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索引】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由有条件的一方从个人财产中给予另一方适当经济扶助的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共同构建起了离婚经济帮助的基本框架。

一、离婚经济帮助的构成要件
在实务中主张离婚经济帮助,应注意三个核心要件:
(一)生活困难
“生活困难”是启动离婚经济帮助的首要前提,但是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尚无统一标准。
首先,《解释二》细化了“生活困难”的情形,即: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从司法实践看,该条款对“生活困难”的情形的列举属于不完全列举,不限于年老、残疾、重病三种情况。只要能证明离婚后会陷入经济困难均可以认定构成“生活困难”的情形。李某(女)与王某(男)离婚纠纷(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220号、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10民终327号)中,王某为李某赘婿,离婚时王某不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的情况,但是离婚时王某与李某家庭系认定的贫困户,离婚后王某无住房。该案中,法院认定了“生活困难”的情形,判决李某给予王某经济帮助。
第二,《解释二》未采纳绝对困难标准。《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最终,《解释二》删除了对上述“绝对贫困”标准的描述性规定,而以不完全列举几种“生活困难”情形取而代之。这一变化说明,在请求经济帮助时,一方面,如果能证明离婚将导致“绝对贫困”,应当被认定为达到了“生活贫困”的标准;另一方面,如果未达到“绝对贫困”标准,但能证明生活水平会在离婚后急剧降低,对方也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即“相对贫困”的情况也可能被认定为达到“生活贫困”的标准,当然要排除离婚后不能维持奢侈生活的情况。
第三,对于“相对贫困”的情况下“生活贫困”的认定,目前尚无统一标准。由于日常生活的百态,也很难统一标准。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考量因素可以给实务有效地指引。在司法实践中,考量的因素包括:生活困难的类型、经济帮助的目的、对方的支付能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情况、离婚前的生活水平、是否有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人、保险(社保和商业保险)情况等因素。
(二)主体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的规定,主张经济帮助的主体为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的主体是“有负担能力”的一方。
对于主张方,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生活贫困的一方仅指主张方,而不包括主张方有扶养义务的第三人。如果是由于主张方因抚养子女而生活贫困,可以通过求情对方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方式解决,而非通过主张经济帮助解决。
第二,离婚经济帮助的主张方是否只能是无过错方的问题。《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中,有学者建议增加离婚经济帮助的除外情形:“如果请求帮助一方存在赌博、吸毒等恶习;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家庭成员权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但是,最终《解释二》未纳入上述除外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解释二》就可以解释为只要满足离婚时生活贫困的条件,生活贫困一方(无论其是否为婚姻中的过错方)均可以主张经济帮助。从体系解释看,《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既然规定了法定情形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明确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无过错方倾斜,那么,其应有之意就是,无过错方至少无义务对过错方进行帮助。那么,《解释二》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无过错方对过错方进行经济帮助的情形应当仅限于一种情形,即:无过错方自愿。此外,不应有其他情形。
对于给予经济帮助的主体,也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给予经济帮助的主体应当是“有负担能力”的一方,这是经济帮助能够实现的现实基础。所谓“有负担能力”,是指帮助方在满足自身及其抚养家属合理生活需求后,仍有剩余的经济能力。法院会综合考量其收入、财产、债务、职业前景等因素。
第二,“有负担能力”不是指帮助方“绝对富裕”而是一种“相对富裕”或者“相对不贫困”。即使帮助方自身也有经济压力,但只要其经济条件明显优于困难方,法院仍可能认定其具备“一定的”负担能力,从而判决其承担相应比例的帮助责任。负担能力的大小直接决定了帮助的形式和数额。在上述李某(女)与王某(男)离婚纠纷中,李某和王某均属于贫困户的成员,但是离婚时李某有住房,与其视力残疾的父亲一起享受国家低保政策,其相对于王某而言不那么贫困。因此,在该案中法院判决李某向王某支付4万元经济帮助。
(三)时间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经济帮助的请求应当在“离婚时”提出,包括协议离婚时和离婚诉讼中,即: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开始,至离婚判决生效或离婚协议生效之前。
若在离婚(即离婚判决生效或离婚协议生效)之后,一方才以陷入生活困难为由,则不能再主张经济帮助。此时,只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如主张调高子女抚养费、主张分割离婚时未分割或者被另一方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解决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尽量弥补。但前述弥补途径都须有证据证明各自的事实基础,否则无法主张。
因此,主张经济帮助应特别注意时间要件,不能错过主张的时机。目前也有学者呼吁放宽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时间要件。
二、离婚经济帮助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一)离婚经济帮助与离婚经济补偿的区别
首先,二者性质不同。经济补偿(《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是对一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是“投入回报”;经济帮助是对离婚后一方生存困难的“救济”,不论主张经济帮助的一方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家务劳动的多寡。第二,主张的前提条件不同。离婚经济补偿不以离婚时“生活困难”为前提,只要一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即可主张;经济帮助则必须以“生活困难”为前提。
在二者的请求条件都符合的情况下,一方可以同时主张离婚经济补偿和经济帮助。
(二)离婚经济帮助与离婚损害赔偿的区别
首先,二者性质不同。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是基于一方存在法定过错行为(如重婚、家暴、虐待等)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经济帮助是基于扶养义务的延伸或者是因婚姻关系而派生的社会道德责任,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行为。第二,主张的前提条件也不同。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对方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重大过错;但请求经济帮助不需要对方存在重大过错。
因此,如果条件满足,重大过错情形的无过错方可以同时主张离婚经济帮助与离婚损害赔偿。另外,如果过错方是生活困难的一方,那么过错方则不满足支付离婚经济帮助的主体要件,既不能可能是支付离婚经济帮助的一方,也不能是主张离婚经济帮助的一方,除非无过错方自愿给予过错方帮助。
三、离婚经济帮助形式
《民法典》未限定帮助的具体形式,这为协议离婚和法院判决提供了灵活性。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形式:
(一)一次性金钱帮助
一次性帮助的形式一劳永逸,法律关系清晰,一次性了断也避免后续纠缠。在上述李某(女)与王某(男)离婚纠纷中,法院判决相对不那么贫困的李某向王某一次性支付4万元经济帮助。
但是,对给予经济帮助的一方的现金流要求高。对于困难方而言,可能存在坐吃山空的风险,若其缺乏理财能力,巨额资金可能迅速消耗殆尽。因此,实务中法院会考虑具体情形,在一次性帮助可以最大限度地帮助权利人恢复谋生能力或自立能力且帮助方也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
如果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经济帮助,可以约定一次性帮助或者分期支付。约定一次性支付,但是到了约定支付期限未支付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此时没有一次性支付能力不能作为抗辩理由,仍然要承担支付经济帮助的义务,但可以在执行阶段通过协商,调整为分期支付。
(二)定期金帮助
定期金帮助适用于帮助方有稳定收入(如工资、租金收益)或无法一次性拿出大额现金的情况。这种方式可以为困难方提供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更类似于一种“生活保障”。但是,其执行周期长,若帮助方未来出现失业、收入降低或拒不支付的情况,会引发新的执行纠纷。
在实务中起草离婚协议时,离婚经济帮助条款首先应明确离婚经济帮助金的性质,如“女方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男方同意支付经济帮助金……元给女方”,并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另外,起草离婚协议或列举诉讼请求时,应明确支付金额、支付周期(按月/季/年)、支付期限(固定年限或直至对方再婚/死亡)。
(三)实物帮助
实物帮助的情形中提供住房帮助的情形最为常见,如允许困难方无偿居住其所有的房屋一定年限。
在许某(男)与孙某(女)离婚经济帮助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6019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9964号)中,双方于2006年判决离婚,许某以提供租住房的形式给予孙某经济帮助,若孙某再婚或另有住房时搬离,暂住期间的房租和水电费用等由双方共同承担。2021年6月,许某取得该房屋产权,起诉要求孙某腾房。法院对孙某的年龄,经济收入状况,有无购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未支持许某的请求。
四、“适当帮助”数额确定
“适当帮助”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核心体现,实务中也没有对“适当”的统一标准,但是,应当区分应当考虑的因素和不应当考虑的因素。
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第一,双方的经济状况是最核心的考虑因素,包括双方的收入、财产、住房、负债等;第二,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第三,双方的年龄、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第四,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第四,离婚时共同财产的数额等。
不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是为了避免与离婚经济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相混淆而导致重复救济。因此,在确定帮助金的数额时不应当考虑请求方是否付出更多的家务劳动,也不应当考虑给予帮助的一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
五、实务中的难点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除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留下的解释空间和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在律师实务中也存在以下难题:
第一,“生活困难”举证难。当事人往往只能陈述自身困境,难以提供系统、有力的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就尤为重要,“生活苦难”的证据包括:收入证明、失业证明、疾病诊断书与医疗费用单据、低保证明、财产申报清单等。对于“相对困难”,更要通过消费记录、证人证言等还原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
第二,帮助方可能通过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制造自身经济状况不佳无力提供经济帮助的假象,给主张经济帮助造成困难。主张方可以充分利用《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在诉讼中,律师也可以及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询对方的银行流水、不动产登记信息、股权信息等。对于恶意隐匿财产的行为,不仅可以主张在财产分割时对其少分或不分,还可以此作为其“有负担能力”的有力证据。
第三,定期金帮助的执行难问题。为应对该问题,可以对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可以约定违约金,增加其违约成本。在诉讼离婚的情况下,判决生效后,帮助方可能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因此,在提炼诉讼请求时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明确迟延履行的金钱性罚则。在执行阶段,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利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民法典》温情与力量的集中体现,确保在婚姻关系结束后,人们不至于跌落生活的悬崖。作为家事律师,我们的使命不仅在于精通法条,更在于深刻理解这一制度背后的人本关怀。通过精准把握“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灵活运用各种帮助形式,并在诉讼中构建扎实的证据体系,我们能够真正将法律条文转化为当事人手中温暖而有力的权益保障,助力他们开启一段有尊严、有保障的新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