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业务“十不准”文件解读及法律问题分析

2024-01-25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黄雨桐 浏览:1615

  引言

  贸易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优化资源配置、增强经济活力、促进经济增长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背离商业实质的虚假贸易则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国家经济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近来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不断加强对虚假贸易的治理力度,印发了严禁开展虚假贸易业务的系列文件,如2018年发布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2021年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以及2023年发布的《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监责[2023]10号)等文件。为进一步规范贸易业务管理,根治虚假贸易顽疾,国资委于2023年10月发布了《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以下简称“通知”),提出了中央企业贸易业务“十不准”的要求。本文将对通知进行解读,并就虚假贸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十不准”规定内容解读

  (一)明确禁止开展的贸易业务

  《通知》明确了八类禁止开展的贸易业务,包括:一、背离主业的贸易业务;二、特定利益关系企业间开展的无商业目的的贸易业务;三、在贸易业务中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四、融资性贸易;五、对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走单等贸易业务;六、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七、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业务;八、风险较高的非标准仓单交易。

  一是背离主业的贸易业务。对于主业范围包括贸易的中央企业,不得为做大规模而开展贸易业务,应当按照核定的贸易品种及范围开展贸易,该规定旨在确保中央企业专注开展核心业务,在主业范围内发展壮大,防止过度多元化经营。同时也避免其抢占民营企业发展空间,将空出来的经济空间转化给有承接能力的民营企业,培育良好的经济形态。

  二是具有融资性贸易特征的业务。2017年,国资委发布《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对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特征进行了说明:“1. 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2. 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3. 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4. 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以上4点特征对应了本次《通知》的第二至五项禁止性贸易业务。同时,《通知》规定的第六项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也是对应虚构贸易背景这一特点,而第七项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业务、第八项风险较高的非标准仓单交易实质上也是对企业货权掌控提出的要求,因此《通知》是对国资财管[2017]652号文件中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特征的进一步解释,并对虚假贸易的识别标准进行了细化明确。

  (二)规范会计核算工作

  《通知》第九条明确了全额确认代理贸易业务收入不符合会计准则规定,中央企业应当综合考虑与代理贸易业务相关的风险转移、价格确定等事实和情况,以及委托加工业务中原材料的核算情况,按照谨慎原则以净额法确认代理贸易或委托加工业务收入,防止虚假做大规模。在处理代理贸易或委托加工业务收入时,中央企业及子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会计准则规定,确保收入准确。

  (三)完善贸易内控体系建设

  《通知》第十条要求,开展贸易业务的中央企业必须建立完备的内控机制,要明确贸易负责人和负责部门,严格控制贸易子企业的数量,对相同或相似的贸易业务进行优化整合,贸易业务范围及贸易子企业名单需由集团审批,以及子企业开展贸易义务的合规流程等。中央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到贸易业务内控机制重要性,谨慎对待贸易业务各个环节的潜在风险,汲取经验教训,建立牢固的内控合规体系。

  二、虚假贸易的法律风险

  (一)民事法律风险

  在虚假贸易中,融资性贸易是其主要表现形式,表面上是以进行贸易为名,实质上是以获取资金为目的,从第三方获得资金的一种融资模式。区分其与正常的贸易活动主要是探究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交易是否围绕贸易行为真实开展。融资性贸易通常不会进行实质的货物流转,因此买卖双方产生纠纷时,卖方无法就货物流转这一基本事实进行有效的举证,买方则可能主张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而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买卖合同若被认定为无效,则会审查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指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若卖方无法证明资金的来源为自有资金,并且在借款行为中具有牟利行为,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就可能被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31号】

  (二)刑事法律风险

  1.高利转贷罪

  融资性贸易一旦被认定为民事高利转贷行为,便可能触犯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对高利转贷罪进行了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融资性贸易一般涉及的金额较大,很容易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而一旦被认定为高利转贷罪,国企单位以及主管的个人,如董监高、具体执行人员都可能面临刑事责任指控的风险。

  【参考案例:(2019)苏民终1293号】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果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认定买卖合同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买卖合同便失去了贸易基础,开具的发票与实际发生的交易内容不一致,便有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为单位和个人,一旦参与了该贸易环节的主体,都有可能面临刑事责任指控的风险。

  【参考案例:(2019)京02刑终113号】

  3.失职渎职刑事责任风险

  在融资性贸易行为中,行为人可能触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具体的表现形式有:在未经集审批的情况下,以单位名义从银行套取资金借以他人使用,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在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情况下签发、出售票据;未对交易货物进行查验便进行相关结算造成损失等。同时违规操作、不尽职责也可能触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参考案例:(2020)沪01刑终627号】

  结语

  国资委本次下发的《通知》对于虚假贸易的识别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中央企业及子企业应当参照《通知》执行,加强对虚假贸易的识别。同时,《通知》中也进一步加大了对虚假贸易的追责力度,各中央企业以及子公司应当充分认识到虚假贸易的危害,坚决杜绝虚假贸易发生,并完善贸易业务管理的合规体制,筑牢合规经营防线。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