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股东是否要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021-01-08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玟骄 浏览:1509

  公司减资通常是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及生产需要,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本质上属于公司的内部行为,以减资达成公司的良好运行及资本的有效利用。然而,公司的注册资本同时也是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体现。因此为保障公司减资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不遭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减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减资,进而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公司和股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却没有直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可循。本文将根据案例,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减资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讨论。

  一、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

  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下为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

  二、司法实践中,公司减资未履行债权人通知程序的性质认定

  (一)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义务,参照适用违法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1、公报案例:【(2016)沪02民终10330号】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017)湘01民终10540号】巢泓、江西和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观点:本案中,微科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有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时,九江中船公司与微科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足以认定九江中船公司系微科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且微科公司能够有效联系九江中船公司。虽然微科公司在《长沙晚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九江中船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九江中船公司丧失了在微科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对于九江中船公司而言,其基于微科公司原注册资本的可依赖利益遭到削减,而股东巢泓、和诚公司对微科公司的减资行为在性质上与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基本无异。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公司在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义务,其行为等同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2016)苏0581民初840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李超、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减资行为发生在其为被告李超所作担保之后,原告应为其已知债权人;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出减资时,并未直接通知原告,且仅在当地的张家港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也未能确保原告有效知道,致使原告错失要求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减资行为已导致原来的注册资本与减资后的出资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严重影响了履约能力,侵犯了原告的信赖利益,其行为等同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科、沈琳分别在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减资范围内对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不等同于抽逃出资。

  1、【(2017)浙04民终405号】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台华高新染整(嘉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金希澳公司为卡埃尔公司的出资人,卡埃尔公司减少注册资本800万元,但未通知台华公司,该减资在程序存在瑕疵,但是减资不同于抽逃出资,该次减资系实质上减少公司资金还是形式减资,台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台华公司请求金希澳公司对卡埃尔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律师观点

  公司减资将导致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可依赖利益遭到消减,因此《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程序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如果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义务,那么债权人就丧失了在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从而损及债权人债权。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如实出资、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后的结果(通常为股东会决议)。因此,公司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是由公司股东来决定,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应当知晓。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债权人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对公司减资不履行债权人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加以明确认定,但可依据其行为性质以及产生的实际后果,参照公司法的其他规定适用。公司在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其性质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的认定(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在减资时未依法履行债权人通知义务而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该公司股东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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