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攻打叙利亚

2018-05-29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范小梅 浏览:718

         导读:
 
         “为什么要攻打叙利
         英、美、法三国:我们怀疑他有大杀伤性武器。
        为什么不攻打俄斯?
       英、美、法三国:他真有大杀伤性武器。”
 
       最近在朋友圈、QQ空间和微博等平台上,有网友纷纷转发出以上文字,一边戏谑英、美、法三国欺软怕硬,一边发出类似“国家要自身军事实力强大,别国才不敢来惹你”的感悟。殊不知,这正表现其对国际法基础知识(理念)的缺乏。本期“诚谨和观点”来“钻个牛角尖儿”。

 
       上述言论的谬误,首先在于英、美、法三国对叙利亚使用武力的原因并不是英、美、法三国怀疑叙利亚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而是惩罚或报复“叙利亚政府使用化学武器的行为”。根据联合国安理会1991年第687号关于伊拉克和科威特间局势的决议,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范围大于化学武器,包括核武器、生物武器和化学武器。其次在于,该三国不对俄罗斯使用武力的原因除了“敢不敢打”(笔者无相关专业知识,对此无法评论),最显而易见的法律上的原因是俄罗斯持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不当然违反国际法。最后,即使一国违法持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如朝鲜),也不当然成为其他国家对其动武的合法依据。
       从国际法角度可以分别来探讨英、美、法三国对叙利亚使用武力的理由(包括英、美、法三国表达的理由,以及上述网友戏谑的理由)为什么均不具有合法性:第一,为什么不能以使用武力的方式惩罚或报复叙利亚政府使用化学武器的行为;第二,为什么不能对疑似持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国家使用武力。另外,我们还可以延伸一个问题,即:第三,(敢不敢打不论)俄罗斯持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为什么不能成为他国对俄罗斯使用武力的合法理由。
       本期诚谨和观点回答第一个问题:英、美、法三国为什么不能以使用武力的方式惩罚或报复叙利亚政府使用化学武器?
 
       英、美、法三国称其对叙利亚使用武力的原因是“惩罚或报复一国政府使用化学武器的行为”。但是,对于事实基础,即:叙利亚政府是否使用了化学武器,其实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国际法上事实的调查程序、证明标准都不能被简化,否则就会陷于不严谨或错漏。并且由于事实问题并不影响对英、美、法三国对叙利亚使用武力行为的法律判断,因此,本文不探讨叙利亚政府是否真的使用了化学武器这一事实问题。
       判断英、美、法三国对叙利亚动武是否违反国际法的最重要法律依据是《联合国宪章》关于使用武力的规定。《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规定的不使用武力原则是各国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该原则有两项例外——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一国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权。对于这两项例外,无须深析即可知英、美、法三国显然既没有获得安理会授权也不是行使自卫权,不能以这两项例外作为使用武力的依据。大多数国家和国际法学者都倾向于认为《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这两项不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是仅有的两项例外。如果按照这个主流观点,那么英、美、法三国对叙利亚使用武力毫无疑问是违反国际法的。对于一些“非主流”观点,分析如下。
 
       一、“人道主义干涉”(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是否可以作为英、美、法三国使用武力的法律依据
       如果笔者是英、美、法三国政府的法律顾问,也可能会将第五十一条的两项例外理解为不是只有这两项例外,进而会非常艰难地提供基于“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律意见书,并且还会告知政府这个依据在国际法上是有巨大争议的。英国的法律顾问跟我的想法一致,也提出了空袭叙利亚属于必要的“人道主义干涉”,以缓解人道主义危机。不知道他们有没有附加提醒本国政府该依据在国际法上存在巨大争议。
       何谓“人道主义干涉”?因为它争议巨大,所以它在国际法上也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为了进一步了解其中的问题,一般可以将人道主义干涉理解为:以人道主义为目的,为防止或解决他国国民正在遭受的人道主义危机,未经被干涉国政府同意而实施的武力行动。对于在不满足《联合国宪章》两项例外的情况下实施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问题是长期被探讨的国际法问题,而且是一直有巨大争议的问题。
       无安理会授权的“人道主义干涉”是否合法?如果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合法,那么武力干涉的条件和限制有哪些?对于这些问题,国际法学者可以给大家一个明确的学术答案,政客可以在具体行 动决定前给出一个判断,但是国际法律师无法给想要实践人道主义干涉的政府一个确定不疑的肯定答案。从定义可以看出,定义中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初衷很好。在卢旺达大屠杀发生之前如果有军事强国及时进行人道主义干涉,那么可能挽救近百万死难者的性命。但是,人道主义干涉最大的危险在于它容易被滥用。人类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和不间断的区域冲突之后,对于使用武力(破坏和平)的一切可能性都进行严格的规制,国际法实践中各国也呈现对使用武力严格规制的态度(虽然不断有国家在国际社会的普遍谴责中使用武力)。
       正是由于人道主义干涉有可能被滥用的明显缺陷,并且迄今为止以人道主义干涉为理由使用武力的国家实践(如美国在科索沃战争)均受到了国际社会的谴责。这就说明人道主义干涉并未形成普遍的国家实践,而且未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因此不满足形成习惯国际法的条件(《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因而未经联合国授权的人道主义干涉尚未成为另一项不使用武力原则的合法例外。英、美、法三国不能以人道主义干涉为理由对叙利亚使用武力。
 
        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是否可以作为英、美、法三国使用武力的法律依据
     《禁止发展、生产、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公约》(“《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于1975年3月生效,截至2017年2月共有178个缔约国。英、美、法三国和叙利亚都是该公约成员国。
       该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禁止发展、生产、获取、保有、储存、转让和使用化学武器;已持有化学武器的国家有义务销毁其管辖和控制下的化学武器和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如果叙利亚确实使用了化学武器,那么其行为无疑是违反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规定。但是,即使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其他成员国也不能单独或者集体对违反公约的国家使用武力。
对于违反公约第一条的规定使用化学武器的行为,该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禁止化学武器组织(根据该公约成立的国际组织)大会可建议缔约国采取符合国际法的集体措施。第四款规定,如果情况特别严重,大会可提请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注意该问题。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仅对采取的措施进行了规定,还对采取措施的程序进行了规定。从第三款和第四款之间关系看,第三款所包括的集体措施是针对不是特别严重的情形。如果情形特别严重需提交联合国。这也表明该公约对于严重违反公约国家也不排除采用武力的方式,但是这个方式也是在联合国集体安全措施的框架下进行,即:如果要动武,那么需要获得安理会的授权。第三款“符合国际法的集体措施”的范围其实是排除了使用武力的选项。从十二条的文义和整体进行解释,英、美、法三国对叙利亚的军事打击是违反该公约规定的纠正或制裁措施的。
 
       叙利亚人民和叙利亚土地饱受战火摧残,这牵动着全世界人民的心。对于英、美、法三国对叙利亚使用武力的行为,只要没有像英、美、法三国政府法律顾问那样预设立场,那么任何一个国家的国际法律师给出的法律意见应当都是相似的——违反国际法或在国际法上很难证明其合法性。这个时候肯定会有很多人再次质问:违反了国际法又怎么样?国际法有什么用?!对于长期以来的此类质疑已经有无数国际法学人回应过,笔者就不再总结归纳了。
       一方面,我们谴责违反国际法使用武力的国家,另一方面,我们也呼唤法治意识,不仅是国内法层面上的,也有国际法层面上的。这呼吁不是针对一个叫“政府”的法律拟制实体的,而是针对鲜活的个人的。Brian Z. Tamanaha 所著On the Rule of Law: History, Politics, Theor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一书经过非常复杂的分析,最终将法治落脚到一个国家公民的法治意识。那么,世界是否可以向着和平与发展的方向前进,其实也应当落脚到世界公民的法治意识。中国人的身份不仅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还是全球化背景下的世界公民。世界的和平不是建立在每个国家的国民时刻居安思危的以本国武力的强大而骄傲、安心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国际法规则中深深蕴含的追求世界和平的理念而非冷战的思维深入人心的基础上。
 
       愿叙利亚早日恢复和平与安定!愿世界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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