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行动人协议法律风险分析

2021-06-09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杨文霞 浏览:9745

  一、公司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及解读

  一致行动人的概念体现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八十三条当中: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公司法》及《证券法》全文没有出现过“一致行动人”用语。以上对一致行动人的定义和适用,仅限于“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也存在“一致行动人”,即股东之间就公司控制权达成协议,一致实施控制公司的情形。

  二、《一致行动人协议》有效期内,未按照协议约定采取一致行动的法律后果分析

  由于一致行动旨在保证一致行动人在股东会的提案、表决、提名、召集等行为时保持一致行动。因此,一致行动人往往要在股东会召开前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通过适当的方式保证一致行动不受不同意见的干扰和破坏,也就是说,即使一致行动人之间存在矛盾,也要确保一致行动的结果是唯一的。这才是一致行动协议的关键所在。

  在司法实务中,若在《一致行动人协议》有效期内,协议某一方主体未按照协议约定作出一致行动的,根据各司法裁判案例,存在“《一致行动人》协议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强制按照一致行动人协议计算投票”的不同裁判结果。

  1、《一致行动人协议》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之裁判案例[参考案例(2018)京0112民初24863号]

  张国庆、周正康与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

  案件裁判结果:被告刘宗民给付原告任永生违约金4000万元。

  基本案情及法院观点:任永生与刘宗民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刘宗民承诺保证在双信公司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时与任永生保持一致,刘宗民同意将在股东会的投票权全权委托给任永生,由任永生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2018年6月25日形成的双信公司《股东会决议》涉及任免公司监事的重大事项,但经鉴定,其中“任永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因此,任永生提出的其对上述股东会召开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在任永生未参加股东会、未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结合对监事的《任免通知》系由刘宗民签发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宗民违反了双方关于行使表决权时与任永生保持一致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补充协议》约定,刘宗民没有履行《一致行动协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等三份协议所列任何一项承诺或义务,均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应向任永生支付违约金4000万元。因此,任永生要求刘宗民给付违约金4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2、强制按照一致行动人协议计算投票之裁判案例[参考案例(2016)赣05民终12号]

  张国庆、周正康与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件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及法院观点:两原告均系被告股东,其中第一原告持有被告股权比例21.388889%,为被告第二大股东。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就“关于解救公司经营危机的建议方案”、“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纠纷案判决结果通报及增效扩股决议执行的议案”等进行了投票表决,在赞成票实际只有56.770611%显然未达到《公司法》“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强行将第一原告的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并形成: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7〕号《股东会决议》。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显属非法,依法应予撤销。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股东会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编号: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7〕号《股东会决议》。

  法院认为:原告在协议中均自愿承诺和保证在被告股份上市之前,原告所持股份之投票与大股东胡达保持一致。该条款的目的是确保双方行动的合意性,其重复出现在两份协议中,恰恰体现了上述条款系双方平等、自愿协调后作出的安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双方均应能预料该条款生效后所产生的后果。原告投反对票系对其自身作出承诺的违反,被告股东大会将告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符合当时约定,是对协议的执行。

  3、律师观点

  也即,在司法裁判中,未按照《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行使表决权案件,存在“《一致行动人协议》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强制按照一致行动人协议计算投票”的不同裁判结果。

  (1)法院裁判结果不同与案件原告诉讼请求不同存在因果关系;

  (2)“《一致行动人协议》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逻辑下,存在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或法定违约责任承担之不同效果。

  对于主张行为人违反《一致行动协议》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现行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一种为从其约定,一种为按照法定。如《一致行动协议》中有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则守约方可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如《一致行动协议》没有对违约责任作出相关约定,则应当按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就行为人违反《一致行动协议》这一类合同纠纷,向违约方主张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都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因此,通常情况下只能向其主张赔偿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守约方如欲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需要就自身的实际损失加以举证。然而在实践中,对于违约方未采取一致行动行使表决权给《一致行动人协议》守约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在举证上存在相对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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