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法律关系认定

2024-02-27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卢新宇 浏览:1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31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因此联合体投标就是指某承包单位为了承揽不适于自己单独承包的工程项目而与其他单位联合,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进行投标的行为。联合体投标在建筑工程行业项目投标中较为常见。

  一、内部法律关系的认定

  由于建筑工程行业项目的复杂性,常出现几家承包单位结合自身优势以联合体的形式参与投标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联合体的法律关系,当联合体中存在牵头方时,理论界常有“委托合同关系说”和“分包关系说”;当联合体中无牵头方时,常有“合伙型联营” “协作型联营” “合伙法律关系” “一般合同关系”等观点,联合体成员的责任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争议,法院裁判也不尽相同。

  (一)存在牵头方的联合体

  根据委托合同关系说,联合体中的牵头方接受其他成员的委托,负责投标等事宜,此时联合体成员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民法典》第919条委托合同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922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之规定,牵头人应按照各成员的指示处理与该成员相关的事务。这就要求,联合体成员对于牵头方的指示要非常明确。联合体制作的投标文件及报价应属于指示的重要内容,各成员对于自己所负责事项相关的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应事先进行审核和确认,该确认应认定为该成员的指示。

  根据分包关系说,牵头方与各成员之间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关系,即:牵头人为总承包人,在中标后,将设计施工等又分包给了联合体各成员。但不同的是,联合体各成员是在投标时就约定好了分工。这也可以理解为,在投标前先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如中标就按照联合体协议约定的分工进行分包,招标人也在评标时对分包人进行了核准。

  (二) 无牵头方的联合体

  在《民法典》颁布以前,有观点认为联合体协议属于联营协议,联合体成员之间构成“合伙型联营” “协作型联营”,《民法典》颁布之后已无关于“联营”的规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将联合体定义为联营合同关系的也越来越少。

  根据合伙法律关系说,联合体成员为了共同建设所承包工程,订立联合体协议,按照联合体协议、合伙协议等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分配利润、分担亏损,联合体成员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二十七章规定的“合伙合同”的特征,应按合伙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也认为:案涉几家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成员之间实质上已经形成合伙关系。

  根据一般合同关系说,由于联合体成员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合伙关系的性质,欠缺有名合同的特征,因此可根据《民法典》第三编第一分编第一章至第八章,按一般合同关系处理。

  二、联合体对外的法律关系

  首先,联合体具有临时性特点,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也无相对应的责任财产,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联合体成员实际承担。法院在审理联合体成员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时,通常情况下首先会依据联合体成员之间所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是否对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来判断,但在实践中《联合体协议》对联合体成员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约定较为模糊,故该约定对于法院判断联合体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参考性不强。

  其次,法院会对联合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判断。在联合体成员之间不存在牵头方的前提下,如果被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此时联合体成员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4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招投标法》第31条第三款“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如果被认定为一般合同法律关系,则会依据《民法典》合同编总则的规定予以规制。

  在联合体成员直接存在牵头方的情况下,如果联合体协议已经确定了联合体成员及牵头方,并约定由牵头方代表联合体及各成员负责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合同谈判、签订、实施等事务,此时牵头方代表联合体在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合同等对联合体全体成员有约束力。在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诉唐勇、王善池、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对外实施工程“负责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现场技术服务工作”的行为也属于履行总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联合体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不应只由牵头方承担责任,应由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三、 联合体的诉讼地位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联合体成员能否单独起诉、起诉后应否追加其他联合体成员作为诉讼当事人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裁判观点也不统一:当联合体成员作为被告时:原告通常会主动将联合体所有成员列为被告,有些法官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等规定,依职权将其他联合体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参与人,此举在于查清案件事实,避免二审法院以“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

  当联合体成员作为原告时:有的法院认为联合体成员可以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有的法院则认为各联合体成员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需共同参加诉讼。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存在牵头方时,联合体成员或牵头方可单独提起诉讼的情形

  相关案例: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宇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酉阳桃花源实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20)最高法民申207号】

  重庆宇帝公司与桃花源实业公司签订《某项目融资建设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采取融资建设方式,同时约定重庆宇帝公司的联合施工单位需具备房屋建设施工工程总承包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四川国开公司与重庆宇帝公司组成联合体,与桃花源实业公司共同签订《联合体施工承包合同》,确定四川国开公司与重庆宇帝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因桃花源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重庆宇帝公司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桃花源实业公司支付相应价款。该案两审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四川国开公司以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最高院认为,联合体成员先后签署《联合体施工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书》,对于工程款的给付请求,两份协议中约定一致,即由联合体成员一方重庆宇帝公司负责办理。重庆宇帝公司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审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二)当联合体是合伙关系时,联合体成员应共同参与诉讼

  相关案例: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电务电化公司、吉林东奥公司诉甘库铁路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2020)辽71民初1号】

  中交建公司、中铁十一局三公司、中铁二十一局电务电化公司、吉林东奥公司组成联合体,与甘库公司签署《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建设完成后,中交建公司代表联合体与甘库公司完成结算工作。后因欠付工程款,联合体成员共同向法院起诉请求甘库公司支付工程款。

  法院审查认为,中交建甘库指挥部是中交建公司为案涉工程设置的临时机构,在案涉工程中起到协调、衔接作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四原告作为联合体与甘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和责任应由四原告共同享有和承担。四原告在本案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均是因同一事实即被告拖延支付联合体欠款的行为所引发的诉讼,因此,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四、结论

  笔者建议,在联合体成员对各自分工和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联合体成员对外仍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因此,在选择共同组建联合体的对象时,应首先对对方的团队资质、履约能力、资金实力、商业信誉等条件进行综合审查。其次,《联合体协议》作为判断各个成员专业分工、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联合体成员在签订《联合体协议》时应当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因权责划分模糊而被要求承担更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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