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微信等电子证据的实践应用一览

2018-11-14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945

关于微信等电子证据的实践应用一览  

       微信作为一种网络传媒工具,由于使用便捷,已成为当下信息交流平台的佼佼者。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其使用范围广、市场占有率高,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2018年7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率先出台《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对微信等互联网电子证据举证、认证标准进行了细致规定。参考以上规定及相关审判实例,小编对目前司法实务界对微信等电子证据的应用情况作简要分析如下:

       一、关于微信等电子证据的提供

根据广州市出台的以上规定,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一)提供微信、支付宝、QQ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二)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三)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应当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四)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五)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供公证书。对于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目前可能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信的风险。

根据相关规定,向有关法院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

        二、关于微信等电子证据的采用

1.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的,可以成为定案证据。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面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实践中,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参考案例:肖金平诉简时抡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原告肖金平诉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称,被告简时抡因缺乏资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此,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微信号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时抡;结合证人郑建国的证言,可以认定收款微信号使用人是被告简时抡。从简时抡微信号于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共6万6”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简时抡尚欠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网聊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应当确定使用者身份及内容未被删除篡改。

       参考案例:樟芝(上海)投资中心诉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通过微信方式出具了借条,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微信借条真实存在,亦未能证明该微信借条为被告出具,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3.庭审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并拨打的电话号码为申请人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

       参考案例:唐蜀军、刘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本案审判法院认为,在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的信息一致,当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申请人昵称的详细资料及电话号码并点击该号码,拨打后为申请人的手机号码,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微信等电子证据的分析

电子数据属于“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范畴。广义而言,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包括电子通信证据、计算机证据、网络证据和其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和应用的产物,作为信息世界里新的“证据之王”,其具有综合性、易变性、隐蔽性、可挽救性、微缩性、扩散激增性等特征,是来源于七种传统证据,将各种传统证据部分地剥离出来而泛称的一种新证据形式。

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第3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则集中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以及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由于电子数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可长期无损保存,随时反复重现。相对于物证易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属性,书证易损毁和出现笔误,证人证言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数据更具客观性和稳定性。但必须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具有易破坏性。电子数据使用电磁介质,储存的数据修改简单且不易留下痕迹,一旦黑客入侵系统、盗用密码,操作人员出现差错,供电系统和网络出现故障、病毒等,电子数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篡改甚至销毁,难以事后追踪和复原。因此,根据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的特性,人民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应该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其是否被篡改作为审核重点。

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等。其中,文字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文字记录通过手机截屏、拍照、导出等方式都可以提取与固定。图片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图片、表情所表达的意思通常要放置到整个聊天记录、文章中去理解,通常不同的使用者所表达的意思均不同,有时可能不存在任何意义,办理保全公证时一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语音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语音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语音功能是近几年各大通讯工具设计的新型功能,通过发送语音的方式代替文字编辑,交流更加便捷。与文字微信记录相比,一个是存在形式上不一样,另一个更重要的不同是通过分辨、鉴定语音中的声音来确定使用者身份。视频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在办理保全公证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对此类微信记录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

综上,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主要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二是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三是需要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拟证明的事实。最后,电子数据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实践中还需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关于电子证据的应用问题,将会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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