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律实务||“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公司股权的司法认定要点

2025-07-14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范小梅、卢新宇 浏览:2005

  序言

  最近,范小梅律师和卢新宇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共同办理了一起原告的丈夫与股权受让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有但登记在丈夫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案件。该案最终由法院认定构成“恶意串通”,转让行为无效。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向法院提交了类案检索报告,详细呈现了关于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的考察和认定的方式,得到了法院的全部采纳。

  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在离婚前擅自将登记于其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限公司股权转移至他人名下,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典型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如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请求。实际上,“恶意串通”往往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密谋而成,原告难以获得直接证据对“恶意串通”予以证明。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比较清晰了考察和认定方式,即:法院认定“恶意串通”并非要求直接证明主观通谋合意,而是通过客观事实综合推定,主要考察以下相互印证的要素。

  一、敏感的交易时间节点

  敏感交易时间节点表现为,股权转让发生在夫妻感情明显不和、分居期间、离婚诉讼提起前或进行中,如:(2019)最高法民申4083号:离婚诉讼开庭后转让;(2021)川01民终8827号:离婚诉讼前数月转让。时间上的高度关联性是推定转移财产意图的关键间接证据。

  本案中,股权转让发生在离婚案件立案之后开庭之前。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离婚案件的起诉状、传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股权转让发生的敏感时间节点予以证明。

  二、明显不合理的交易对价或支付异常

  明显不合理的交易对价表现为无偿转让或显著低价转让。股权转让价格远低于公司净资产对应的股权价值或市场公允价值,如:(2019)最高法民申4083号:45.44%股权仅售320万;(2021)川01民终8827号:零对价转让。本案中,转让人以4元转让了公司100%的股权。原告提供了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明显不合理对价予以证明。

  支付异常表现为约定价格但未实际支付且无合理解释的情况。 即使协议约定合理价格,若未实际支付款项且无法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即构成支付异常。如果确实存在合理对价,那么,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转让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不知情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股权转让价款。

  本案中,被告还提出“承债式转让”的抗辩。若转让方主张受让人以承担公司债务作为对价(承债式转让),法院会严格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承债合意(协议是否明确约定),以及受让人作为股东是否实际承担了公司债务,同时要考虑公司债务并不等同于股东个人债务的事实((2021)最高法民申7141号)。对于承债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提出“承债式转让”抗辩的一方。本案中,被告提出了“承债式转让”的抗辩。由于转让方本人在离婚诉讼中的当庭陈述(记录在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对“承债式转让”的转让方式的当庭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作为被告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也未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提供任何证据对“承债式转让”进行证明,因此,该抗辩未得到法院采纳。

  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

  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直系血亲(父母、子女)、姻亲(女婿/儿媳)或其他密切利益关联关系,如本案中转让人与最大份额(70%)股权的受让人之间是叔侄关系。该关系使得受让人知晓或应当知晓转让方的婚姻状况及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极高,从而综合的推定转让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正当性。

  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明身份关系的证据,如:户口本、出生证明或其他可以证明亲属关系的证据。本案中,由于转让人和70%份额的股权受让人之间是叔侄关系,二人并未在同一户口上,可以调取的户口信息无法证明二人的亲属关系。但是,由于原告作为该受让人的婶婶在受让人小时候对其多有照顾,在离婚诉讼期间与该受让人也能保持正常联系。因此,原告提交了其与70%股权受让人之间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明转让人和70%股权受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被告在答辩中指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不是直系亲属关系。该意见未得到法院支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无论是直系亲属还是旁系亲属对“串通”事实的推定不构成影响。法院认定亲属关系存在。

  四、受让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转让方的婚姻状况

  受让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夫妻关系已破裂、正在离婚或存在重大矛盾也是考察要点之一,如:(2021)川01民终8827号:父亲与儿子同在西藏工作,应知晓儿媳与儿子关系恶化。

  受让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转让方的婚姻状况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相关联。一般情况下,若能证明特殊身份关系即可推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方婚姻状况。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公司订单签字记录等对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予以证明(与受让70%的受让人之间是叔侄关系;其他三名各受让10%的股东之间是目标公司的工作人员)。

  此外,电话录音记录和转让人在离婚案件中相关陈述的庭审笔录也佐证了几名受让人作为亲属和目标公司的工作人员知晓转让方婚姻状况的事实。

  实务要点总结

  证据链为王:主张恶意串通需围绕“身份关系密切 + 交易价格显著异常 + 敏感时间点 + 受让人应知情”构建完整、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核心在于证明交易的不合常理性与避损意图。

  聚焦“内部人”:受让人是亲属或公司内部人,是突破商事外观主义否定合同效力的关键。

  严格审查抗辩:对“承债式转让”、“经营所需”等抗辩理由及证据需进行实质性、穿透式审查,重点看证据真实性、合理性及是否实际履行。

  合同无效是主要武器:证明恶意串通成功,合同直接无效,是彻底否定转让效力、恢复股权状态的最有力救济。

  撤销权作备选:在恶意串通证明难度较大,但低价转让+受让人知情可证的情况下,可考虑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结论:在离婚案件中认定恶意串通转移股权,需通过客观事实综合推定。密切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对价、敏感交易时间及受让人知情可能性这四大要素构成证明的核心支柱。法院倾向于穿透表面交易形式,在涉及近亲属间于婚姻危机时期发生的异常低价/无偿股权转让中,只要证据链条完整,即使被告提出经营需要等抗辩,也较易认定恶意串通存在,从而宣告转让无效,保障夫妻共同财产不被侵害。

胡焱杰律师:18602885333 huhuonline@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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