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南北稻香之争看商标侵权管辖

2018-11-06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牟玲 浏览:722

从南北稻香之争看商标侵权管辖

近日,随着苏州法院与此前北京法院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 持续了十余年的南北稻香村商标之战再次成为焦点。10月12日,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对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要求北京稻香村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要求北京稻香村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糕点商品包装上使用“稻香村”文字标识,同时,赔偿苏州稻香村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15万元。

有意思的是,在此之前一个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刚对双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案做出一份判决,要求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停止在“粽子、月饼、糕点”等商品上使用“稻香村”商标,并赔偿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等。

旷日持久的“南北稻香村”商标争夺战这次因为司法裁判时间相近、结果相反而引发外界关注,尽管有观点以“案件涉及标识、商品不同”为由认为南北两份判决不抵触。但也应该看到,具体到诉讼本身,因“南北稻香村”各自合法享有使用含有文字“稻香村”商标的权利,其在使用各自商标过程中,“如果未能严格按照自己所持有的商标标识来使用,就可能会涉及对对方商标权的一种侵权”。仔细对比这两份判决还是可以看到,除了措辞上的细微差异,在对“稻香村”商标归属这一核心事实的认定上两份判决呈现出截然相反的判断,梳理“南北稻香村”经年累月的商标权之争不难发现,客观上也确实存在所谓司法判决“主客场”的问题。

这种所谓司法判决“主客场”现象,其实就涉及到管辖权的问题。那借由此案,来聊聊如何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

侵权案发生,诉讼的第一步就是确定向哪里起诉。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52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侵犯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权利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当事人可以起诉实施储存、保管、运输等行为的行为人,也可以起诉该部分商品的经销商、制造商,或者同时起诉各行为人。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毋庸置疑,商标对一个商品来讲是很重要的,具体到这场南边稻香之争中,商标侵权所带来的损害是很大的,此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根据“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来进行的。

那么在确定管辖权过程中需注意事项有哪些?大致有如下三种:

一是对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在符合规定的情形下,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

二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查封扣押地,仅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地点。人民法院在诉前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地点,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诉前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时,首先应当确定自己有管辖权,不得因采取诉前临时措施而认为可以取得管辖权。

三是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当事人可以起诉实施储存、保管、运输等行为的行为人,也可以起诉该部分商品的经销商、制造商,或者同时起诉各行为人。

事实上,在北京和苏州法院的判决因“涉及商品、标识不同”所以在理论、程序上并不抵触,但同样要求败诉方停止在商品上使用“稻香村”商标的判决结果,最终恐怕将堕入“执行难”的困境。好在南北两地法院还都只是一审判决,可能还未走完二审终审程序。

窃认为,针对同一商标权争议做出的不同裁判文书,在出现相异的判决结果同时应有更详尽的法理阐释,以化解外界对“地方保护”的某种猜测。

值得期待的是,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明确本轮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便在于司法的去地方化,司法裁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难免存有地域、文化差异,其对特定诉讼内容的认知和判断也可能无法完全统一,比如对“稻香村”品牌(甚至包括口味)自有其内心确认,让司法裁量因此有出现偏见的可能。司法的去地方化改革本身就是要从制度设计上尽可能避免具体裁量身陷左右为难的困境,不让司法裁量(或者只是客观上)给人一种地方保护的印象——司法去地方化的目标,根本上也是在杜绝裁量结果对地方利益有所倾向,哪怕仅仅是倾向的错觉。“南北稻香村”之争不能异化为司法的地域之争,诉讼管辖法院的选择不应当影响到专业司法对待具体社会纠纷的判断,而让诉讼各方对所谓“主客场”放弃幻想的基础,就是要通过一个又一个具体的判决去一点点增加社会成员内心的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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