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只愤怒的小鸟

2023-04-11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胡孟宁 浏览:276


  最近,网上闹得沸沸扬扬的北京四中院一份驳回律师费请求的判决书,将不支持律师费的理由,归结为是因为律师的能力和工作质量。我们先不说这样的判决理由对与错,还是先来看看在这份判决书中法官是如何放飞自我的:

  “第三,关于律师费,合议庭形成以下处理意见:……而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审理期间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的代理人明显不熟悉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本院询问的大部分问题都回应“需向当事人核实”,且核实后也仅是简单将回复讯息转递本院,期间未进行任何梳理工作。举例而言,除前述诉讼请求事例外,在其向本院转递的书面利息计算说明中存在多处明显笔误(比如将2018年归还本金1653万元的时间误写为2019年、将2019年8月26日归还利息的数额误写为500 000万元等),竟然需要本院提醒才发现;再比如对于期内利息与逾期罚息重复计算问题,该部分事实可谓一目了然,但在金吉公司提出重复计算抗辩且本院在庭前会议期间已经予以提示的前提下,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依旧懵然无措。合议庭认为,律师的基本工作职责至少应当包括协助当事人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即便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无法起到引导诉讼思路的效果,也起码应当做到拾遗补阙,避免出现重大偏差。事实上,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如果仅仅满足“传声筒”“快递员”的工作角色,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据此,合议庭一致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履行了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故对其要求金吉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粗略一看,判决书对不支持律师费的说理似乎很充分,细细一品,就会发现这样的判决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违反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结论是北京四中院干了一票越轨的事情!

  首先,法院审理案子,应当依据法律,在合法的前提下再考量其合理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属于有效条款,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谨慎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并以此作出是否支持律师费的判决。至于代理律师的能力以及在案件代理中是否称职、尽责,应当由委托人去评判,如果委托人认为律师没有尽责尽职,可以由其自行追究律师的责任,而不是由法院进行评判,并以此来作为不支持律师费的判决理由。显然,北京四中院的行为完全超出了法院的职权范围,越俎代庖,脱离了居中裁判的审判地位,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将感情色彩在判决书中宣泄,多少还是有点奇葩。

  其次,如果因为律师的能力不行或者代理工作质量不佳,影响了法院轻松查明案件事实,也能成为法院判决不支持律师费诉讼请求的理由,那么,法院弄出来那么多的冤假错案,我们是否可以请求对办案法官停发工资?或者出现了像黄松有、奚晓明、沈德咏、张家慧那种质量的大法官,作为纳税人的我们是否可以请求财政部减少对法院的财政拨款?我们注意到,仅仅在2022年一年,全国检察机关就受理信访申诉案件77.7万件,这77万件的信访申诉案件,充分说明在法院审理的案子中冤假错案不在少数。当然,我们也应该承认,法官是精英阶层,这个群体的所作所为对社会的影响远远大于其他群体。但是,不靠谱的法官也不在少数,这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南京鼓楼区法官一句“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要扶”?直接让中国倒地老人无人敢扶(彭宇案本身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作为一名律师,兢兢业业执业不是过分要求。不然司法局、律师协会为什么每年都要对每个律师的执业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当然,法官对律师执业的工作质量也有评价的权利,但这种评价,应该通过正常的渠道来实现,就是把代理案件律师的工作质量向律师的管理机关司法局、律师协会进行反映。但如果在判决书里对律师工作质量杀人诛心一般地评价,并以此作为不支持律师费请求的判决理由,法律依据在哪里?判决书是国家的司法文书,不是法官个人书写的情书,感情泛滥色彩斑斓的东西绝对不应该出现在判决书中,超越职权范围的内容也不能出现在判决书里,否则就是法官违法越轨。

  成都属西部欠发达城市,但是至今为止我们还没有见到过类似北京四中院这种骚操作的判决文书。我们在成都辖区内法院代理过的案件中,也有一个涉及不支持律师费的判决。原告是出租车公司,与被告驾驶员产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诉讼中原告主张了3000元的律师费,得到了区法院的支持,二审被中院改判。在中院(2019)川01民终449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不支持律师费的改判理由判决书是这样阐述的: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依据《汽车租赁补充协议》第42条‘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差旅费等’,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系属于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如前所述,双方所约定的押金、滞纳金条款系针对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这个特定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故本案基于被告的该同一违约行为,在已支持原告不予退还押金且被告另支付滞纳金的情况,对其律师费主张不应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这份判决显然是就合同约定讨论合同,并且依据法理作出认定和裁判,丝毫不涉及对代理律师能力评价,这才叫“居中裁判”,真的是没有对比就没有伤害。

  另外,成都仲裁委员会对裁决案子时是否支持律师费,在《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相关费用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显然,成都仲裁委员会对受理案件中,涉及律师费请求的裁决,主要考虑的是守约方的“合理支出”,而不是律师的能力和代理工作状况。

  我们注意到《仲裁规则》对律师费的支持,并不局限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首先是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把律师费作为胜诉方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律师能力和代理工作状况,完全不是裁判需要考虑的因素。

  毫无疑问,北京四中院这份驳回律师费判决书的判决理由,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原则,缺乏契约精神,更违背了法院职权和法官行为准则。法律人摧残法律人,我们也早已见惯不惊。不少体制内的法律人,对同为法律人的体制外律师,在内心充满了傲慢与偏见,排斥和蔑视,就如同以前的城管见到街边摆摊的小贩,是可以任意蹂躏的。所以,有些人心心念念的“法律共同体”,我看还是100年后再念这本经吧!

  北京四中院这份判决书对律师费的说理,犹如愤怒的小鸟,格局不大,至少没有黄松有、奚晓明、沈德咏、张家慧这类大法官的“胸怀”。我们也不必对此怒火中烧,律师们可以在茶余饭后将其作为谈资,当然,更要一笑了之!因为这就是现实,这就是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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