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性质与原则

2018-06-04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胡孟宁 浏览:910

实践中,非造价师出身的仲裁员在建设工程造价领域只具有一般人的普通学识和经验,容易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奉为至上。这与鉴定意见的性质是相违背的。鉴定人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仅仅属于证据材料的一种,不能当然的被作为最终定案依据。本文就仲裁中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性质和原则做具体分析。

一、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性质

所谓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是指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为解决当事人的工程造价争议,合议庭或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自身职权,委托或指定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问题进行鉴定、检验和评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实践中,非造价师出身的仲裁员在建设工程造价领域只具有一般人的普通学识和经验,容易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奉为至上,并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纠纷最重要的依据。这种做法,一方面与以前民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将鉴定机构出具的成果界定为“鉴定结论”有关,让人误认为“鉴定结论”就是盖棺定论; 另一方面,归根结底与仲裁庭没有准确认识到鉴定意见的性质有关。根据上文对鉴定意见的法律分析,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最终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只是第三方的一种意见性或者说是倾向性证据。即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只是一种证据材料,其能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以及具有多大的证明力,尚需进行法律上的审查判断,而这种审查判断权理应由仲裁庭享有。

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审查范围而言,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鉴定人是否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鉴定人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意见是否符合仲裁庭委托的范围、鉴定意见是否符合专业技术规则、鉴定意见是否随意取舍鉴定材料、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方法或标准是否与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相符等。

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审查方式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确立起了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但遗憾的是,仲裁程序中尚未建立起这样的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而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尚未规定强制出庭。以成都仲裁委员会2013版《仲裁规则》为例,其第四十一条规定:“鉴定意见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参加开庭的,应就鉴定意见和仲裁庭、当事人的有关提问作出解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意见性、言词性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理论,言词性证据应当遵从直接、亲自原则,即言词性证据作出者应当亲自到庭,直接向当事人和法官、仲裁员做出说明。借鉴民事诉讼程序对言词性证据的要求,仲裁活动也应当要求鉴定人出庭,就其鉴定意见作出说明并接受当事人、仲裁庭的质询。

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原则

工程造价鉴定中的仲裁机构和鉴定机构应当树立合同优先意识,遵从的契约性原则。某一具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格,是承包方与发包方通过竞价磋商等博弈方式达成的特定交易价格,它不是建筑市场的平均价格或公允价格。工程造价鉴定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理应受合同法律关系的制约。因此,工程造价的确定归根结底是一个合同问题,具有契约性。其实,合同优先也是现代经济学的基本观点,更是市场经济制度下维护公正与效率所应遵循的司法原则。据此,仲裁程序中的工程造价鉴定,应尽力探求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的的工程价格,而不是置具体合同于不顾,依据第三方标准另行制作出一个工程价格。除非出现法定不能或无法适用合同价格条款的情形,仲裁庭才可以委托鉴定机构以专业技术方法按照市场公允价格来测算工程价格,并据此解决工程造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体现的就是这样的原则。工程造价鉴定契约性原则,既约束仲裁庭的审查认定活动,也约束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

对仲裁庭来讲,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纠纷,是否需要鉴定,部分鉴定还是全案鉴定,鉴定标准是什么,鉴定材料的范围等等,都应该首先由仲裁庭以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作出认定。然而,在仲裁实务中,许多仲裁员刚一接手工程造价纠纷,便以造价事项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或当事人对合同价格条款有争议为由,不经对合同本身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就要求当事人委托或由其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以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裁决工程造价纠纷的主要依据,违背了工程造价鉴定应当遵从的契约性原则。

对鉴定机构来讲,应当对自己的职能定位有准确的认识:运用自己在工程造价方面的专业知识,辅助而不是代替仲裁庭对诉争工程造价作出测算,鉴定过程中的工程量清单、鉴定标准等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不得随意取舍。以鉴定标准为例,实务中我国鉴定机构采用的工程造价鉴定方法,主要是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行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安装定额》、《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及地方建设行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编制的《地区单位工程估价表》、当地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要素价格的调价文件。这种行业统一定额不是强制性规范,因此,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行业统一定额作为计价方式,或者价格结算约定不明,并且也没有其他可以确定工程造价的合同依据时,鉴定机构才可以套用行业统一定额来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体现的就是这样的要求。因此,鉴定机构不顾当事人合同约定,想当然套用行业统一定额违背了契约性原则,做出的鉴定意见难以被当事人接受。

        综上,建设工程鉴定意见的性质属于证据材料需要由仲裁庭对其的证据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仲裁庭和鉴定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树立合同优先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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