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验收合格且过了质保期施工人是否还应当承担质量瑕疵责任?

2022-05-12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胡孟宁、李芷玮 浏览:2784

  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届满后,施工人是否还需承担质量瑕疵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裁判观点基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即便质保期已经届满,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承担质量瑕疵责任。此种观点,我们认为值得商榷。

  一、经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因质量缺陷或瑕疵而推翻合格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规定,将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分为:合格、不合格。

  实践中,即使经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也并不意味该工程就绝对不存在质量缺陷和质量瑕疵。因此国家颁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作出了质量保修范围、期限、主体、责任、费用、程序和监督方面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当中,经法定程序验收合格的工程,其“合格”的结论不因存在质量缺陷或质量瑕疵而被予以否定,这是基本的共识,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最高院的这个裁判观点体现在(2020)最高法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中。

  针对鸿宇公司提出的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瑕疵未进行整改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案涉岳建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已交付,且经验收结论为合格,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验收合格结论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应当认定为工程符合现行工程质量合格标准。对鸿宇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从这个判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是明确的,即:经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因质量缺陷或瑕疵而否定合格结论。

  二、工程质量缺陷或瑕疵不同阶段的处理

  按照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虽然不因质量缺陷或瑕疵而推翻合格结论,但这并不意味验收合格的工程如果存在质量缺陷或瑕疵承包人不承担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同阶段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或瑕疵的处理方式是有所区别的。 施工过程中质量缺陷或瑕疵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里说的工程质量约定,应当是指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设计标准。出现质量缺陷或瑕疵的处理方式是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且承包人不得就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工程量主张价款结算。如果因为对质量缺陷或瑕疵的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导致工程逾期交付,承包人还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质量缺陷或瑕疵的处理 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依然存在质量缺陷或瑕疵的可能,国家法律法规因此规定了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保修期。《建筑法》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工程在正常使用状态下的最低保修期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就质量保修的范围、期限、主体、责任、费用、程序、监督等各个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一般来说,在保修期内因保修产生的费用,应当在施工人预留的质保金中支付。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缺陷或瑕疵规定的保修责任和保修期以及相关判例,要求承包人支付保修期间的工程维修费用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二是质量缺陷的责任方为承包人;三是发包人已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三、质量缺陷或瑕疵的保修义务应当有时间效力限制

  笔者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超过了质量保修期的工程对施工人追究“质量瑕疵担保违约责任”,这样的裁判观点我们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是值得商榷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我们认为,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使用寿命内”,规定了施工人承担质量缺陷或瑕疵责任的“时间效力”规则。

  而对于超过质保期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缺陷或瑕疵承包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分两种情况讨论。除了上文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十四条规定外,《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根据以上条款文义,承包人对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负有法定责任。也即,承包人对于超过质保期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缺陷或瑕疵责任,仅限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部分。因此我们认为,对非地基基础工程和非主体结构部分出现的质量缺陷或瑕疵,承包人不承担责任,此种观点具有法律依据,同时也具有合理性与公平性。比如说,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外墙面,某天突然脱落,此时早已超过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施工人就不应该承担保修义务,也不应该承担所谓的瑕疵担保违约责任。因为此时保修义务已不存在,而且建筑物外墙面经过若干年的风吹雨打,日晒雨淋,建筑材料自然老化等因素,毁损是大概率事件,这种情况下如果因为不能够追究施工人的保修责任,而采取追究施工人的瑕疵担保违约责任方法,我们认为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社会经济交往和交易安全。

  四、质保期届满后,非地基基础工程和非主体结构质量责任承担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五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之规定,保修期届满后,非地基基础工程和非主体结构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毁损,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从专项维修基金支取费用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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