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的调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2018-07-10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蒋琴 浏览:2449

案件来源:

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诉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39号(非指导性案例)

案情简介:2011年9月底,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正通公司”)与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新东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锅炉烟气脱硫项目的服务合同,约定由正通公司负责建设新东公司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并提供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等事项,工程合同总价为441.86万元。合同签订后新东公司支付了132万元预付款,正通公司于10月初进场施工,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新东公司于当年10月中旬接省、市环保部门通知,要求其必须在2012年年内停止锅炉设施的运行,以贯彻国家节能减排、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了会议纪要一份,决定终止项目,停止施工。此后,双方一直未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正通公司将新东公司诉至法院,正通公司诉称:新东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赔偿损失(含已经支出的部分费用及可得利益损失),新东公司辩称: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协议一致解除合同,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一审判决支持了正通公司含可得利益损失在内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仅支持了正通公司因为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未支持正通公司关于可得利益的诉求。

案件要点/解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政策的调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第二、新东公司据此解除合同是否具有可归责性或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后责任的承担和处理?本文针对焦点问题的解决以及其延伸问题进行分析,如下:

一、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具备的条件

新东公司提出:案涉服务合同签订后,常州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环保局《常州市2012年底主要大气污染减排工作方案》,要求新东公司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气锅炉。以上客观情况的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是无法预见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如继续履行合同对新东公司存在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新东公司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具体而言,我国现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风险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一、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未明确对案涉政策调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进行评述。由于新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非不可抗力,也不具有其他免责的法定条件,继而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判决支持了正通公司要求赔偿已支付费用以及可得利益部分的诉求。

然而,若对情势变更条款做狭义且机械的解释,则对实践中出现诸多同类现象导致一方提出解除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解决无益。幸而在最高院的再审中对市政府出台的政策是否导致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是否确因该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情形进行了论述: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

因此,政策调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的判断应回归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本身。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在确认时,应当注意正确判断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依案情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首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具备的条件包括:一是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二是该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如果继续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不难发现,剥离政策调整的外观,不管是以本案中的市政府转发市环保局的关于减排的工作方案,还是其他名为意见、通知等的文件,应根据政策调整的内容是否导致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其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进行判断。

若因该政策调整,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一般将上述政策的调整认定为情势变更。若政策并不涉及实质调整或者某项具体措施变更,该政策不直接导致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的,不应认定为情势变更。

不涉及实质调整或具体措施变更,不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形,如:沈阳东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上诉案[(2016)最高法民终727号],可作参考。该案中,尽管沈阳东油公司等在诉讼期间提交了国务院办公厅、辽宁银监局办公室下发的两份指导意见,但因并未具体涉及对有关石油企业的政策调整,故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在履行中已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认定为情势变更。

二、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后,责任的承担

首先,在认定已经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赔偿损失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前提的。其法理在于对违约负有责任的一方不能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同时,反而因违约行为获得不当利益。本案系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双方损失,新东公司并无过错。原两审判决以上述法条为依据,判决新东公司赔偿正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那么,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后,损失应如何承担?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非仅仅解决是否应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在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时,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那么无论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还是通过法院裁判解决,都会涉及当事人已经发生的损失的处理问题。在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对于正通公司的损失,应该遵循填平原则,即该公司因为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其已经完成的工作或实际付出的劳动应当获得的合理报酬,应当予以补偿。对于其尚未进行的工作或付出的劳动,正通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获得报酬或可得利益。不支持正通公司关于可得利益的诉求,并非是要求其分担损失,更不是要求其承担责任。

三、在既有当事人过错,又存在政府政策(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政策调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参考案例:重庆长虹塑料厂与重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03号]

判断以上问题的关键仍在于:政策(规划)调整是否属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中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是重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龙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而天龙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原因是其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虽然本案客观上也存在南坪东环高架路穿过该地块、政府规划调整等影响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但并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上述原因属于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原因,不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不能成为天龙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天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政策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参考案例: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2013年3月,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大宗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圣火矿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所持宿州宗圣矿业有限公司(“宿州宗圣公司”,目标公司之一)和淮北宗圣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宗圣公司”,目标公司之二)各44%股权 (其中大宗公司各40%,宗锡晋各44%)转让给后者,同时约定圣火矿业公司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亿元。圣火矿业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其向大宗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支付了1000万元的违约金。2014年10月12日,国家能源局出台《关于调控煤炭总量优化产业布局的指导意见》。圣火矿业公司认为,该指导意见系导致其无法办理采矿权证的关键原因,构成情势变更,合同不应继续履行。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无论目标公司的公司探矿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应无条件履行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义务,且其在不能支付情况下向大宗公司出具了违约金欠条并实际部分履行,而前述指导意见出台时间在此之后,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该公报案例确认了:迟延履行同约定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法院应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

本文参考案例:

沈阳东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上诉案 ——(2016)最高法民终727号

重庆长虹塑料厂与重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03号

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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