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情况说明”是否属于重新设定的保证担保

2019-07-02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王从江 浏览:1095

  案例来源: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编写人: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王从江

  【案件基本信息】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字第5780号民事裁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上诉人):李秀芬

  被告(被上诉人):王宗华

  被告:李长起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5日,被告李长起从原告李秀芬处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李秀芬,乙方:李长起,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乙方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温秀红,面积205.25平方米;冯宝山,62平方米),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六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如果用款期限达到一年,则利息按20%(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20%系笔误,应为20‰)计息。李长起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王宗华在保证人项下签名并捺印。

  2016年2月25日,被告李长起向原告李秀芬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有相关内容为:李长起于2012年2月15日向李秀芬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抵押品为温秀红和冯宝山的房产证。李长起在偿还陆拾万元的前提下,将温秀红的房产证拿走,并将冯宝山的房产证换成韩晓英的房产证(面积为91.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现余借款为玖拾万元。“说明”落款处被告李长起、王宗华均签名、捺印。

  【案件焦点】

  载有被告李长起、王宗华签名、捺印的“借款情况说明”能否界定为作为原始借款保证人的王宗华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自愿重新设定的保证担保。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情况说明中,落款处被告李长起签名、撩印,保证人项下王宗华签名并捺印,表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关联性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李长起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王宗华为其担保这一事实。原告李秀芬及被告李长起均认可尚欠借款9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且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给付完毕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借款协议中“如果用款期限达到一年,则利息按20%计算”的表述不是对借款期限的约定,而是对逾期还款情况下利息的约定,因此,本案的借款期限应为六个月。原告李秀芬和被告王宗华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宗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被告王宗华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王宗华主张过权利,据此,被告王宗华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证据2“借款情况说明”中,被告王宗华虽在担保人项下签名、捺印,但从借款协议分析,该借款期限明确界定为“三至六个月”,从该证据相关内容分析,这只是对更换“抵押物品”的说明,不能认定是被告王宗华重新为李长起借款事实的保证担保。

  基于上述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李长起偿还借款9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2015年5月1日至本金结清之日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李秀芬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宗华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李秀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秀芬于2016年11月10日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准予上诉人李秀芬撤回上诉的请求。

  【法官后语】

  债权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往往通过设定担保的方式来保障日后债权的实现,担保的方式有多种,如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在借贷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就是保证。如何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成为重中之重。本案处理的重点是一份带有保证人签名的“借款情况说明”能否界定为重新设立了保证担保,保证人是否应该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也集中于此。根据原告李秀芬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可知,借款协议是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人李长起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也就是说保证人王宗华的担保期限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同时,原告李秀芬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保证人王宗华主张过权利。故在保证人王宗华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李秀芬提交的证据2“借款情况说明”,是被告在2016年2月15日应原告要求书写。根据该证据的书写过程及内容分析,该“说明”主要阐述了抵押物品的更换及剩余欠款的情况,而非为王宗华重新设定的保证担保。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期满即可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在主合同中,保证人王宗华因保证期间届满已免除保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条款针对的是借贷当事人之前签订的主合同,而本案中变更抵押物品的“借款情况说明”显然不属于主合同,该“说明”中没有保证条款,虽然保证人签字、捺印,但保证合同并未成立。

  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是保证人为借款人在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银行的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捺印行为,能否引起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彻底解决了上述争议问题,但也同时提醒借贷各方在借贷关系中审慎行为,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预见法律后果,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诚谨和评论】

  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是除斥期间到期,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因而免除保证责任之后,又在关于借款的说明文件上签字,保证人是否重新承担保证责任?

  2004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解决了上述问题(见“发官后语”)。

  实践中,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也会向保证人发送确认欠款的书面文件,也可能如本案情形制作情况说明让债权人和保证人都签名。根据《批复》的精神,保证人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可能因文件内容包括了签字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导致重新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在保证人不确定保证期限是否届满(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或者保证人并无重新承担保证义务的意愿时,应拒绝在任何借款合同相关文件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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