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权转让?

2022-03-04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芷玮 浏览:14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该条第4款又赋予了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实行自治之权利,“另有规定”表述的模糊性,使之成为实务中备具争议的条款。公司章程之“另有规定”有无边界?或是章程可以自由规定股权转让之限制条件?

  首先,对第七十一条的定性,笔者认为第七十一条属于补充性规范,也即“推定适用”的规范。即便不论第4款中“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典性的补充性规范表述,有的观点认为其意在允许章程对《公司法》未规定的内容进行补充,笔者难以赞同,公司章程兼具公司自治规范与合同之双重属性,对于《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有效,第七十一条并无必要再次对当然推定有效之事项特别进行赘述。因而笔者认为,第七十一条第4款中“另有规定”应当理解为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作出变更。下文皆以此为前提。

  一、对股份处分权的限制

  1.不得禁止股权转让

  若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作释义来看,“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法律一方面要确认并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本条的宗旨就是为了维护这种利益的平衡……”若出于该种立法目的对“另有规定”进行解释,那么其前提是需要保障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也即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不得侵害股权处分权之实体权益。

  股权的处分系股东对个人财产之私权利的处分,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司法裁决,不应受他人处分,但同时,股权的处分亦关乎公司治理结构与其他股东之利益,要寻求两种利益之平衡,基于各个公司情形之不同,恐怕难以由《公司法》作统一判断,因而《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自治的权利。从这个角度判断,《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程序做出合理的变更,但无论作何变更,都应保留公司股东退出公司至少唯一之路径,也即不得从实质上禁止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4款所允许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应当仅限于对股权转让程序另行规定,若公司章程未作规定,则补充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而非《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行为做出了沉默的授意。

  2.股东让渡股权处分权之例外

  若从保护股东私权的立法目的和法理解释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权之转让,基于初始的公司章程兼具公司自治规范和发起人契约之双重属性,则应对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做不同理解。公司成立之初,市场机制的充分参与决定了初始章程是各方投资者自愿参与的产物,对投资者个体意思自治的体现最为充分,因而最具有正当性,法律不宜过多参与。此时基于股权的财产权属性,经由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的初始章程则可以视为股东对股权处分权之让渡与授权。

  而章程修订采取资本多数决,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对股权处分权私权之让渡和授权之规定,应基于其章程中的合同条款的本质,根据合同规则对其效力进行判断,也即对异议股东无效,对同意股东有效。

  以上阐述均基于股东对其股权处分权有意识的让渡或授权,因此股东在签署相关文件时应得到此项条款的特别告知或提示,也即对于章程修订或后加入的股东,股权处分权之让渡或授权条款仅在取得了股东明确单独同意的情形下有效,其目的在于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之间寻求平衡。

  二、对股权转让程序的限制

  若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权的转让偏向保护股东处分股权之私权,那么对于限制股权转让的程序是否具备合理性的判断,则进入到不同利益间的更深层次的角力。基于自治之目的,判断公司章程合理性之标准应当首先落脚于是否对公司更为有利。而对此最有发言权的却是公司本身,恐怕没有哪个法官能比公司股东或者其管理层更为了解何种制度更为有利(当然基于信息不对称等诸多原因,股东可能也未必真的了解)。因而,对公司章程合理性之判断只能基于股东之主观意识以及法官作为第三人的一般理性人之标准,而在这样不稳定的判断标准下,寻求利益平衡下的效益最大化成为了一个难题。法律首先应当是保护交易公平的底线,而非公司经济效益的助推器。因而,即便从是否基于公司整体利益的考量来判断限制股权转让是否具备合理性是实现效益最大化的最佳标准,但从实践角度来看其要求恐怕过于严苛,在尊重公司对此意思自治的条件下要求其为股东提供退出公司路径更为合理。

  三、小结

  对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4款问题的争议,实际是对《公司法》中诸多“可以”“应当”“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等暧昧模糊表述的一个反映,这是应用《公司法》的过程中不得不面临的难题: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区分,也即公司意思自治之边界。

  若将公司比作“系列合约之联结”,出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避免“系列合约之联结”过程中出现的诸多漏洞和弊端,实现管理效益的最大化,在此逻辑下《公司法》实则为公司合约提供了一份总结了诸多经验的“标准合同”,同时又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这份标准合同进行部分修改之权利。但《公司法》对于章程自治范围的规定并不明晰,对于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的区分,难以直接依托于《公司法》模糊的文本表述,在实践过程中,应当通过探究其底层的法理逻辑,使得公司法之实质正当性得以最大化地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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