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那些事儿”

2019-01-15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767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那些事儿”

随着近年来创新创业之风席卷全国,越来越多的初创公司进入公众视野。作为公司“宪章”的章程,也被越来越多的“新生”企业所关注。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作为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其体现的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

《公司法》是设计公司章程的主要依据。实务中,很多公司管理者认为公司章程只是在工商登记时需要“挂号”的一个普通文件,对章程内容的确定,往往简单比照《公司法》“模板化”处理。事实上,公司章程应当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而非国家行政机关制定,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每个公司的公司章程,既需要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执行,也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不同公司的发展个性。换言之,起草一份优质的公司章程,有法定动作的明确,更应当有自选动作的设计。今天,小编将重点和大家聊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的“那些事儿”。

一、公司章程里的“法定动作”

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内容、形式、修改程序以及效力等,均由《公司法》明确规定。其中,从内容上看,《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同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可见,公司章程内容的法定色彩浓厚。

二、公司章程里的“自选动作”

相较于公司章程里的“法定动作”,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运营需要制定的“个性化”章程内容,才是公司彰显治理特色的地方。其中,实践中较为引人关注的“自选动作”有以下内容:

(一)关于股东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

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正常情形下,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种状态下考量,现实中主要考虑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因素。另一方面,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自治性特点出发,股东之所以创设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动力是基于人的了解及独立法人财产权形成的有限责任,与是否创办公司、与谁合作创办公司相比较,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分配可能属于次之的地位。

鉴于上述因素,《公司法》赋予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分红、优先认股及表决的权利。为了避免事发时股东决议形成的困难,更为了公司的持久稳固,公司结合自身实际,如果需要对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优先认股、行使表决权做出约定,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录有关权利确认规则。公司股东可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量身定制出既符合自身公司发展又不违反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同股不同权”。

但是,进行公司控制权设计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同股不同权”只能规定在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中,应是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如果控股股东滥用股东会决议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无视小股东利益而修改公司章程中表决权规则,极有可能限制或剥夺小股东的法定表决权。即使有此约定,也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二是在目前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的股东认缴数额比例较大,但实缴很少。《公司法》原则上提倡“股东会会议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没有明确该“出资”是认缴的出资还是实缴的出资。因此,建议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多名公司股东中如有人实缴出资,可规定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特殊情况下,全体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此时,则适合规定股东会决议时按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旦有股东实际缴纳了部分或全部出资,股东会投票规则则可转为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样才公平合理。

(二)关于股东会的召集次数和通知时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定期会议召集的次数属于公司章程必须规定的事项。针对次数的限定,多结合公司规模、股东人数、股东出任董事的人数等因素确定。一般情况下,股东人数少,且居住集中的,可以适当规定较多的会议次数;股东人数多,且居住分散的情况,董事会成员多由主要股东出任的情况,可以适当减少会议次数。

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全体股东的时间。定期会议,一般于会议召开前10天为宜;临时会议,因是在非正常情况下的特殊安排,应规定为会议召开前较短的时间,可考虑3至5天为宜。总之,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司法》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一般性规定较漫长、僵化,因此公司章程很有必要在《公司法》的授权性规范下进行适度调整。

(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同属于公司决策层会议,其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一般应当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会议的次数和通知,会议的出席,会议的召集和主持,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等内容。由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涉及内容较多,也有学者建议综合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会议的次数和通知等内容,单列“议事规则”作为专门文件。

(四)董事会的组成、产生及董事任期

董事会既是股东会的执行机关,又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处于公司日常运作的核心地位。公司章程依法要对董事会的组成、产生及董事任期做出准确、适宜、可控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数额,一般状态下,公司章程要求在3至13人之间进行确定,中小型企业5人或7人为宜,大型企业一般应为9人以上的单数。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可控性强的特点,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更有利于股东的信任和器重。尤其是私营中小型公司,一般不建议由董事会产生董事长及副董事长。

关于董事的任期,在3年限度内依法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如果多数董事由股东出任的情况下,董事任期按最高上限3年即可。其它情况下,也可考虑在1至2年期满后改选一次。

(五)执行董事、经理的职权

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放弃董事会的设置,仅设一名执行董事。《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对执行董事的职权做出规定。此种架构下,经理岗位设置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必选项,现实中一般会放弃设经理职位(或经理职位由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章程将执行董事的职权,界定为《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的部分职权及关于经理职权的结合。执行董事主要行使的权力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

(六)股权转让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此种情况下,仅是变更了股东的出资比例或减少了股东数量,不会产生股东之间的信任危机。当股东向外人转让股权时,股东之间的信任优势将受到冲击,尤其是股东较少的小型公司,由于外人受让股权有可能对公司产生颠覆性危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向外人转让股权是无法终局禁止的。原因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虽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鉴于上述情况,公司章程有必要因企制宜,对向外人转让股权做出合理规定。现实中,小型公司可以禁止股权外部转让。原因是:股东如果认为其利益受到公司、董事、高管或其他股东的不当侵害,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解决,除此之外,公司的稳定性应是最大的利益选择。至于股东人数较多、规模较大的公司,对股权外转不宜限制过严。

此外,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在公司章程没有事先规制的前提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此种模式,与上述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相似,可能产生有限责任公司的信任危机。因此,继承与否,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需股东表决通过。同时,为了保护死亡股东及其亲属的利益,公司章程应规定死亡股东亲属在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按持股的比例负有收购其全部股权的义务;或者公司通过法定减资程序返回死亡股东的股权利益。

最后,提请读者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判例,经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如未约定生效时间或约定不明,则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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