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在民事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2023-12-21 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 作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 浏览:165

  (鄂高法〔2019〕156号)

  全省各市、州、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增强当事人举证能力,提高审执质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法治湖北建设中的职能作用,保障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准确查明事实,在执行程序中准确、全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和实际履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省政法机关联签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审判执行工作实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同研究制定了本规定。

  现将《关于在民事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呈报省级主管机关。

  2019年12月30日

 

 关于在民事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律师调查令是指民事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签发的由指定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收取特定证据、调取财产线索的法律文件。

  第二条 律师调查令的签发和使用应当坚持自愿申请、严格审查、法院授权、事项具体、专人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民事诉讼案件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应当由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在开庭前提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应当由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

  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的财产及其他相关证据或信息。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的,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应当在执行终结前,书面申请律师调查令。

  第四条 申请调查的证据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及调查收集必要性。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限于书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不包括证人证言。

  第二审程序中,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新证据。执行阶段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或财产线索。

  第五条 持令律师可以向特定单位、组织和个人申请调查收集以下证据:

  (一)股权结构、经营资质,公司规章制度,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单、出资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个体工商户个人基本信息等工商档案,涉及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二)自然人户籍资料(含配偶及同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流动人口登记信息;

  (三)治安案件报警记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等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自然人出入境信息;

  (五)自然人或企业征信记录,银行开户信息,股票、理财、债券、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金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住房公积金、拆迁补偿安置等财产情况;

  (六)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纳税信用级别A级纳税人名单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以及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

  (七)抵押权人、质权人提交符合规定资料后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八)自然人婚姻登记、配偶基本信息、离婚协议等情况,涉及个人隐私除外;

  (九)自然人收养登记的相关信息;

  (十)自然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账户等相关信息;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信息;

  (十一)不动产自然状况、设定抵押、交易等相关登记信息、国土规划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竣工验收手续等;

  (十二)不动产、机动车辆及其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船舶、航空器、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经法定登记机构登记的财产情况、抵押或质押登记情况及其变动;

  (十三)支付宝、财付通、余额宝、QQ、微信、微博等互联网平台的财产情况及其变动或者交易明细;

  (十四)债务人、被执行人的债权情况,作为债权人的其他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审理、执行情况;

  (十五)债务人、被执行人出口退税、各类补贴等情况及其变动或者交易明细;

  (十六)其他与待证事实或财产线索具有关联性及调查收集必要性的信息。

  第六条 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律师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必要性的;

  (三)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

  (四)其他不宜由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律师调查令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当事人应委托代理律师二名,出具授权委托书;

  (三)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律师函或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函件需注明随行调查人员信息;

  (四)代理律师的执业证书;

  (五)律师调查令使用承诺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调查证据所涉案件的案号、案由,申请调查证据的名称、证明目的、无法自行获得证据的原因,接受调查人名称或姓名,执行案件中还应载明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内容。申请书需详细列明调查事项并由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共同签字或者盖章,仅载明民事诉讼案件相关资料或被执行人所有财产的,法院不予签发。

  第八条 合议庭、独任法官或者执行法官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律师调查令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签发。

  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理由、申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调查的证据类型和范围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和必要性。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合议庭审判长、独任法官或者执行法官签发调查令。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作出明确答复,记入法庭笔录,纳入案卷保存。

  第九条 律师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编号和律师调查令的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代理律师的姓名、执业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接受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财产线索;

  (六)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律师调查令签发日期、院印;

  (八)律师调查令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九)妨害调查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律师调查令样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调查内容应为打印文字,禁止书写文字。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部门对本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建立台账。签发律师调查令的合议庭、独任法官或执行法官,应将律师调查令调查结果及时反馈本院审判管理工作部门,并将律师调查令及申请书、律师调查令回执入卷归档。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可通过案件流程管理系统的研发,对律师调查令采取审判流程管理方式填写、签章、印发。

  第十一条 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繁简和调取证据难易程度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代理律师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有效期限之内完成调查的,可重新申请律师调查令一次。

  第十二条 律师持调查令调查时,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主动出示律师调查令和执业证等证件,由接受调查人核对。持令人应与调查令上载明代理律师一致。

  调取证据后,律师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接受调查人将证据自行邮寄法院的,律师应向法院书面说明。

  律师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回执交还人民法院入卷。

  第十三条 接受调查人对律师调查令和律师的相关证件核对无误后,应当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接受调查人因客观原因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对律师调查令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事项,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

  接受调查人应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加盖单位或档案骑缝印章,并可收取律师调查令存档。接受调查人认为所调取证据不宜直接交由代理律师的,可将调取证据装袋密封,并在密封处盖章。所调取证据可由律师转交人民法院,也可由接受调查人通过特快专递寄送至人民法院。

  接受调查人应在调查令回执上注明相关材料的名称、页数等,并签名、盖章。不能按时提供证据、无证据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证据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原因。接受调查人未在回执中注明原因的,代理律师应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需经法定程序审查、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

  第十五条 接受调查人应积极配合律师持令调查工作。人民法院发现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向其上级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出具司法建议。

  第十六条 持令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惩戒;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交还律师调查令回执的;

  (二)不当使用或违反律师执业保密义务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三)伪造、变造律师调查令以及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调查的证据的;

  (四)接受调查人将调取证据密封,未经法院允许私自拆封的;

  (五)其他滥用律师调查令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持令律师存在本条第(一)、(四)项规定情形的,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决定在六个月至两年内不再向该律师签发调查令,通过人民法院内网公示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部分的律师调查令适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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