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从法律规定到司法实践

2025-11-04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黄姝琳 浏览:1140

  一、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法律规定

  1989年,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儿童权利公约》。作为第一部保障儿童权利的国际性公约,明确规定了儿童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其中第12条便规定儿童享有意见表达权,具体内容为: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政策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我国积极投身未成年人保护事业,通过多部国内法律落实了公约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我国专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第4条明确了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意见的总体要求,并在第1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第2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第102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家庭以及家事诉讼是与未成年人密切联系的两个领域,也是未成年人权益最易受到侵害或忽视的场合。我国立法明确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这类场合中所享有的意见表达权,强调其作为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是维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尊重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重要体现。

  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途径与方式考察

  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表达意见的途径与方式:

  (一)法院作为询问人,未成年人作为被询问人的法院征询方式

  这是未成年人在离婚诉讼与抚养权诉讼中行使意见表达权的最主要方式。当案件涉及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时,法院可以主动或根据当事人要求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询问内容通常为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愿,询问时间既有庭前询问,也有当庭询问、庭后询问,其中多数法官在法院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但也有不少法官选择“走出法院”听取未成年子女意见。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陆某甲诉房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均表示愿意听取子女意见以决定抚养权归属,承办法官鉴于两子女年龄较小,于是采取了上门听取子女意见的方式。此外,学校与社区也是法官常选择的院外询问场所,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谢某1与夏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审理中法官“至谢某2就读的学校询问其意见”。

  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讯问还是询问未成年人,都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在场,通常是法定代理人。但是,家事诉讼中关于监护人是否应当在场,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与覃某离婚纠纷案中,判决书明确载明“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形下,单独征求了孩子的意见”,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唐某某、屈某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中载明“庭审后,法院案件承办人在监护人陪同下,分别对子女进行了询问”。

  法院征询的方式通常是法官与未成年人面对面进行交流,但也存在通过视频、电话等远程方式进行询问的情形。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丁某某、蒲某某离婚纠纷案时,便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询问了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二)未成年人向父母表达意见,由父母将意见提交法院

  这种方式俗称当事人举证。在家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责任。采用该种方式行使意见表达权通常表现为未成年人手写意愿书、声明书或录制意愿视频,再由当事人将书面材料或视频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如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中,原告主张离婚,并主张婚生儿子由自己抚养,提交了其子书写的“我自愿跟着妈妈”字样的纸条,拟证明其子愿意与其共同生活。

  然而,这种方式存在明显弊端,可能并非实现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的最佳途径。首先,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是未成年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的重要象征,在家事诉讼中强调该权利的目的在于维护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而当事人举证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利益,两者目的并不契合。其次,家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巨大,法定代理人制度极易失灵,此种情况下,难以保障当事人对未成年人意见原封不动地举证,也难以确保当事人在未成年人行使权利时不会对他们进行诱骗、施压甚至强迫。

  (三)通过专业组织或机构询问未成年人

  社会力量的加入为我国司法建设注入了新的活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建立了家事调查员制度。家事调查员是由人民法院选任的,具有社会、人文、法律、教育、心理、婚姻家庭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专家学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基层工作者以及其他人员。他们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受法院的委托对特定事实进行调查,包括当事人情况(个人经历、性格、教育程度、身心状况、家庭情况、夫妻关系、居住环境、工作)、子女情况(抚养、心理状况、学习状况);老人的赡养情况等。对未成年人子女情况进行调查时,明确规定可以“征询八周岁以上的子女对抚养事项及探望事项的意愿和态度”。调查需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并向法院出具书面的家事调查报告,报告内容不仅应包含调查事项,还可包括调查员的分析与建议供法院参考。目前各地法院积极响应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建立,纷纷出台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员工作规范,助力制度推广与实施。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时,出现当事人分居异地、矛盾尖锐的情形,双方均主张子女的抚养权,为此禅城区法院向区妇联发出《家事案件调查委托函》,由2名家事调查员开展深度走访,在调查中,未成年子女明确向家事调查员表达了自己的意愿。除家事调查员,法院还探索通过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人意见进行探求。未成年人是敏感的、脆弱的,父母感情的破裂对他们造成的心理伤害不可逆转。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欧某某、曾某某抚养纠纷时,便委托了广州清悦坊心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子女进行心理疏导,了解其真实意愿,在公司出具的《心理疏导报告》中载明了子女想随母亲生活的坚决态度。

  综上所述,我国已在立法层面确立了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的重要地位,并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多元化的实现路径。然而,我国法律规定仍不完善,《儿童权利公约》并未将享有意见表达权的儿童限定在已满八周岁的范围之内,也不鼓励缔约国用年龄对未成年人进行限制,而我国法律将“尊重其真实意愿”的起点设为八周岁,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将更年幼的儿童排除在外,与公约倡导的普遍尊重儿童意见的精神存在差距。同时,我国采用义务型规范对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进行规定,缺少权利型规范表达。而在权利的司法适用中,从“听到声音”到“听懂并尊重其声音”,我国仍需在程序规范、配套措施与专业支持上不断进行深化与完善,法官直接询问未成年人的程序是什么?家事调查员的制度性质为何?未成年人意见在诉讼中性质又是什么?这些问题都值得作进一步的深入探讨,让家事诉讼案件真正做到不仅诉讼结果妥善合理,而且诉讼过程也贯彻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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