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公章的法律效力

2022-05-05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胡孟宁、孙敏 浏览:1217

  在我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审查是否加盖公章,成为判断民商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因此,为了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国家对公司印章实行了严格管制,即:公安机关对公司印章的刻制实施审查备案制,并且对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就是人们所说的“伪造公司印章罪”。此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了犯罪,就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制作假印章的行为。

  判断公章的真假,一般标准是指公章在刻制时,是否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批与备案。凡是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查批准与备案,私自刻制的印章,就是人们所说的假公章。

  一、在民事活动中,假公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使用假公章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是否就一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即便是使用假公章签订合同,该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89号民事再审申请案。

  再审申请人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系曹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私刻伪造的,曹刚在借据上加盖私刻伪造的项目部印章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曹刚本人承担。曹刚在另案判决中自认所盖公章系私自刻制,天成公司对此并未授权,也不知情。天成公司与裕兴公司和阴法峰、曹刚发生的民间借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时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天成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至于曹刚是否私刻项目专用章问题,本院认为,曹刚为天成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全权代表,多次代表天成公司与发包人景港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往来函件也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天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项目专用章为曹刚私刻或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曹刚私刻行为,亦难以否认项目部专用章的对外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情形,驳回其再审申请。

  在这个再审申请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再审申请案件审查的重点是行为人的代理权问题,而公章的真假,在所不问,并且特别强调“即使存在曹刚私刻行为,亦难以否认项目部专用章的对外效力。”最高法院的这个裁判观点显然就表示当事人只要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使是使用私刻的假公章签订的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个案的裁判思路,已上升成为对全国法院司法裁判的指导层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有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上述裁判观点,已经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

  2021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了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477号建议的答复:“公司作为个体组织,其表示意思的方式必然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才能实现。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宜进行弱化,但可以进行裁判思路上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案例: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院的主要裁判观点为:(一)关于万翔公司应否对翁炎金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明,翁炎金在借条、协议书、借款担保协议书上加盖万翔公司印章时系该公司的董事长,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翁炎金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万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当判断翁炎金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万翔公司关于翁炎金并非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存在私刻公章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主张不能成立。

  可见,即使行为人从事民事行为所使用的印章确为私刻的公章,也不应当严苛要求相对人负担对印章的实质性审查义务,同时只要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就使得其民事行为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

  四、民商案件实操中对真假公章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89号民事再审申请案,涉及的是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真假问题,因此这里还是以一起建工项目部公章相关问题为例。

  我所曾处理过一起涉及到建筑分公司公章真假的合同纠纷仲裁案件。该案申请人与某建工集团四川分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建工集团与开发商因结算产生了诉讼,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诉讼过程漫长。期间,防水工程公司对建工集团四川分公司提起了仲裁。

  仲裁过程中,建工集团提出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分公司的公章是假的,要求进行鉴定。并且提出以他们手里持有的四川分公司印章作为鉴材样本。

  建工集团的要求貌似合理,但其实存在很多问题。假如,该建工集团四川分公司公章不止一枚?或者他们现在手里持有的这一枚公章,并不是公安机关备案章而是后刻制的?因此,我们提出要调取该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印模,调取分公司工商年检资料公章印模,调取分公司与开发商施工过程中工程报量资料印模,以及拨付工程进度款资料印模等等,只要有一枚与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印章比对一致,毫无疑问所谓假章的抗辩就不攻自破。

  另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关于四个公章实务问题的解答》四“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则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备案,既有公安机关的备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就民商事审判来说,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问题。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但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故,在一般的经济交易活动中难以苛求相对人负担审查公章系工商备案的公章义务,同时即使该枚印章已经废弃,但只要在经济交易中仍在使用则或将形成受法律保护的交易信赖。

  通过上述各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民商事活动中假公章的效力认定,是综合代表权、代理权、表见代理权、交易事实等方面进行衡量判断,公章的真与假,在所不问;即使是假章,符合特定要件,使用假章签订的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