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
一、抽逃出资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司法实践对抽逃出资与出资义务之间的关系理解有所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与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之间无直接联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被认为是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尚姝宁与山西永祥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110,2018年3月20日] 持第一种观点:抽逃出资与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之间无直接联系。山西永祥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公司”)起诉其股东尚姝宁补缴出资款。该案二审中尚姝宁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公司足额打入出资款。公司对打款事实表示认可,但是辩称该出资是尚姝宁向案外人所借,次日又都从公司账户抽出还给了案外人,不能算上诉人的出资。
该案二审判决意见未对尚姝宁是否有抽逃出资的事实进行查明,判决书中也未发现对该问题举证的描述。判决书明确指出:“款项的来源以及出资完成后抽逃资金与是否完成出资是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见,该案法官认为,抽逃出资与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之间无直接联系。
周宪刚与王建波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87号,2018年3月13日] 持第二种观点:抽逃出资被认为是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追加出资时,股东王建波足额出资并以股东周宪刚的名义缴纳出资。验资完毕后出资回到王建波夫妇私人账户及其控制的联保账户。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认可的出资款流向,双方当事人均未完成出资义务”。可见,本案法官将抽逃出资行为理解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那么,抽逃出资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呢?
二、问题的分析与解决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抽逃出资和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抽逃出资作为一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否则,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 抽逃出资 | |
法条 |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十七条; |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条;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十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
请求权 | 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请求未尽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管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债权人请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
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本息、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内部措施 | 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其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
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其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
行政责任 | 无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一下的罚款。 |
刑事责任 | 无 | 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
从以上列表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之间并非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因此,抽逃出资不应当被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二者进行区别对待。
我国法院判决虽然无先例的法律拘束力,但是上级法院的判决(尤其是最高院判决以及同一地区上级法院判决)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有较大的影响力,并且对律师的办案也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同案同判应当是司法追求的目标之一,这也决定了即使不是判例法国家也应当避免出现矛盾的判决。因此,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真切的期待我们的法院判决书可以对其判决进行充分的说理,让说服力增强判决的权威性和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