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晚舟案讨论座谈记录

2018-12-24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诚谨和 浏览:980

视频会议记录

时间:2018年12月14日(星期五)

地点: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第一会议室

主持人:孙晓玉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我所”)律师召开业务交流座谈会,通过视频会议的形式就孟晚舟在加拿大被拘一案进行了讨论。座谈会由孙晓玉博士通过网络连线主持,其他尚在外地的律师通过视频参会。我所律师各抒己见,对该案进行了多角度的探讨。发言内容概括如下:

      环节一:基本信息介绍

      孙晓玉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

      四川大学诉讼法学博士

      美国纽约大学访问学者

关于孟案,目前公布的官方材料非常有限,孟案的信息多流传于网络。因此,对该案的评论确实有难度。但是,鉴于该案在全球范围内都产生了巨大影响,它将是法律界长期讨论的对象。所以,我们选择了该案作为我们业务学习会上的案例。请各位在目前已知信息基础上,各抒己见。对于不确切信息和假设情形,请务必予以说明。

简要介绍案件基本信息。(略)

       环节二:自由发言

       胡焱杰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主任

       三级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四川外国语大学文学学士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学硕士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孟晚舟事件见诸于网络后,各种评论、观点层出不穷,看得是眼花缭乱。不过职业习惯使然,在:1、没有见到任何书面材料或者证据时;2、在不持有加拿大和美国的律师执业许可时,我其实是有些抗拒就此事发表意见的。架不住范博士多次盛情相邀,于是斗胆表达一些杂想,供大家讨论:

一、罪与非罪的问题

现阶段主要提到的孟女士实施了两个行为:1、其担任董事的Skycom公司涉嫌违反美国出口管制禁令,向伊朗出口货物;2、孟女士向金融机构陈述Skycom和华为是两个彼此独立的法人。

关于第一个行为,也有说法称,Skycom最终并未向伊朗实际出口货物;而关于第二点,很多报道和评论并未提及。

技术上讲,我认为,讨论孟女士罪与非罪的关键一是美国法律是否适用的问题,这是法律根基;另一个就是美国法律如果适用,Skycom和孟女士的行为是否违反美国法律。美国出口管制法律自我赋予“域外管辖”效力是明确的事实,该规定是否合乎国际法中关于主权的规定和原则确值得探讨,但孟女士已被加拿大司法机构根据美国法院的要求采取强制措施是不争的事实,一旦引渡,而美国法院判定其有罪,该判决将非常容易执行。因此,本事件中,管辖权问题在学术上有讨论价值,在实践中以此为主要抗辩点对当事人而言风险较大。在实体上,Skycom没有实施违反出口管制的行为,是Skycom乃至华为不遭受处罚的核心;但孟女士若在金融机构进行过某些陈述,大概率会受到基于“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及孟女士本身的专业、职业背景出发的攻击,其因关于独立法人的陈述获罪的可能性较大。

二、引渡与否的问题

加拿大作出不引渡的决定,法律上有两种可能,一是美国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引渡申请,其二是加拿大认为孟女士系遭到政治迫害,从人权的角度考虑问题。

三、如何应对

整个事件中,其实是充满了规则与原则的潜在冲突,法律规定与主权、人权关系的探讨,个人感觉,孟女士乃至华为处在大国竞争的漩涡中,可作之事并不太多,聘请美加法律专家从技术角度正面应对当是最优选择。而今早朋友圈中火热后又大面积消失的《惩罚加拿大完整指南》中,对中加贸易数据的援引以及对加拿大之前个案的表述,如果真实,则在司法领域以外维度让本事件得到令孟女士和华为满意的解决可能性不大。

四、非事件直接相关者的选择

和本事件相关的华为、5G等的重要性,可留给通讯领域专门人士阐述。作为非专业人士,个人理解就是四个字“非常重要”。并不是太乐见事件爆发不久网络上流传的各种公司内部发文之做法——要求员工禁用苹果,购者罚款、开除,购买华为产品可以获得额度不同的“补贴”,这有侵犯员工消费自由之嫌,慷他人之慨而已。如果真要表明态度,或者支持华为,大可自行购买其产品,而无需对他人做过多要求或指示。

       王婷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

将政治问题法律化,是美国的拿手好戏。孟案发展至今,美方的引渡请求书和证据将接受来自全世界的审视。在法律意义上,本案可讨论的关键点颇多,包括双重犯罪原则、长臂管辖权问题、关于政治性质的犯罪行为认定等。加拿大的法律并不适用于在加拿大境外活动的外国人,但是根据1999年加拿大出台的引渡法规定,被申请人所涉罪行在加拿大国内法和美国国内法中都可能获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时,是满足加拿大向美国引渡人员的要件的。这或许也是美国政府以欺诈罪行指控孟晚舟的重要原因,因为欺诈罪名在美最高可构成三十年监禁,在加五千加元以上的诈骗就是从严处理的罪行,惩罚为最高达14年的有期徒刑。而孟案实质关联的制裁伊朗问题,则不一定符合双重犯罪原则。

根据目前公布的美国政府文件,美方不认为孟晚舟的行为超出其管辖权。关于美国长臂管辖权问题,近段时间业界讨论较多,这里不再赘述。从目前的情况看,如果属地管辖权证据不充足,美国政府或许还会援引保护性管辖权,绕开行为发生地与行为人国籍的限制,以“国家利益”为由,主张有权管辖此案。

本案中,美方引渡请求的政治动机如司马昭之心,但归根结底需要从法律层面来论证其对孟晚舟起诉的充分性。可以想见的是,未来本案将持续受到全世界舆论关注,案件或还将涉及人权保护、本案的政治特性、美方指控是否存在压迫性等多个维度的较量。

       熊伟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大学法学学士

       浙江大学国际经济法学硕士

正如国际常设法院1927年在“荷花号案”的判决中所称:“一个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上行使它的权力。”美国所谓的“长臂管辖权”没有国际法上的依据,违背了上述国际法上的原则,严重侵犯了其他国家的司法主权和第三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美国依据所谓的“长臂管辖权”要求加拿大拘押孟晚舟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际法,侵犯了孟晚舟的合法权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孟晚舟并未违反任何加拿大法律,加拿大拘押孟晚舟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人权。

       杨菲菲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学士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孟晚舟案启示:

第一,对目前中美贸易磋商不必抱有太高期望,两国之间的利益博弈和科技争夺将是一场持久战。其中,伊朗和朝鲜问题、高端敏感技术产业竞争是争锋焦点。无论是孟案,还是之前的中兴案,都是美国对中国的“精准打击”。

第二,美国所谓三权分立,其法律也是为经济服务。在暂时无法改变现状的情况下,另一方只能去适应规则。中国所有涉及跨国业务,尤其是核心竞争领域的企业更要加强合规管理,构建一套完备的、涵盖知识产权、金融、财务、合同、单证等各方面内容的风控体系,从细节上严防漏洞,不能授人以柄。

       蒋琴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涉外业务部主管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硕士

孟晚舟被捕事件侧面反映出中国企业走出去之路的艰难,面对国际(外国)法及规则,中国总是被迫接受、应对的事件似不鲜见。抛开孟晚舟被捕一事涉及的法律规定以及程序上的合法性不提,目前来看,通过法律程序短时间内解决,实现孟短期内回国的可能性不大。为何国人反映如此强烈?一方面她不仅仅是个人,也是中国企业走出去的象征。我们对中国当前通过外交手段促使问题解决叫好的同时,不应仅带着“怨天怨地怨别人”的情绪,同时要反思,国内企业如何重视合规文化意识及建设,来与国际接轨,真正参与进国际规则的建设,而不仅是停留在被动等待,成为规则的执行者阶段。改革开放40周年以来,我们深为国家的发展感到骄傲自豪,我们也同样深深希望通过每一代人的努力,让诸如孟的此类事件不再发生。

       范小梅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

       西南大学法学学士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硕士

       德国汉堡大学欧盟法学硕士

       日本名古屋大学比较法学博士

经过三次听证会,孟晚舟被保释,但保释条件非常严格。如果美国在60天之内提出引渡请求,将会有引渡听证会,可能会长大数月甚至数年。因此,孟案非常可能是一个时间跨度很大的案件。从目前来看,孟的团队至少成功的启动了法律手段和外交途径以期二者形成合力解华为(孟晚舟)之困。

由于缺乏关于案件事实的信息,因此无法分析孟是否涉嫌相关罪名,如目前媒体报道的“欺诈金融机构罪”。但是,孟案比较特别的一点就是我国政府介入该案,介入方式至少包括了外交部就孟被拘事件紧急会见加拿大驻华大使和美国驻华大使,敦促加拿大“立即释放被拘押人员,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否则必将造成严重后果,加方要为此承担全部责任。”

首先,从目前的情形看,加方不可能立即释放孟,最快被释放的情形就是60日内美国不提出引渡。美国司法部需要先将孟引渡回美国才能对孟提起相关罪名的诉讼。因此,能达到最快释放孟效果的,目前恐怕只有外交方法给美国政府施加压力。

第二,因为外交途径的压力是针对政府(行政权)的,无法影响独立的司法机关,所以,美国的三权分立是否会使得外交方法完全失效?实际上,孟案在美国尚处于司法部(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围,决定是否对孟提起相关罪名的诉讼,尚未进入法院(司法机关)的司法权范围。外交压力施加给特朗普政府,特朗普作为政府首脑,理论上直接领导司法部,特朗普可以进行干预,让司法部不起诉孟。但实际上,司法部具有事实上独立于总统的地位(defacto independence)。若总统强行干预(如借总统任命的官员之手开除不听话的职员),那么不可避免的会在内部产生巨大的负面政治影响。(JackGoldsmith, Independence and Accountability at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因此,中国外交部的敦促是否能迫使特朗普做出上述行为,我对此不持乐观的态度,只能再等一个多月的时间看结果。

第三,有记者问外交部发言人,中国拘捕两位加拿大人是否与孟案有关。从外交部发言人的回答中,我们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但是理论上,对两位加拿大人采取强制措施是因为二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只要满足了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符合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那么从国内法上讲,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就是合法的,无论二人是否最终被定罪。并且,从目前的情形看,与对美国政府施加压力相比,对加拿大政府施加压力已没有多大意义了。因此,对两位加拿大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被理解为与孟案无关。

第四,加拿大应美国要求扣留孟的行为从国际法的角度是履行加拿大和美国之间引渡条约义务的行为。美国根据两国引渡条约要求加拿大拘捕和引渡孟也不属于侵犯他国主权。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对孟的拘捕和可能的引渡,不排除法律这一工具被用以追求政治目的。

总而言之,孟案成为了法律人和政治家们博弈的场所。我想,即使在孟案尘埃落定的那一天,我们都很难判断律师和政治家对该案的结果分别起到了什么作用。但是毫无疑问,孟案是法律手段和非法律手段(在国际法和国内法框架内)共同作用于一个法律化案件的典型案例。

       王孝甜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西南政法大学文学学士

任何人都有理由怀疑美国意图将孟晚舟案政治化,但美国基于与加拿大之间的引渡条约,请求加拿大逮捕孟晚舟以防其逃离司法管辖区的做法,目前为止在我看来没有司法程序上的重大瑕疵。我更多的是从企业开展对外贸易的风险防范来看待孟晚舟案。

企业在开展对外贸易时,尤其是在不同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开展投资、贸易等经济活动时,一定要提前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工作,并尽可能了解可能涉及的贸易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做到不触犯(甚至做到让他国不怀疑我国企业/个人触犯)他国法律,这不仅是对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的保护,也为中国企业更好的“走出去”提供相应保障。比如作为伊斯兰法系的阿联酋,其《商业代理法》就规定,若需要终止合同期限届满的代理合同,必须提交商业代理委员会审批,否则代理合同自动续期。这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到期,未续期的,合同终止的原则就有很大的不同。

孟无论是否定罪,她都将面临漫长的司法程序,这是她和华为不愿意面对但又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杨文霞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统计学学士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美国对伊朗制裁依据的是美国的国内法《贸易禁运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按照美国国内法规之规定,若华为产品中有来自于美国的高科技产品和敏感技术,在未得到美方的许可之前,就不能将该产品出口给受制裁国家。孟晚舟被扣押事件可以被理解为是美国纽约东区检察官的“司法独立”行为。但是在该案件中,很难否认特朗普政府在利用行政资源,干涉美国司法系统独立办案的可能性。因此,“司法独立”与“政治阴谋”这两种观点,都太过于偏激。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该事件也为这些公司的法律顾问在涉外法律事务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郭洋铭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孟晚舟引渡案全球瞩目,各界翘楚已从不同领域做出不同的解读。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根据了解到的孟晚舟引渡案的部分案情,我尝试从引渡法律、国际惯例方面分享一些个人看法。

在引渡案件中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被请求引渡人涉嫌什么犯罪?

关于被请求引渡人涉嫌的犯罪,有几项相关的国际惯例被确认到各国的引渡条约和引渡法中。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在请求国和引渡国均构成犯罪(双重犯罪原则);二、该犯罪在请求国和引渡国均可判处一年以上的刑罚;三、政治犯不引渡。

根据这几条引渡规则来看,美国纽约州的检察官在确定孟晚舟的涉嫌罪名时,应该是经过了深思熟虑的。

如果美国纽约的检察官直接指控孟晚舟违反《出口管制条例》,涉嫌违反出口管制罪,再依据该罪名向加拿大请求引渡,恐怕难以成功,因为这种行为(将美国生产的管制设备出口到美国禁运的国家)在加拿大应该不会被认为是犯罪,难以达到“双重犯罪原则”的要求。所以,美国检察官选择了指控孟晚舟其中的一项行为(向金融机构作出了虚假的陈述),认为构成欺诈罪。因为欺诈金融机构的行为不但在美国和加拿大,在全世界几乎都会认为是犯罪,而且刑期都会超过一年以上。这样极可能就符合了“双重犯罪原则”。

同时,由于美国制定的《出口管理法案》具有一定的政治性,美国的检察官选择了欺诈罪,而不选择违反出口管制罪来请求引渡孟晚舟,目的应该也是想规避引渡政治犯罪的质疑。

但根据加拿大的法律规定:“如果被请求引渡的行为,具有政治性质,司法部长应拒绝引渡。”到底什么情况下才算是“具有政治性质”?据了解美国和加拿大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窃以为美国制定的违反出口管制罪(针对伊朗、朝鲜等国)与国际政治有着密切的关联性,而孟晚舟涉嫌的欺诈罪又与违反出口管制罪密不可分,显然具有一定的政治因素,但是否属于政治性质的犯罪,就存在很大的争议了。如果进入引渡听证阶段,孟晚舟的律师能否以此作为拒绝引渡的有效的抗辩理由,值得期待。

       帅然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研究室主任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学硕士

华为CFO孟晚舟在加拿大被捕并于近日成功保释,案件错综复杂,不能单纯的定性为政治问题或法律问题。关于该案中的法律问题,如保释、引渡、长臂管辖均讨论较多。本人现以此案为楔子,简要介绍美国刑法中的欺诈罪(false pretenses)。声明:对美国实体法的简析,不代表认可美国对此案有管辖权。

众所周知,美国对伊朗的制裁由来已久。先后出台了《1996年伊朗制裁法》(ISA)、《2010年伊朗全面制裁,问责和撤资法案》(CISADA)、《2012年伊朗自由与反扩散法案》(IFCA)、《伊朗金融制裁条例》(IFSR)等法规。根据美国司法部的书面文件:Meng is charged with conspiracy to defraud multiple financial institutions,因此,孟被起诉的直接原因是向金融机构做了贷款不用于伊朗贸易的陈述,但美国认为贷款实际用于伊朗贸易,使金融机构将直接面临刑事控告(criminal charge)的风险,进而孟构成欺诈(defraud)。

美国有52个独立的司法区,在不同司法区对欺诈罪的认定有细微差别。但在多数司法区欺诈罪构成要件可以总结出下述特征:

(二)虚假陈述既定事实

1.虚假的(false)。行为人构成欺诈罪,首先他的陈述必须是虚假的。若其陈述的事实其自身认为是虚假的但实际上是真实的,不构成欺诈。

2.陈述(representation)。欺诈罪构成中的“陈述”,书面或口头均可,也可以是某种行为和方法。

3.既定事实(present or past fact)。虚假陈述必须为现在的或者过去的既定事实,而非将来事实。若将来的“事实”涉及过去的情况,也足以构成欺诈。现美国部分州的刑法承认“虚假的许诺”就是虚假陈述,因其认为“虚假的许诺”包含了对“现在的事实”的虚假陈述,构成欺诈。

(二)主观要件

1.明知(knowingly)。行为人必须“明知”其陈述为虚假。

2.欺骗目的(intent to defraud)。行为人除应具有明知其陈述为虚假这一主观因素外,还必须具有欺骗目的。

(三)因果关系要件

即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致使”( cause)被害人将其财物交出,被害人交出其财物是由于“信赖”( reliance)行为人的虚假陈述。欺诈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给受害人带来损失。

(四)取得所有权

取得原物所有权人自愿让渡的所有权(the obtainment of title)是欺诈罪的明显特征。

(五)犯罪对象

现在美国有些州的刑法已将犯罪对象从原有的动产、不动产扩大到一切有价值的东西,如劳动、服务。

回归到孟案,美国指控孟晚舟涉及的罪名在起诉书公布之前尚不敢确定,孟案的进一步分析还有待更多细节的披露和该案的解决是各方势力博弈的结果,该案无疑将是一场旷日持有的硬仗。

       环节三:点评

       胡孟宁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

       三级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

       29年执业经验

各位律师对孟案进行了很好的讨论,发言很精彩!我谈几点自己的看法:1、美加之间有司法引渡协议,只要美国在60天内提出引渡,加拿大法官肯定不会拒绝,除非他内心确认对孟的刑事拘留是“政治追杀”。英美法系的法官,与我们的法官区别很大,他们没有科、处级的行政级别,不可能出现一个电话,或者一个批示就让他们改变内心确认的状况,所以对孟的引渡我持悲观态度。2、网上流传的对加拿大报复清单,这是政治幼稚,在经济上,我们所谓的报复手段,一是很有限,二是没有任何作用,它很难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内心确认。3、关于“长臂管辖”问题,我对国际公法、国际私法都没有很深入的研究,不敢妄断;但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是否可以作为国际冲突的准据法?美国一直这样干,将自己的法律适用于全世界,所以说美国是霸权主义。价值观不同可以,但是你把自己的东西要求全世界执行,这就涉及国家主权问题了。如果这样做是合法的,我们是不是可以启动《反分裂法》,将美国对台军售的军火制造商、销售商的管理人员抓个鸡飞狗跳?我们没有这样做嘛。孟案会旷日持久,短时间内不可能解决,当然也可能出现逆转,那就看美国是否在60天内提出引渡,以及加拿大法官内心确认是否认同“政治追杀”。这个案例给我们法律工作者启示很多,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谢谢各位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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