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的主管与管辖问题

2023-08-23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胡焱杰 浏览:265

  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司法解决,首先会面临主管和管辖的问题。在距离原告近、交通较为便利的地方进行争议解决,选择案件数量较少的争议解决机关,均为在程序上和结果上达到满意效果的重要考量因素。

  一、仲裁与诉讼的关系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机构有两类,一是仲裁委员会,二是人民法院(包括先行调解机构)。前者在程序上为仲裁,后者在程序上为诉讼。仲裁和诉讼是两种独立的程序,并且是“二选一”。

  欲通过仲裁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则应在借款合同、借条签署时,或纠纷发生后,借贷双方应当有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并明确选定仲裁机构。否则,纠纷只能通过除仲裁之外的纠纷解决途径予以解决,如:向法院提起诉讼。

  出借人和借款人除了可以约定仲裁外,也可以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若双方约定既可以提交仲裁又可以向法院起诉的,约定仲裁无效。

  二、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优先

  若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可以对具体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该约定管辖优先。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法院时需注意:

  1.应约定和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一般情况下约定为出借人所在地、借款人所在地或借款合同签订地,方为有效。例如一个北京人借钱给一个上海人,双方在重庆签订借款合同,却约定成都的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则可能导致管辖约定无效。

  2.级别管辖由法律规定,借贷双方不能对级别管辖进行约定,对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视同没有约定。大部分民间借贷纠纷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极少数标的额巨大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综上,如果要对诉讼管辖法院进行选择和约定,推荐表述为“向出借人/借款人所在地/借款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没有约定管辖时的管辖法院

  民事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也不例外。因此,在没有约定时,到被告所在地(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的法院起诉毫无问题。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借人作为原告时,出借人所在地的法院对案件也具有管辖权。这对很多出借人而言无疑是喜讯,至少不用千里迢迢“打客场”。需要注意的是: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并非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确认了一个“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则,而是“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民间借贷中“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共同作用的结果。虽然外在表现上是“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但实际上其规则是“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运用的结果。

  明确前述管辖实践的法律基础,有助于厘清在具体个案中确定管辖法院的思维脉络,尤其是借款人起诉出借人,欲追回超额利息的案件:

  此类民间借贷的争议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利息约定超过法定上限,借款人又实际多支付了“利息”,想要追回超过法定上限的利息。此类诉讼借款人作为原告,笔者认为,借款人所在地的法院对该类案件没有管辖权。

  首先,借款人追索多支付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之诉,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规则。不当得利在民事诉讼案由的规定里是独立案由,而民间借贷纠纷同在“合同、准合同”纠纷之下。二者彼此独立且“不当得利”案由的层次高于民间借贷纠纷。所以,“不当得利”之诉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规则,而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则,应由作为被告的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其次,如果认为“不当得利”系因“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引发,将借款人要求返还多支付“利息”的请求认为仍是“民间借贷”纠纷,要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规则,借款人所在地的法院仍然没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在于,“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涉及利息的支付时,是出借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第44号《民事裁定书》即是这种观点。即使存在多支付“利息”需要归还,其本质还是关于“利息支付”的争议,不会因为要返还给借款人,就将借款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

  为避免后期因为管辖争议而在纠纷解决时因程序性事项而拖延,笔者建议,在事民间借贷活动中事先对主管和管辖作出有效约定。若未进行约定,纠纷发生后,如被告所在地不是过分不方便,稳妥起见可直接在“被告所在地”进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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