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2023-10-18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黄雨桐 浏览:301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却未对认缴制背景下股权转让的规则进行设置,也未对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规定,进而导致实践中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凸显。2018年《公司法》修订,但并未对该问题作出回应。2021年《公司法》再一次启动修订,本次修订对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相关问题进行了关注。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经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并向社会公众征求了意见。本文将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三审稿的内容,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确对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责任进行了规定,但该条款内容最早颁布于2011年,其后并未进行修改,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于2014年起才正式实施,因此,该条款内容实质是建立在法定资本制基础上,其规定的出资责任并不具有期限利益,此处的股权转让出资责任应当理解为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尚未缴纳出资情况下所产生的责任。

  因现行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并未就未届出资期限而进行股权转让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转让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在非恶意的情况下无须承担出资责任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案

  在该案件中,最高法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2.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转让股东均应承担出资责任

  参考案例:(2018)沪02民终9359号——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等股权转让纠纷

  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认缴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同时亦应对认缴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会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由于股权转让交易通常并无公司债权人参与、发表意见的机会,在股权转让交易的利益相关方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对抗债权人。但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出让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后可按约向受让人追究责任。

  3.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是否系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转让股权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最高法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附期限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享有期待利益。但股东转让股权时,如果公司的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具有逃避出资债务的恶意,股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就不应被保护。并且若股权受让人亦未补缴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转让人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出资责任规则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条款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基础上,对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进行股权转让规则进行了完善,明确了出资责任的主体,规定受让人为缴纳出资的义务人,但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基本保证了转让人与受让人出资能力的整体平衡,保障了公司资本充实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规定与三审稿第八十八条共同对注册资本认缴制进行了完善。

  三、风险提示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明确了期限尚未届满时的出资责任规则,转让人、受让人、债权人都应当审慎把握风险,避免不必要的出资责任纠纷。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前,应当充分对受让人的资产状况进行调查评估,避免因受让人欠缺出资能力而受牵连。股权受让人也应当了解拟受让股权是否已经实缴出资、公司对外负债情况、偿债能力等,避免因疏忽承担过多债务。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应当将公司负债情况等进行明确,同时设定担保以保障自己的权益。作为债权人,应当及时关注公司股权变动情况,对于损害自身利益的股权转让行为,运用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等制度,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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