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判断的“摇摆、摇摆”:评“陈辉杀人案”

2019-12-30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贾云静、刘彩云 浏览:8364


  

      47岁的陈辉,一名离了婚的公务员,带有一15岁女儿;32岁的胡祖英,自由职业,离婚后带有一3岁儿子,两人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经陈辉回忆,8日晚其与胡一起安然度过,10日陈辉报案称胡失踪。13日,胡家人在红色庄园找人时发现胡的尸体。现有检察院指控陈辉杀人的证据有:胶带上的血潜手印、毛巾上具有陈辉的DNA,证明其接触过尸体;被害人死于红色庄园(陈辉曾带领胡家人多次来过此地),身着睡衣,且未穿鞋,尸检结果证明胡某于8号左右死亡(尸检13号进行,推断为4-5天前);陈辉9号中午回过小区(保安证实,之前不经常回),深夜驾车去过红色庄园(停留超过1个半小时,警方通过侦查实验证实其完全有挖土、埋尸的作案时间);陈辉和胡祖英9号的手机短信信息(言称胡要与朋友吃饭)往来以及手机基站(两部手机同位于单位基站的覆盖之下),陈于网上检索相关杀人、指纹的信息,具有掩盖作案事实的嫌疑。案件一审判陈辉无罪,市检察院提起抗诉,后省检察院撤回抗诉,无罪判决生效。

  证据图谱分析如下:

证据 控方 辩方 法院
作案人 血潜手印 抛尸 胶带上的手印是日常使用留下(血潜手印无辩解) 证明接触过尸体与胶带
毛巾纤维及DNA 与陈辉处纤维一致、DNA一致 长期共同生活留下 同类物,非唯一
勘验检查笔录 身着睡衣睡裤(共处一室的陈辉最有可能作案) /  
死者手机的通话位置 陈辉混淆侦查(两部手机属于一个通信基站) 同一基站不等于被害人手机由其控制 存在位置同一或相近两种可能
电脑搜索记录 作案预备 为了寻找被害人 不能成为杀人的证据
保安证言 行为反常(有运尸可能) 日常行为 未在陈辉车上检出被害人血迹
案发时间 鉴定意见 死亡时间为尸检前5天左右,在最后一餐饭的6个小时之后(3.8晚) “左右”(可能为3.9) 只能得出不确切、不唯一的时间段
高速监控记录 9日晚到过藏尸地点(有抛尸可能) 为了寻找被害人  
侦查实验 抛尸在时间上有可能性 /  
手机短信/通话记录 内容有编造嫌疑(无人在该时间见过被害人) 死亡时间(9日15时前未死) 没有查获被害人的手机
案发地点 勘验检查笔录 身着睡衣睡裤(家里最可能为案发现场) / 仅为推定,未在家里发现任何证据
作案动机 胡祖英哥哥、朋友证言 被害人曾威胁举报经济问题 无经济问题 动机不明
谢某证言 出轨 准备结婚,关系良好
缺失证据 作案工具、被害人手机、零口供
 

  此案本称之为中国版的“辛普森杀妻案”,从法院判决来看,是以无罪而告终,但此案因为证据与事实认知的复杂性而引发的讨论却远远没有终止。笔者对陈辉案的评价也经历了一个极度撕裂、万般挣扎、从肯定到否定再到否定之否定的艰难过程。这一评价背后潜藏的正是心理认知的对立、法外因素的干扰和最终导向法律得出近乎理性判断的心路历程。

  心理学和认知科学角度存在两个相反的理论模式:原子论模式,事实认定者将证明价值附着在各自独立的证据之上,通过证据的增减得出最后的结论——处理证据倾向于精准的分析哲学;整体论模式,其认为刨根问底的本性不可能将各自独立信息的分量同整体判断割裂开来,其不可能通过赋予各项分散的证据以价值然后再对这些价值进行累加来作出决定。事实上,从开始对证据进行认定时,笔者完全服从了人类天然的心理过程——整体论思维,通过既有的证据组合和陈辉方的辩解,或言是经验之迷雾、常识之窗户遮蔽了理性之眼,竟然会有人着睡衣与人吃饭、陈辉究竟反常地回小区做什么、深夜出行又是何居心、搜索杀人信息又是为何,难道真的像他所辩解的回小区怎敢光天化日搬尸体、夜晚出行为寻人,最关键的是为何其接触过尸体,难道真的如他所言自己拉开胶带又缠了上去,因此坚定地认为陈辉必是杀人、埋尸,因而有罪无疑;到后来对证据从法律规则上来进行判断,之前综合信息形成的结论就无法在法律理性面前站住脚了,一个个分离的证据都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因此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鉴定意见有误差,可能其9号才死,陈辉家的物品自然有可能有陈辉的指纹,胡祖英与朋友会面被朋友所杀后埋于她们都曾去过的红色庄园,极有可能胡出现在陈辉单位的后街上。因此当一切的间接证据都无法形成清晰指向的证据链条时,认定陈辉杀人的间接证据认定规则就无法满足,在法律视界中显然陈辉无罪,是证据存疑的无罪。

  在这个左右摇摆的判断过程中,法外因素的干扰赤裸裸地显示了人性的弱点。似达马斯卡所言,直觉的低语、冲动的意志乃至本能的情感,它们联合起来作出一项判决。又正如帕斯卡尔的著名论断:心有知而理不明。根植于个体内心的情感、偏见和既有阅历、经历都会通过潜意识的作用渗透到大脑判断和决策每个地方,甚至像有些学者所言,甚至这种讨厌是来自一个不经意的眼神、一句稀疏平常的话。因此深刻反思自己:在陈辉有罪的判断上,不得不承认有罪推定的幽灵确实萦绕在心底,是以一个检察官的视角进行天然地追诉,而不是以一种抗辩的眼光致力于为其脱罪,去寻找那5%或10%的合理怀疑;对犯罪嫌疑人天生的敌视和偏见也起着一种强大的直觉支撑力,对陈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的表情和言语产生强烈的反感;出于曾经对念斌案的遗憾,对被害人遭遇的同情,这种情绪在左右着自己的判断,想想胡祖英的死去如果不是陈辉负责,那么将不会有人负责,胡祖英年幼的孩子也会因为与陈辉无法定抚养关系而得不到更好地照料。再到后来,坚定了法律逻辑推理所要求的证据裁判主义,采印证规则对证据进行分析时,才会发现证据是如此得支离破碎,离犯罪事实的距离一再地为陈辉脱罪,因为此案中只能证明到陈辉确实接触过尸体,可以怀疑其参与抛尸,但是案发现场不明、作案工具不见,即犯罪现场完全可以脱离陈辉而存在时,这样的证据锁链显然不能直接锁定陈辉有罪;清楚认识到作为法官中立、消极的态度之后,才会更加笃信法律的判断决然不同于侦查机关崇尚技术性的事实认定,侦查技巧可以容许假设、揣测,但是区别于他们的法官、检察官需要更加清醒地意识到法律的尊严和价值,本案中警方以陈辉杀人作为假设出发,可以建构其作案后抛尸、掩盖、伪造胡祖英生还的假想,但是法官的判断必须出于从证据出发再到事实建构的规范路径;所以,法律所设置的无罪推定理念,对被告人疑罪从无的处遇,以及证据判断依循经验、逻辑分析的底色都反映出对陈辉案应该采行从法律上的无罪判断。所以这一阶段,笔者认为陈辉是无罪的。

  陈辉有罪或者无罪的摇摆来到了最后一个亟待检验的关口:面对学者的“第三层次证明标准”,依循威格摩尔证据分析的强烈理论冲击,有那么一瞬间,笔者内心有一丝丝动摇。但是,依靠刑事理论、依循法律的判断走到了思想摇摆的尽头。第三层次证明标准突破了现有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唯一性的要求,而是呈现出倾向民诉的一种或然性标准,或者说依赖法官个体主观性的判断;其认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都负有举证责任,显然又是对刑事诉讼法理念之无罪推定原则的突破;最后,其强调的是一种实质性的认知,而不仅仅是一种目前法律中形式性认知。在笔者看来,威格莫尔的这种证据分析方式放在民事诉讼领域一定可以大有作为,但是在解释刑事诉讼问题时就会存在天然的障碍。因为,刑事诉讼的理念平衡就在于:保障人权与发现真相,为了保护弱小的被告人,国家有必要设置一些屏障来保护之。而在民诉领域,双方当事人自然可以进行充分地举证,论证自己建构的“真相”,并且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定程度上就是或然性标准)来发现真实。某些学者试图用第三层次证明标准的分析论证陈辉有可能是案件真凶时,尽管将证据、事实要素细化拆解到87个要素分别进行整合,但是这种技术性的建构从科学层面或许是可能的,但是法律的判断本身又不同于科学、单纯技术性的判断。虽然这种努力试图帮助我们论证内心对真相的渴求,但是作为一种技术性的方法必须适应伦理上的需求。

  曾经,笔者也试图从被告人自相矛盾的论述中,撕开其伪装的面具,但是内心理性的声音在提醒自己:有些价值需要以真相为代价来获得。从最朴素的正义观、真相观来看,似乎被害人家属认为的真相(陈辉一定是杀人、抛尸、毁证的真正凶手)才是普通公众可以接受的真相,但是法律自有其追求的价值(在侦查粗糙、证据有限,证据链条不能完整建构的情况下,合理怀疑的声音在背后提醒着我们应该谨慎判断),只能说,从长远来看,我们依赖这种价值(尽管有可能会错放一人,却是为了更多的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的罹难)让法律、社会走的更远。

  附:云南故意杀人案例相关网页链接

  1.http://tv.sohu.com/20161102/n472116649.shtml

  2.https://news.qq.com/a/20161102/004686.htm

  3.http://news.yntv.cn/content/15/201411/27/15_1004224.shtml

  4.http://tv.cntv.cn/video/C10328/4ea6110d0e8e4970ac0f287732af543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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