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多方主体的关系

2021-09-17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孙敏 浏览:1249

  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甲为某公司实际出资人,乙为股权代持人,甲乙双方签订有代持股协议,其他第三方对此并不知情。后甲乙双方因私人原因,乙隐瞒甲将自己所代持的股权转让给丙并协助丙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甲乙丙三方与公司因股东权益产生纠纷。该股权代持争议中涉及到多方主体。笔者以各不同主体的角度浅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以下称“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源于 “股权代持协议”,因此本文将直接从合同入手分析该协议。

  针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合同即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在前述案例中甲乙双方的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排除《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一百五十三、一百五十四条等虚假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等,一般而言当事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针对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范围,合同的基本特征为“相对性”,一般而言只对签署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在甲乙双方的代持股协议中推定双方会约定甲方作为公司股东权益的实际享有者,乙仅仅是作为形式上的股东权利拥有者,值得我们探讨的就是该项约定对外的效力如何?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未经第三方同意或者授权等情况下不得给其增设权利义务,代持股协议单就约束甲乙双方,其对外效力如何不得一概而论,对公司或是第三人的效力需要进行个案的具体分析。

  二、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

  若在前述案例中,假设公司对甲乙双方的代持股协议完全不知晓,章程对此也无相关规定,公司对股东的认可源于外在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东名册”是股东外在“身份证明”。前述案例中乙对于公司而言即是登记在册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但是依据甲乙双方的代持股协议,甲却是享受股东权益的人。当甲乙发生争议,甲依据股东代持协议向乙主张权利必然会牵涉到公司,此时甲、乙、公司三方的纠纷就引出了实际出资人的披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代持股协议中甲方主张权利的对象只能是乙,此时甲面临选择:显名成为公司股东或是解决甲乙之间的协议纠纷。甲若欲成为公司股东则代持股协议为甲乙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同样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之规定,甲需要满足股权变更的“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以及形式登记变更条件。关联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情形”,代持股协议等同于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关联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就是将实务中一大困境引出,在此基础上如何保障公司其他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典型属性为“人合性”即甲乙双方即使就代持股关系转换成股份转让之实,甲显名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必须成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因此需要按照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变更的程序完善。

  三、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第三人

  在前述案例中,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自己手上的股份,第三人受让并完成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名义股东对于股份的处分导致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受损的救济如下:一是甲方依据甲乙双方的代持股协议主张违约损害责任;二是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乙方的行为擅自将甲方的财产权益进行损害;当违约与侵权竞合,甲可择一而行。站在第三方的角度,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丙作为第三方对于甲乙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不知情,同时按照合理的市场价格受让股份并且该受让是经过公司股东同意完成并相应的变更程序,因此丙通过善意取得就受让了甲的股份。

  以上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公司以及第三方之间的关系分析,由于股权代持协议引起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因此如何更好的维护各方的利益实现实践中股权代持更加规范化保护是我们所需要关注的。

  四、股权代持的规范保护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出发,我国并未就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公司、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做明确规定,存在诸多的法律空白如股权代持协议的定性?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在名义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如何保障等?实践中的股权代持纠纷不断,因此我们需要有一定的防范意识:从核心即股权代持协议出发,书面的协议约定形成有利证据是必然的,出资证明如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固定,股权代持协议合作主体的审慎选择等都是在实务中的可择措施,当然笔者认为司法层面的规范为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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