公司因为自己的瑕疵出资,对公司负有债务,公司的债权人基于民法上的代位权理论基础,可以主张公司的次债务人,也就是瑕疵出资的股东直接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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