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董事会、经理职权划分

2023-08-10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卢新宇 浏览:966

  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公司可能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章程,将《公司法》列明的股东(大)会的职权授权董事会行使,此种授权是否有效成为法律争议的焦点。同时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之间职权分配问题也具有实践意义。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何有效防范治理风险,提升公司治理水平,需要对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经理的职权范围以及授权限制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职权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37条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第46条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以及第49条对经理职权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经理职权范围划分如下:

  (一)战略定位方面

  1.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于董事会和经理而言是决策机构,决定公司宏观方向;

  2.董事会对于股东会而言是执行机构,对于总经理而言是决策机构。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提出公司战略发展方向、目标;提出重大战略调整方案,报股东会审批。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3.经理对董事会而言是执行机构,执行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汇报工作;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战略方案。

  (二)人事任免方面

  1.股东会/股东大会可任免董事、监事并决定其报酬;

  2.董事会可任免经理及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3.经理可任免除了应由董事会决定任免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三)经营管理方面

  1.股东会/股东大会主管公司宏观大方向发展,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董事会细化公司经营管理,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经理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职权授权限制

  (一)股东会职权的效力类型

  最高院在2017年审理的民申1794号案件中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能否进行转移展开了讨论。该案的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珠峰商贸公司《公司章程》第27条的规定作为判案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违反《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因此《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故申请人珠峰商贸公司《公司章程》第27条有关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中“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上述金额(300万元)限制”的例外规定,并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尽管在最高院在上述案件中认为“《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也并不意味着《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均可以授权转移给董事会行使。

  股东会职权不宜转移的情况包括:

  1. 任免及审议报告职权不宜转移。基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不同,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由股东会任免,对股东会负责,向股东会报告工作,董事会应当以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作为行使职权的前提。如果将如将《公司法》第37条第(二)项“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三)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以及第(四)项“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授权给董事会,会使得董事会“既是裁判员也是运动员”的局面,难免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2.对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及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的职权不宜转移。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规定的是“必须”“股东通过”,如果由董事会行使该部分职权,则与《公司法》中关于增减资的表决权要求相矛盾。因此不得将股东会对公司增减资本或变更公司形式决议的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

  (二)董事会职权的效力类型

  《公司法》第46条以列举的方式明晰了董事会的职权,其中第(一)至(十)项规定是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公司法》第46条第(十一)项规定:董事会可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是章定职权。关于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和章定职权究竟属于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在上述最高院审理的案件中,最高院曾明确表示《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在2015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

  董事会职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董事会可以在法律、章程允许的范围内接受来自股东会授权的相关职权,行使股东会相关权利;同时董事会也可将自己的职权在法律、章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转移,但在实践中应把握好董事会职权转移的限制范围。

  董事会职权不宜转移的情况包括: 根据《公司法》第46条第(九)项规定:由董事会决定任免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任免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此项职权不宜转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董事会决定,如将此任免职权授权给经理或副经理,不仅削弱董事会的权力,还容易造成公司人员混乱,损害公司权益。 《公司法》第46条第(一)项规定:召集股东会会议是董事会的职权,此项职权不宜转移。根据《公司法》第40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召集股东会会议是董事会的专属法定职权,如果将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权进行转移,容易造成与《公司法》相冲突,因此不得将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法定职权进行转移。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相关调整

  2022年12月30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全文。本次修订实质新增和修改的条款超过70条,对《公司法》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改。其中优化了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具体表现为:明晰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与授权事项。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在第59条中明确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同时还对股东会职权进行了精简,删除了《公司法》第37条中“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股东会的决策作用。

  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恢复了现行《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职权的列举式规定,相比于(修订草案一审稿)中的概括式规定董事会职权的做法。《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69条第(九)项规定董事会的权力来源于章程规定及股东会授权。而章程的修改权掌握在股东会手中,因此由章程规定董事会职权也可视为一种变相的股东会授权手段。

  四、总结

  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经理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顺利经营与发展的重要机制。只有厘清股东会、董事会、经理之间职责,构建合法、合理的公司运行体系,才能保障公司平稳高效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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