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高等法院因仲裁员行为不当,拒绝执行内地裁决(香港案例)

2023-12-18 来源:临时仲裁ADA 作者:张振安 浏览:125

  一、案例概要

  申请人宋某向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一项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决要求被申请人李某向其支付超过3亿人民币的款项。李某提出撤销执行裁决的申请,理由包括仲裁协议无效、无法在仲裁中陈述案情、仲裁程序不符合双方协议,及执行裁决违反香港公共政策。

  李某对仲裁员Q的行为提出严重投诉,指出Q在第二次听证会上未能全神贯注于听证会进程,频繁移动并多次离线。法院考虑了这些行为对公正和公平审判原则的影响,认为执行裁决将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因此,法院决定撤销对该仲裁裁决的执行令。

  二、案件背景

  2022年12月9日,申请人宋某向香港高等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申请批准执行一项裁决,该裁决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裁决要求被申请人李某根据2014年7月7日李某与宋某签订的合同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337222219.90元,根据这份合同,宋某购买价值2亿1千万元的股份,并承诺在36个月的锁定期内不转让此种股份,李某保证在锁定期内股份的回报率不低于6亿3千万元。

  2022年12月12日,宋某申请并从法院获得了一项禁令(“Mareva禁令”,禁止李某将其资产从香港转移,并禁止他处置或减少其任何资产的价值,最高限额为3840万元。12月16日,法院继续执行Mareva禁令,但裁定一旦李某向法院支付港币3840万的保证金,即解除禁令。12月23日,李某向法院支付了港币3840万,Mareva禁令随之解除。

  2022年12月28日,李某向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执行裁决的申请。2023年3月16日,成都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他的申请,认定合同本身不存在非法性,仲裁员“Q”在仲裁中的行为虽有程序缺陷,但并未对第二次听证造成实质影响。仲裁过程中的通知和文件已有效地送达给李某,而李某的律师也未对仲裁庭的构成或仲裁程序提出异议。

  2023年1月12日,法院签发了一项执行令,批准宋某将裁决作为法院的判决执行(“执行令”)。1月26日,李某根据《香港仲裁条例》(下称“仲裁条例”)第609章第95条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执行令,主要依据这六个理由:(1)申请人宋某违反了诚信义务,没有向仲裁庭披露其所知道的李某的联系方式,导致李某未得到适当的仲裁通知;(2)没有收到正式的仲裁通知;这使得他(3)失去了向仲裁庭提名仲裁员的机会;(4)李某声称,仲裁员“Q”的行为剥夺了他陈述案情的机会,并侵犯了他享有的公平审理的权利,与公共政策相违背。(5)李某没有收到宋某在仲裁听证后提交的补充陈述副本,因而无法回应其中提出的事项;(6)李某主张,合同及其包含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国内地法律是无效的,不能被执行。该撤销申请于2023年8月24日进行了审理。

  三、法院认定

  1. 法院审查原则

  香港法院采取支持仲裁和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立场,力图维护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的合意,并仅在仲裁条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争议进行干预。根据该条例第3条规定的宗旨和原则,法院的目标是通过仲裁来公平、迅速解决争议。但是,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的基本原则是,仲裁必须基于正当程序做出,且仲裁过程中应当遵循公认的自然正义规则(rules of natural justice)。在本案中,宋某高度依赖的一个事实是,内地法院在行使其对仲裁的监督性管辖权(supervisory jurisdiction over the Arbitration)时,已裁定该裁决有效,并驳回了李某基于仲裁程序进行方式等理由提出的撤销裁决申请。基于这一情况,香港法院重申了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

  在Paklito Investment Limited v Klockner East Asia Limited一案中,法院认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并没有规定被告反对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其在裁决作出地申请撤销裁决。法院指出,面对一项裁决,被告有两种选择:一是向裁决作出地的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是未成功一方可以选择不采取任何步骤撤销裁决,而是等到执行时,试图确立反对执行的公约理由。在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一案中,终审法院确认了这一点,指出仲裁条例和纽约公约将主要监管仲裁的职责赋予了仲裁地的法院,而非执行法院。在执行法院中,在执行法院中,即便是在反对执行裁决的情况下,一方也无需在两种救济之间作出选择,尤其是在依据公共政策理由提出反对时。仲裁条例及其下关于内地裁决的承认方案,并未改变上述权威裁决中所述的一般原则。

  依据上诉裁决,当以违反公共政策作为反对执行裁决的理由时,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国内公共政策是相关的。即使某裁决在一个司法管辖区被承认,但如果其执行违反另一司法管辖区的公共政策,则可能被拒绝执行。“违反公共政策”在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一案中被终审法院解释为“违反执行法院所在地的道德和正义的基本概念(fundamental conceptions of morality and justice)”。

  在香港,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alteram partem)是自然正义的一个基本原则,意味着任何人在未经公平听证的情况下不应受到裁决。根据仲裁条例,仲裁各方应得到平等对待。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必须保持独立性、公平性和无偏见,确保各方有合理的机会陈述案情,并处理对方的案件。以上原则和法律规定的应用意味着,这些规则不仅必须得到执行,而且还必须被客观合理的观察者认为得到了执行(must be seen by the objective reasonable observer to have been applied)。仲裁员代表法律执行角色,有责任以适当的关怀、技能和专业诚信来进行仲裁程序,并做出决定。只有当公平合理的观察者能够在仲裁中感知到正当程序时,公众信心才能得以维持,法院才能通过执行裁决来体现这种信心。法院在判决时,就是根据上述原则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对仲裁过程进行审查的。

  2. 关于联系方式、送达和提名问题的分析

  (1)联系方式提交和送达问题:李某认为宋某未充分披露他的联系方式,包括未提供他的其他电话号码和助手的额外联系信息的行为是恶意的。李某声称他未收到发送到他已经搬离并出售的旧地址的任何文件。然而,法院未能确信宋某违反了善意义务,因为根据她的证据,她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她所知的联系李某的方法。事实上,仲裁委员会最终通过宋某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成功联系了李某的助手。

  (2)提名投诉:李某未收到有关仲裁启动的通知,直到仲裁的第一次听证会后才通过助手得知。尽管李某未提名仲裁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2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在当事人未在指定时间内选择仲裁员时进行指定。李某通过律师参加了第二次听证会,但没有提出任何关于仲裁程序的异议。

  (3)有效送达和放弃异议:根据成都仲裁委员会的规则,向李某最后已知的通常地址送达的文件被视为有效。即使被认为送达无效,李某也通过律师参与了仲裁,并未对此提出抗议或要求推迟第二次听证会。因此,可以认为李某放弃了对仲裁通知和文件的送达及仲裁庭构成的任何不规则性的异议。尤其是在第二次听证会结束时,李某的律师应仲裁庭的要求确认了对仲裁程序无异议,表明李某已经接受了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

  3. 仲裁员的违规行为

  (1)仲裁员Q的不当行为

  在处理李某对仲裁员Q的投诉中,法院特别关注了其在第二次庭审上的行为。李某指出仲裁员Q在听证会的后半部分不断在室内外移动,甚至在听证会期间乘车离开,显示出他未能全神贯注于听证会。更加严重的是,仲裁员Q在听证会的关键时刻频繁离线,这意味着他无法连续地听取法庭的讨论和其他仲裁员的发言。此外,Q在整个听证会过程中似乎没有佩戴耳机或任何类似的听音设备,这可能意味着他只依赖于其移动电话或其他手持设备的扬声器来收听。这一细节可能进一步说明了Q在听证会上的不专注和不适当行为。

  仲裁员未Q使用耳机或其他听音辅助设备可能导致他无法清晰地听到法庭上的讨论,尤其是在他离线或在嘈杂的外部环境中时。这种情况可能加剧了他对听证会内容的理解不足,从而影响了他对案件的全面评判。Q的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仲裁过程的完整性,也影响了案件双方的权利,尤其是听审权(the right of heard),因为他们无法确保自己的论点被充分考虑和理解。

  综合来看,法院对李某的投诉予以了严肃的考虑。法院引用了Stansbury v Datapulse plc and anor [2003] EWCA Civ 1951案,强调了审判过程中,每位仲裁员都应专注于案件,如有一位成员未能全神贯注,审判可能被认为是不公平的。Q仲裁员的行为,特别是他的不专注、频繁离线,以及未使用任何听音辅助设备,共同构成了对仲裁过程完整性的严重破坏。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了公正和公平的基本原则,而且损害了法庭的公信力和仲裁过程的有效性。因此,法院在对案件进行裁决时,将这些因素视为决定性的考虑。

  (2)公正和公平的缺失

  法院指出,当仲裁庭的任一成员在审判过程中未能专注于听取各方的陈述和论点时,这不仅违反了审判过程中的基本公正和公平原则,也损害了整个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这种情况下,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因为没有确保各方意见得到了全面和平等的考虑。

  尽管宋某强调,内地监管法院未撤销裁决并允许其在内地执行,香港法院在作为执行法院时,面对的是不同的责任和标准。香港法院必须基于香港的法律体系和公共政策独立审查裁决。在本案中,法院特别关注了第二次听证会的进行方式,认为该方式缺乏仲裁过程应有的程序正义,未能达到香港法院对于公正和公平审判的高标准。

  法院进一步强调,仲裁过程中保持公正和公平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维护司法体系公信力和有效性的关键。在这个具体案例中,由于Q仲裁员的行为严重偏离了这些原则,法院认为承认此类裁决将违背法院的良知和司法公正的根本原则。

  (3)未提出异议并不等于放弃权利

  在审理李某对仲裁员Q的投诉案件中,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李某的律师在第二次听证会上未对Q仲裁员的不适当行为提出异议,这并不能被视为对Q行为的全面默许或放弃追究其责任的意图。法院强调,在仲裁程序中,即使当事人未在特定时刻提出异议,也不应被理解为放弃对程序公正性的基本要求。这一点在法律实践中尤为重要,因为它保证了即使在当事人未能及时识别或挑战程序中的问题时,仍可保持对仲裁程序公正性的审查。

  根据《仲裁条例》第95(3)条的规定,法院在考虑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考量该执行是否违反了香港的公共政策。这一点对于确保法律判决与香港的法律体系和价值观相一致至关重要。法院在此案中展现了对公共政策的考量,确保其判决反映了香港法律的精神和社会的基本价值观。

  因此,法院最终得出的结论是,执行令被撤销,裁决的执行被拒绝。

  四、总结与评析

  本案件的核心在于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对公共政策的考量。

  案件的关键问题在于仲裁员Q在仲裁过程中的行为。根据李先生的投诉,Q仲裁员在听证会的关键时刻缺乏专注,频繁移动并多次离线,未使用任何听音辅助设备,这可能影响了其对案件的理解和评判。这种行为被视为严重破坏了仲裁过程的完整性和公正性,违反了公正和公平的基本原则。

  在审理撤销执行裁决的申请时,香港法院特别关注了该裁决是否符合香港的公共政策。尽管内地监管法院允许裁决在内地执行,香港法院基于对公正和公平审判原则的保护,以及对当地法律和公共政策的遵守,做出了独立的裁定。

  该案件凸显了仲裁过程中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法院对仲裁员行为的审查和对公共政策的考虑,确保了裁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体现了对法律原则的尊重。

  香港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展现了其独立性和对国际法律原则的坚守,特别是在处理跨境法律争议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方面。法院的裁定反映了对香港法律体系和价值观的维护。通过对仲裁过程的严格审查和对裁决的慎重执行,法院增强了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强调了香港作为国际法律和仲裁中心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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