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嘱,这些你需要知道

2021-08-09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堂梅 浏览:820

  一、关于继承顺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按照《民法典》之规定,继承顺序大致为: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由继承人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由继承人以外的继承)>法定继承。

  二、遗嘱类型

  《民法典》在《继承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打印遗嘱以及录像遗嘱;目前法定的遗嘱类型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及公证遗嘱6种。

  三、订立有效的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由以上法条可以看出:

  1、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全文,不能由他人代写或记录。遗嘱人书写时应字迹清晰,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在书写自书遗嘱时应当表述清楚遗嘱人身份、尽量言辞准确,明确遗产分配方案等关键要素。

  2、若遗嘱年月日缺失或不全,从严格要件来看,则该份遗嘱无效。主流观点认为年月日缺失或不全属形式瑕疵,有证据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瑕疵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3、若遗嘱内容打印,签名、遗嘱时间自书,遗嘱是否为有效?以此方式形成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或更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律要件。须注意满足关于打印遗嘱中关于见证人以及签字等要件。

  4、相比其他遗嘱形式,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便可生效。实践中常常对自书遗嘱真实性存在争议,往往需要将遗嘱进行笔迹鉴定。自书遗嘱真实性存疑但没有笔迹鉴定样本时,遗嘱受益人往往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如果受益人无法提供鉴定样本,则其想要通过自书遗嘱继承的主张或将得不到法院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由以上法条可以看出:

  1、代书遗嘱比自书遗嘱要求更为严格,须满足上述法条中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对于遗嘱见证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3、司法实践中对于代书遗嘱效力的判断,还要考察见证人是否全程见证代书遗嘱的制作过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新增打印遗嘱,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相似,与之不同的是,打印遗嘱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立遗嘱日期。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由以上法条可以看出:

  1、《民法典》对录像形式的遗嘱予以确认,并明确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2、需注意,偷拍偷录形成的遗嘱、以询问遗嘱人的方式形成的遗嘱,遗嘱人未标明其身份、时间形成的遗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遗嘱。

  3、在互联网时代,录音录像技术快捷方便但容易篡改。录音录像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原始证据录音录像进行过技术处理如剪辑、拷贝、刻制等则成为传来证据。从证明力角度,传来证据的效力远低于原始证据,也即录音录像遗嘱的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遗嘱人须保存好原始的录音录像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由以上法条可以看出:

  1、口头遗嘱须遗嘱人处于危机情况订立,且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口头遗嘱即转为无效。

  2、司法实践中,危机情况消除多久后认定遗嘱无效,需要个案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由以上法条可以看出:

  1、公证遗嘱具体订立细则,遵循《公证法》以及司法部部门规章《遗嘱公证细则》。

  2、公证处审批人未及时批准遗嘱公证书,后遗嘱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入终止公证的档案。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之后,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完成公证遗嘱的制作。

  四、数份遗嘱的最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新法的实施表明公证遗嘱失去优先效力,以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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