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雅、严谨——读王泽鉴《债法原理》

2020-12-14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晋川 浏览:1784

  

       王泽鉴先生著述等身,《债法原理》即为其中之一,该书是他专对债之关系的基本理论的研究成果,其中的诸观点对我国合同法的建设意义深远。初读王泽鉴先生的书扑面而来的是典雅的文风,虽然这文风最初我颇有些看不习惯,读起来很慢,但随着阅读深入,愈发在字里行间中明白先生那精简的话语中的严谨。先生诠释了什么叫“法律不言废语”。当然这些仅是书的形式上我直观的感受,就足以让我受用良多。

  该书的目录就充分展现了合同在债之中的重要性。其用了整整一章,将近两百页的篇幅向读者勾勒出了合同法的模样。其在绪论中着重阐述了契约作为债的一种发生原因,在于体现人格自由,满足个人欲望与社会生活的需要,并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配置资源有效利用价值的经济功能。先生毕生强调法学研究应当是案例研究,这个观点也贯穿到了这本书中。对于契约为什么是债的发生原因,他举出了很多案例。将人们从理论的空中花园带到了实际处理问题上面,这类研究方法让我对法学的学习方法有了新的认识,从一个实际判例中去看其中的法律关系,是很实用的。

  先生谈到的第一个合同法中的问题,即“契约上的义务群与债务不履行”。他认为,契约是依当事人合意自我形成的法律关系,此种契约关系由一定的权利义务所构成,从义务方面加以观察,即为契约上的义务群,此为契约法(先生所提到的“契约”即大陆民法中的“合同”之定义。)形成及发展的核心问题。据此,先生认为,学习合同法的主要问题在于解决其内容中义务的规范,即如何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成为了核心问题。

  其在该书中将合同义务分为三类,即先契约义务、契约履行的义务、后契约义务。根据该义务的义务构造来确定各类债务不履行的法律效果,从而达到契约目的。这种思维方式为我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在大陆的合同法中,对义务的分类及不履行的后果也基本沿用了此观点。此外,他还着重阐述了定型化契约,他认为合同自由尊重个人意思自主,自我约束及自我负责为出发点,但此须以当事人有实质自由决定为前提。在定型化契约中,为了防止提供格式合同方自主的扩张自己的意思来限制别人意思,应当加以法律规定。这一点让我深有感触,格式合同提供方明显的交易实力(bargain power)的优位地位,使得格式合同双方地位客观上不平等。在日常生活中,对电费、水费、公共交通等费用,都是格式条款在起作用。但如果发生纠纷,格式合同的接受方能否以格式合同为维权的依据,这就需要法律对格式合同双方不平等地位进行调整。我国《合同法》和《民法典》吸纳并延续了此观点。《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第497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第498条【格式条款的解释】构成了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充分考虑了格式合同提供方和接受方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实力。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契约的分类。他谈到,契约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但民法总则一直未设规定。台湾民法将法律行为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而我国民法总则未采此观点。经过对其所构建的理论与我国合同法制度对比,加深了我对我国立法现状的认识。后面其分类与大陆学说大同小异,分为有名契约,无名契约,要式契约和不要式契约等。其认为分类是在不同的侧面来关注契约,要充分认识到分类的重要性,我深以为然。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契约的缔结。他认为缔结契约有三种机制,即契约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方法有三:一是依要约承诺成立的契约;二是依一方的要约与他方的意思实现而成立的契约;三是依要约交错而成立的契约。先生忧心忡忡的对读者告诫到,要约与承诺是一个讨价还价,磋商谈判的发展过程也是交易上各种策略的运用过程,必须就当事人的每一个行为,审慎地作法律的判断。其后他描述了合同成立的过程,即要约、承诺的过程。其中又包含一些特殊的情况,如要约撤回、撤销等。先生提出,合同的约束力起源于要约的拘束力,即由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形成的约束力,法律责任则是一种后果而已。这个观点可谓是一针见血,解开了我心中的疑惑——合同的约束力来自于那里。

  第四个问题是契约的效力,好意施惠关系和事实上的契约关系的讨论。在这个问题上,我才明白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拘束力不是一回事。当事人因双方达成合意而受合同约束。而合同的效力应该与之严加区别。合同的效力即基于合同而生的权利义务,而合同的拘束力则是所谓的“不能由任一方任意撤销”。合同效力的发生,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而合同的有效成立是我们值得关注的问题,这也衍生除了一些特殊规定,如追认等。关于该类观点,我国合同法制度也予以认可,并加以法条化,如:《民法典》第503条对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之后先生着重区分了契约与“好意施惠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碰到搭便车到某地,火车到站时候叫醒下车,代为投寄信件,参加友人宴会等。在诸如此类的情形中,当事人一方是否有权请求对方履行义务,关键在于这两类关系的区别。我认为此区别尤为重要,因为其保护了“人情”,使得法律不过于僵硬,失去活力。先生认为好意施惠关系与契约的区别,在于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没有受其约束的意思。我国民法总则也通过对意思表示的规定,对这类“法外空间”予以认可。而对于“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先生旁征博引,介绍了关于此观点在各国的变迁发展,其认为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对传统民法法律行为的价值体系,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其企图以“客观的一定事实过程”,取代主观的“法律效果意思”,而创设新的契约概念的构想,虽逐渐没落,但有助于我们对传统的合同法认识进行检讨和反省。

  第五个问题是讨论契约的解释及漏洞填补。首先,他阐释了解释的必要性。在没有看到这篇论述之前,我一直认为合同的效果早在其成立时就可以盖棺定论,其依据合同理所当然的发生着我们预期的效果。在我研读了先生关于此问题的论述时,我才认识到,一切的法律效果都是经由解释产生了,我们不能舍本逐末只去研究合同的效果如何,而不去研究效果是如何得来的。作为法律人,“解释”的能力必不可少。在之前的合同法中,对合同解释条款仅对解释方法做出了规定,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但无法从条文体现总体的合同解释体系。在民法总则中,提高了对合同的解释的关注,其采取温和的表示主义,以相对人为主的解释方法提纲挈领的规范了解释规则。《民法典》第142条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沿用了这种解释规则。这也是民法的一个进步!

  先生最后阐述了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请求权类别及适用。这种思维模式构建了一个以请求权为基础了思维模式,即谁能向谁主张何种权利的模式,主张的依据如何。以此为思路能够清晰把握合同争议案件的焦点,为当事人提供最为行之有效的方案来实现请求权。

  《债法原理》通过对合同的概念进行阐释,对合同进行分类,再加上义务群体系的构建,合同成立的过程的描述,合同以外的空间描述等,让我对合同法的认识更加深入。对先生所强调的实例研究,我也深以为然。脱离实例,各种理论学说必然流入空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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