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认定标准

2021-11-22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杨文霞 浏览:1504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股东优先购买权,指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方拟对外转让的股份的权利。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的体现。

  一、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判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股份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之规定,在判断是否符合“同等条件”时应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 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

  二、案例分析

  通过检索相关司法案例,笔者认为在判断“同等条件”时,应当注意:

  (一)应当以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作为价格判断标准

  在司法实务中,为工商变更登记的便利或其他因素的考虑,转让方与受让方或签署数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仅以其中一份作为工商登记的版本,数份的股转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款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

  例如,宋慧诉沈其骐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18)沪01民终6434号)中,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登记留存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0元)并非沈其骐与朱思文之间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在本案审理中,沈其骐、朱思文另行提供《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对<补充条款>第一条合同价款的具体细化》《对<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第一条合同价款的补充》,其中后两份协议是在宋慧、季岚、龚黎提起本案诉讼后形成的,说明沈其骐关于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至本案审理过程中才予以明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其骐最终确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款、支付方式,且在庭审程序中明确向宋慧、季岚、龚黎的代理人予以告知,该告知方式并无不妥,应视为向宋慧、季岚、龚黎明确告知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宋慧、季岚、龚黎所主张的转让的价格存在虚构价格的恶意串通,故对其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实际仅为9万元,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未被法院采纳。法院亦告知宋慧、季岚、龚黎须在法院指定的期限(30日)内明确是否接受沈其骐提出的最终股权转让的条件,但在指定期限内法院未收到原告的答复,最终法院驳回了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也即,在司法实务中,应当以转让方与受让方真实的交易价格作为“同等条件”中的价格判断标准。

  (二)特别的,如果转让股东和第三方之间约定的价格与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约定的价格,仅有微小差距,是否符合“同等条件”?

  在部分判例中,有法院认为,如果价格差距很小,则并不影响“同等条件”的成立。例如,杰勇与重庆铜梁天恩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周良洪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19)渝0151民初4462号)中,法院认为,转让股东(周良洪)与第三方(润之康医院)之间约定的价格为312.5万元,转让股东(周良洪)与其他股东(杰勇)约定的转让价格为312.56万元,虽然周良洪与杰勇约定的价格比与润之康医院约定的价格高600元,但是600元的价格差距不影响“同等条件”的成立。

  (三)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同样参考(2019)渝0151民初4462号案件,法院认为,从支付方式和期限来看,周良洪与润之康医院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280万元,完成支付280万元后15日内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剩余的价款32.5万元,且润之康医院在协议签订的次日就将280万元支付至周良洪的账户。周良洪与杰勇分别于2018年7月29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10月20日三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最后一次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协议生效之日起4月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分期付清,杰勇于2018年12月18日才将280万元支付给周良洪,余款至今未支付。所以,从支付方式和期限来看,润之康医院的支付方式和期限条件明显优于杰勇的支付方式和期限,所以,不符合“同等条件”。

  (四)在对“同等条件”进行判断之时,还应对哪些内容进行考察?

  虽然《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18条明文列举了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但第十八条并未限定在上述几个要素,而是指出要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在司法判例中,除了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之外,经案例检索,法院或还会考虑如下因素:

  1、在(2018)沪0115民初12817号“涂杰与亿企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宋韬等股权转让纠纷”中,法院认为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当接受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该同等条件包括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条件以及与公司股权有关的合理的附加条件。本案中被告宋韬等人与被告亿企赢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中除了数量、价格外还包括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提供股权转让价款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锁定证明及受让方保证对公司现有研发人员的薪酬待遇等条款。上述条件前者可确保股权转让价款的按期履行,后者与公司的经营发展有关,应属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范畴。

  2、再次参考(2019)渝0151民初4462号案件,法院认为,从违约条款来看,周良洪与润之康医院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部分价款5‰支付滞纳金,周良洪与杰勇约定的违约金为零,显然,周良洪与润之康医院约定逾期付款的条件优于与杰勇的约定,亦不符合“同等条件”。综上,本院确认杰勇与周良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规定,杰勇的优先购买权不成立。

  三、律师观点

  同等条件的通常认定标准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比例、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定金条款等,在向其他股东询问是否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确认受让方及前述信息。此外,如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其他的条件,如提供业务机会、为转让方承担债务或债务的担保责任等,亦需要纳入同等条件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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