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科室承包合同效力分析

2024-05-23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卢新宇 浏览:370

  随着人民群众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愈加多样化,对医疗机构也提出高更的要求。无论是公立医院还是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均或多或少受到医疗服务水平、管理能力、人才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于是出现了科室承包和科室共建法律问题。

  一、科室承包相关法律规定

  面对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需求,一些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将其内部的一些科室交由承包方进行经营。此种承包行为,为科室承包。卫生部(已撤销)于2004年7月6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现已失效)对科室承包的内涵作出规定了,即:“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情形。

  科室承包不同于科室共建,一直以来被法律明文禁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此外,科室承包往往还表现为具备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作机构未取得医疗资质而假借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因此也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不得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第二十三条关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即“非法行医”)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中可看出,科室承包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医疗机构直接将科室出租或承包给其他没有资质的机构来开展经营活动;二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借给未取得医疗资质的机构来开展相关诊疗活动。

  二、区别科室承包与科室共建

  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对科室共建进行定义,但参照实践,科室共建通常是指,医疗机构科室在不脱离医疗机构监管的条件下,与社会资本或其他医疗机构等展开合作,借助其丰富的专家资源、技术支持、管理运营经验等来实现科室的良性运转。

  科室共建与科室承包在形式和性质中存在根本差异。由于科室承包往往伴随商业欺诈、非法行医等行为,可能会严重扰乱医疗服务、管理秩序,属于国家严厉打击的非法行为。科室共建与科室承包差异细节较多,稍有不慎,就会造成“名为共建,实为承包”的违法行为,因此,在实践中很容易混淆。

  实践中主要是通过以下因素判断该科室的合作模式究竟是“科室承包”还是“科室共建”:

  1.所签署协议的性质

  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与合作方通常会签署合作协议,在协议中如出现“租赁、出租、承包”等字样,通常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是科室承包合同。在科室共建中,并不存在合作方通过租赁医疗机构的场地来进行经营,双方也不存在约定租金的问题,而是约定合作方和医疗机构各自提供相应的优势资源,医疗机构一般会提供场地及现有医疗设备等,对方提供专家教授、品牌推广等资源,共同推动医疗机构科室的快速发展。

  2.相关人员的管理

  在实践中相关医护人员的管理问题,是区别科室承包和科室共建的关键。根据卫生部卫政法发[2006]496号《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的规定,“不属于本医疗机构在册人员,或者与本医疗机构之间未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应认定为非本医疗机构的人员”。关于“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判断:人事关系、购买社保医保、发放工资、执业地点等。如果这几个方面都不是由医疗机构来执行或归属于医疗机构,那么极有可能存在科室承包的问题。

  3.经营管理和风险承担

  在科室承包关系中,一般是承包方承租医疗机构的场地与设备,再自行进行运营管理,在科室承包合同中也常出现“运营”等字样。医疗机构也会与承包方约定因合作运营管理产生的医疗纠纷或其他法律责任均由承包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也由承包方负责。而在科室共建模式中所产生的医疗纠纷、经营损失等风险和责任,均由医疗机构承担且科室的经营管理都是由医疗机构负责,仅让渡一部分管理权给合作方,合作方仅在科室共建合同中约定或协商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合作科室的运营管理需要服从于医疗机构的统一经营管理。

  三、科室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1.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96号:贵州鑫德恒瑞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赛德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李正华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赛德公司与鑫德恒瑞公司签订《经营权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鑫德恒瑞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丹寨二医院托管给赛德公司,赛德公司全权负责医院的经营活动、人事任免、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鑫德恒瑞公司每年收取定额的托管费,享有一定的监督权,并对外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等。

  裁判理由:关于《经营权委托管理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经营权委托管理合同书》名义上约定的是将医院的经营权委托给乙方(赛德公司)全权管理,实质是鑫德恒瑞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以收取固定托管费的方式向赛德公司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此种模式为科室承包。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因医院诊疗活动属于与人身健康、安全相关的特殊领域,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故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综上,《经营权委托管理合同书》违反了前述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无效。

  2.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讨论

  该案发生时,《民法典》尚未颁布,其适用的是当时的现行法律《合同法》(现已失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针对该条第五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上述第一项的情形,《民法典》施行后不再作为合同无效情形,而是合同可撤销情形;第二项情形,体现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表述上略有调整;第三项情形,《民法典》施行后不再作为合同无效情形;第四、五项情形,体现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但表述上作了调整。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对效力性问题作出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款规定与原《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仍应区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不能仅从该规定的表面性质进行简单认定,而是应当按照识别强制性规定、考察规范对象、法益衡量的规则路径进行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合同是否有效。

  (1)识别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可以从形式标准予以把握。形式标准主要是看某一规范是否包含诸如“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字样。一般来说,凡是带有“必须”“禁止”字样的规范,均为强制性规定;带有“不得”“禁止”字样的规范通常为强制性规定,但也有部分属于裁判规范、倡导性规范或半强制性规范的例外情形。本案中,法院认为《经营权委托管理合同书》违反的是《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该款的具体规定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根据识别强制性规定的规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该规定明确表述为“不得出借”,从其表述的内容来看,并不属于裁判性规范,也没有倡导性和半强制性的意思,因此,可以判断该条款为强制性规定。

  (2)考察规范对象。强制性规定规制的对象包含多个方面,不仅包括意思表示本身,也包括主体资格、合同缔约方式、时间、场所等要素,甚至包括合同履行行为。而某一规范对象违反强制性规定,也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应当根据具体内容作出认定。第一,合同内容违法。原则上应当认定无效。第二,主体资格违法,以及缔约方式、场所、期限和数量等合同要素违法,只是合同构成要素不符合强制性规定,而该合同中的法律行为本身并不被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因此,原则上不应认定无效。

  (3)法益衡量。在通过上述环节初步确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后,还应当通过法益衡量检验校正,最终确定合同效力。法益衡量通常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所保护的法益是否超过合同自由这一法益;第二,违法行为的后果;第三,是否涉及交易安全保护的问题;第四,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本案中认定合同效力所依据的行政法规为《条例》,该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故其保护的法益为公共卫生秩序和公民人身健康。如果允许医疗机构的经营者自由地与他人订立合同,擅自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则必然会导致政府监管部门无法对医疗机构进行有效管理,公民的人身健康也不能得到保障,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从法益位阶比较的角度来看,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和保障公民人身健康显然要高于保护合同自由。从违法行为后果的角度来看,虽然本案中的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尚不构成犯罪行为,但显然已经构成行政违法,而且即使处以当事人行政处罚也不足以遏制该种违法行为。从交易安全保护的角度来看,虽然《条例》只是禁止医疗机构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作为借用方,也应当受该规定调整,不能明知己方没有取得执业许可而借用他人证件从事非法医疗活动。最后,从合同履行角度来看,本案中的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从根本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违法行为性质严重。因此,综合法益衡量的各个方面,可以认定《经营权委托管理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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